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1068號
SLEV,104,士簡,1068,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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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運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逢斯
訴訟代理人 康峯源
      杜正保
被   告 國立陽明大學
法定代理人 梁賡義
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律師
      韓世祺律師
      陳伊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參與被告辦理「臺聯大2015暑期 國際志工出國行程」採購案(案號:J104EDU075,下稱系爭 標案),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程序以新臺幣(下同)2, 010,540 元決標,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在案,而系爭標案 包括「中國四川省鹽源縣達祖小學及周邊村落小學」(下稱 四川鹽源縣案)、「中國甘肅省蘭州市通遠中學」(下稱甘 肅蘭州市案)等2 個標的。決標後之104 年5 月12日,被告 通知原告四川鹽源縣案因參加人數不足取消行程,並預定10 4 年7 月21日要前往甘肅蘭州市,參加人數有18人,原告因 此即著手準備甘肅蘭州市案之相關事宜(包括機票、住宿、 交通等)。詎料,被告承辦人洪惠琳竟於104 年7 月9 日12 時39分又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承辦人「原訂前往甘肅行程, 請調整至四川瀘沽湖行程」、「人數部分變更為16人」等語 ,亦即被告臨時取消原告已完成籌備之甘肅蘭州市行程,要 求改至四川瀘沽湖行程並減少人數至16人,原告基於客戶至 上及合約精神,仍努力完成被告要求。
㈡查原告因被告於行前12天片面臨時取消既定甘肅蘭州市行程 ,致原告受有以下360,307 元之損失,乃依系爭勞務採購契 約書第16條第8 項之約定提起本訴:
⒈國際航空機票訂金損失9 萬元。
⒉內陸交通及住宿損失99,100元(計算式:交通63,100元-臺 北至桃園機場接送8,000 元+住宿44,000元=99,100元), 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0%費用即29,730元。 ⒊中國內陸機票損失240,577 元(計算式:票價15,724元×取 消手續費85%×18人=240,577 元)。 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是整個取消,後來有進行第二次標案,走 四川瀘沽湖之行程。且原告如果少一些東西就要扣錢,被告 卻臨時取消,開標完以後A 行程取消,又馬上要走B 行程, 但被告又取消B 行程,改走與A 行程相同之C 行程。原告也 只是扣手續費,成本跟賺得差不多,更沒有請律師,不像被 告。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參與被告辦理系爭標案,並於同日由 被告決標予原告,雙方並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在案。而 依系爭標案之決標明細表所示,該標案共包含四川鹽源縣案 及甘肅蘭州市案共2 個行程。嗣因四川鹽源縣案參加人數不 足,被告乃於104 年5 月上旬通知原告取消該行程,將其併 團至甘肅蘭州市案,並於104 年5 月11日告知原告有關參與 甘肅蘭州市案行程之人數與資料,俾其於一週內完成個人電 子機票之開立。惟甘肅蘭州市案其後亦因故無法成行,被告 乃於104 年7 月9 日再度通知原告,將原先預定之甘肅蘭州 市案取消,調整回四川鹽源縣案之行程(即原告所稱四川瀘 沽湖行程)。由上可知,被告最後僅取消系爭標案之甘肅蘭 州市行程,104 年7 月21日至104 年8 月4 日之四川行程仍 由原告繼續履行,並未發生一部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事。惟 因四川鹽源縣案之參加人數發生變更,交通與住宿費用亦因 臨時改訂而使單價變高,兩造乃於104 年7 月20日就超過系 爭標案之決標價格部分辦理議價,議價後調整決標價格為1, 038,000 元。嗣原告於四川鹽源縣案履約完畢後,即於104 年8 月11日來函同時檢附單據,請求被告辦理驗收程序以利 其後續請款,經被告內部審核完成後,於104 年9 月23日撥 款1,038,000 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而不論前開之議價記錄或 原告製作之請款書等文件,其上皆係載名針對系爭標案所為 ,是原告陳稱被告除系爭標案外尚有辦理二次招標云云,自 屬無稽。據上,被告雖取消甘肅蘭州案行程,然四川鹽源縣 案仍由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繼續履行並完成,實未有契 約一部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事,則原告援引系爭勞務採購契 約第16條第8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補償其損害云云,即有未合 ,自無足採,本件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辦理二次招標情事,



