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1135號
SLEV,104,士簡,1135,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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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葉信得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113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 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之,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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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