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湛竹明
複代理人 沈建宏
被 告 章語彤(原名:章杰森)
章昌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章語彤(原名:章杰森)及章昌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零點二七六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 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章語彤(原名:章杰森)前就讀聖約翰 科技大學時,邀被告章昌浩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最 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1 筆,依約原告 憑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 額總計為468,829 元,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1 年之次日起,按每1 學期借款有1 年償還期間之原則,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陷於遲延給付後,除自遲延 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經原告將其積欠本息轉列 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 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借款利 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20%(逾期六 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經查,被告章語彤(原名 :章杰森)自104 年8 月1 日預定收息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而視為全數到期,並於104 年11月20日轉烈催收帳款,迭 經催討無效;另被告章昌浩身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68,829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按 年息1.83%計算、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11月19日止 按年息1.76%計算、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7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9 月 29日止按年息0.183 %計算、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 11月19日止按年息0.176 %計算、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10 5 年2 月1 日止按年息0.276 %計算、自105 年2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2 %計算之違約金。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催收/ 呆帳查詢單、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 第4853號支付命令及無法合法送達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