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李正斌
訴訟代理人 李正芳
被 告 侯家洺即侯家明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善宇(原名:李正芬)為夫 妻,渠等因股票投資失利,導致生活拮据,屢向親友借貸以 維生計,故前於民國90年3 月上旬,因資金周轉問題,共同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經原告於90年3 月14日 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將款項匯入渠等指定被告位於 中國信託之帳戶。嗣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委請賈育民律師 發函催促被告於接函後一個月內清償,並經被告受領函文在 案,然被告竟不置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沒有借貸,原告亦未提出借貸合意證明,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然業經被告明白否認,並 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是以,原告自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存摺封面及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9-1 頁、第 21頁),固然可證明原告曾匯款38萬元予被告,然匯款之原 因眾多,或可能為贈與或可能為返還借款,抑或如原告所主 張為借貸,均無從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兩 造間業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渠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故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 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