至為明確。
㈡退萬步言,原告主張之損失,其中亦或有導因於可規則於原 告之事由,或係未提供相關單據憑證進行舉證,其主張尚嫌 乏據,分述如下:
⒈國際航空機票損失9 萬元:
縱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8 項本文,本件原告依據該 條項向被告請求補償之前提,亦必須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且 補償之範圍限於原告因被告通知其暫停執行所增加之必要費 用。而依甘肅蘭州市案之規格書規定:「十一、得標之旅行 社……俟機關通知確認人數資料後一週內完成開票,否則取 消得標資格、終止合約」;復依系爭標案之決標單價明細表 顯示,甘肅蘭州案國外交通費機票部分之單價為28,900元, 再參照原告其他同業所為之估價單內容,個人票價格較原告 估價為低,可知被告為使行程順利出團,就系爭標案國外交 通費之機票規劃係以價格較高之個人機票為準,自不得以訂 團體票方式充數履約。經查,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告知原 告預定於104 年7 月21日前往甘肅蘭州市,最後確認參加人 數共計18人,依上開規格書要求,原告至遲應於一週內即10 4 年5 月18日完成18張「個人機票」之開立。然原告為賺取 價差,僅透過訴外人五福旅行社向訴外人立榮航空預定18人 之團體機票,且未於一週之時限內進行開票,僅預付每人5, 000 元之訂金,顯已有違約情事在先。嗣雖係被告因故取消 行程,然依旅遊同業慣例,原告先前透過同業代訂之團體機 票,其本負有銷售責任,始無法任意退票;被告因自己責任 無法轉售機票,立榮航空乃沒收上開訂金共計9 萬元作為違 約金,而非退票費用,洵與被告無涉;是原告因自己違約改 訂團體票所造成之損失,顯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非暫停執 行所生之必要費用,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洵堪認定。 ⒉內陸交通及住宿損失29,730元: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內陸交通及住宿損失,然甘肅蘭州行程既 未成行,又何來內陸交通及住宿損失可言,原告就此損失之 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原告引國外旅遊定型 畫契約書範本為據,然兩造間所簽訂者為採購契約,並非前 開範本,自不能以之拘束被告。
⒊內陸機票損失240,577 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臨時取消行程受有240,577 元之機票損 失,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另,依原告就此費用之計算式所示,其收取之退票費用為每 人13,365元,不僅其票價15,724元欠乏依據,其竟以開票價 格之85%計算,亦顯有過高之嫌;復依前述最低個人票價格



,原告所主張之票價亦顯不合理,是原告之請求自無足採。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標案第16條第8 項約定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標案第16條第8 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因 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標案 第16條第8 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 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 費用」(見本院卷第16頁),而依原告起訴狀第2 頁內容, 系爭標案原包含四川鹽源縣案、甘肅蘭州市案項目,最後因 故取消,全數更改至四川瀘沽湖行程,被告亦不否認此節( 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顯見系爭標案契約內容係有所變 更,而顯非前開約定之「暫停執行」,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尚難認有據,更遑論依據該標案第15條第1 項約定, 被告於必要時本得於契約約定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至 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標案已全數取消並未進行,兩造嗣後有第 二次採購標案云云,惟核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標案契約、議 價紀錄、原告函文、被告匯款紀錄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75頁),兩造曾再次議價,嗣後原告亦要求被告驗收並請款 ,而該等標的均係臺聯大2015暑期國際志工出國行程採購案 (案號:J104EDU075),亦即系爭標案,足認兩造間並未重 新進行採購標案,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標案並未進行云云,亦 無可採。
㈢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受損
其次,原告主張因暫停執行而受有機票、交通、住宿等損失 ,然僅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3頁),該電子發 票上並未記載飛機起迄點,尚難證明與本件相關,而其餘內 陸機票、交通及住宿費用等,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 說,僅以決標標價明細表作為計算基準,更難認其主張為真 ,況且,原告不得依據系爭標案第16條第8 項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一節,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實無 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0,30



7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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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