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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1059號
SLEV,104,士簡,1059,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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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管理委員會
原法定代理人 張秋美
訴 訟代理 人 高靜怡律師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王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於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 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3 條定明文。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秋美之任期至民國104 年12月3 日屆 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之規定,已喪失法定 代理人之資格,原告雖有選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 條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 條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 ,惟被告具狀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相關文書,而此應由原告 新任法定代理人處理,尚非原告訴訟代理人個人所能處理, 且本件訴訟兩造爭執事項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是 本院認為本件於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有停 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裁定再開言詞辯論部分不得抗告;關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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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