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陳泓達
相 對 人 陳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00巷0 ○0 號, 然本院對該址送達支付命令係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興仁派出所,且該分局函覆稱該址多年無人居住,相對 人陳錦秋亦未向興仁派出所領取寄存掛號之支付命令,有該 分局104 年9 月2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查,而上開支付命令經聲請人聲請改寄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0 號3 樓(非本院管轄範圍),始送達相對人 ,相對人提出異議,另提出聲請狀表明其住所地係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0 號3 樓,聲請移轉管轄,聲請 人聲請改寄相對人地址之陳報狀、送達回證、異議狀、相對 人聲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