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淞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再興
訴訟代理人 張仁淑
被 告 陳信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16時50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 執行業務,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燈桿處,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 車)、6889-ZA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B 車前車 頭、後尾撞損嚴重及A 車車頭嚴重毀損,原告因此支出A 、 B 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8,900元、363,000 元及A 車 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8,133 元,共受有410,033 元之損害, 應由被告賠償,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駕駛人員公務 車輛使用及行車規範相關之管理規章、支票、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 ,有該警察大隊104 年11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 駕車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 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A 、B 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B 車車輛修理費363,000 元:
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毀損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則原告於賠償B 車所有權人車輛修理費之損害後,即得基於前揭規定向被告 求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 車車輛修理費363, 000 元,即有理由。
⒉A 車車輛修理費38,900元: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 ,原告就其所有之A 車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A 車因遭被告毀損 ,致該車受損,須支付總計38,900元之修理費(均為零件)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 車所減少之價額, 應以必要者為限,查A 車係於91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汽車 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9 月11日) 已使用逾5 年,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 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38,90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 )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則A 車更新零件應折舊35,009元(計算方式 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3,891 元,是 本件原告所有之A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89 1 元為必要。
⒊A 車修理期間之租車費8,133 元:
原告主張A 車於事故發生後修復期間需另承租車輛使用,並 於104 年9 月16日、18日各花費5,508 元、2,625 元總計有 支出8,133 元之租車費,應由被告賠償,並提出統一發票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經比對A 車之估價單開立 時間即104 年9 月18日,顯見A 車之修理期間與原告陳報承 租車輛時間相符,足認A 車因本次事故進廠維修,確實造成 原告受有上開承租車輛支出租金費用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租車費用8,133 元,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5, 024 元(計算式:363,000 +3,891 +8,133 =375,024 )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4,5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1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900×0.369=14,3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900-14,354=24,546第2年折舊值 24,546×0.369=9,05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46-9,057=15,489第3年折舊值 15,489×0.369=5,71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89-5,715=9,774第4年折舊值 9,774×0.369=3,607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74-3,607=6,167第5年折舊值 6,167×0.369=2,276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67-2,276=3,891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折舊總額 14,354+9,057+5,715+3,607+2,276=35,009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