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516號
TCDV,89,訴,1516,200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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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   告 戊○○    
        乙 ○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乙○、丁○○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 八日就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四一0地號建地0.00九七公頃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乙○、丁○○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四一0地號建地0. 00九七公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 所有權登記塗銷。
(四)被告戊○○就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四一0地號建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霧峰 鄉○○路一六七號鋼筋混疑土造三層樓房一棟於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各贈與被 告被告乙○、丁○○丙○○三分之一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五)被告乙○、丁○○丙○○應將前項房屋於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緣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初曾招集民間互助會,並邀原告參加該互助會兩 會,會款每月每一會應繳一萬元,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 月十日止,開標日期為每月十日下午八時,開標後三日內應繳清會款,有被告 戊○○交給原告之互助會名單可稽。因原告參加該互助會兩會,且分別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得標,惟被告戊○○竟拖延不交付互助會款給原告, 又被告戊○○在此之前亦陸續向原告調借款項,因此經原告屢次向被告戊○○ 催討該互助會款及借款後,被告戊○○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就所欠原告之



債務合計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元,簽發本票給原告,惟被告戊○○迄今仍未 清償上開款項,有該本票可稽,因此請求被告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詎料原告近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請領被告戊○○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 ○段四一○地號建地○‧○○九七公頃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台中縣霧峰鄉○○路 一六七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一棟(建號六二八)之登記謄本時,竟發現被 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建地登記與其子即被告乙○ 、丁○○丙○○各持分三分之一,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前開三層樓房登記與其子即被告乙○、丁○○丙○○各持分三分之一,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可證。
(三)查被告戊○○意圖逃避債務,竟將前開系爭建地與被告乙○、丁○○丙○○ 通謀虛偽買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丁○ ○、丙○○等三人所有,各持分三分之一,另將該建地上之三層樓房於八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贈與登記與被告乙○、丁○○丙○○等三人所有,各持分三 分之一。按被告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丁○○丙○○,惟其係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因此原告顯有確認被 告戊○○與被告乙○、丁○○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就系爭坐落台中 縣霧峰鄉○○段四一○地號建地○‧○○九七公頃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同時請求被告乙○、丁○○丙○○應將上開建地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以 回復原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所明定,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一日將其所有門牌台中縣霧峰鄉○○路一六七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一棟( 建號六二八)贈與登記與被告乙○、丁○○丙○○各持分三分之一,其顯已 害及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 請求被告戊○○就前開房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各贈與被告乙○、丁○○丙○○三分之一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同時被告乙○、丁○○丙○○應 將前開房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 有權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借 款七十九萬元,並由原告從霧峰郵局領出現金交給被告戊○○,有原告之郵政 存簿儲金儲金簿可稽,嗣被告戊○○之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代償三萬元, 因此被告戊○○現尚欠原告借款七十六萬元。被告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 月四日農曆除夕曾償還原告二萬五千元云云,原告否認之,又謂本金現僅欠六 十四萬五千元一節,亦非實在。至於利息係約定本金一萬元,每月一百八十元 ,縱依被告所主張借款利息為每十萬元月息為二千四百元(即每一萬元月息為 二百四十元),惟查「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



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債務 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 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 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 三二號判例),查被告戊○○所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暨會款合計一百三十 八萬二千六百元,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會算後由被告戊○○簽發本票欲償 還原告,縱該到期之利息超過限額之規定,其亦屬任意給付,依前揭判例規定 難謂原告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從而被告主 張原告對於該本票全額中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無請求權,顯無理由。(2)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該百分之五之利息,係 屬給付遲延所發生之損害,其與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不同,故該百分之五之遲 延利息,與利息滾入原本之情形不同,因此其並非複利計算。(3)被告戊○○就所欠原告借款及會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會算結果,共欠一 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元,被告戊○○乃於同日簽發本票一張給原告,惟被告戊 ○○並無履行清償債務之誠意,因此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初開始調查被告戊○ ○之財產,並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領取戊○○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 段四一○地號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台中縣霧峰鄉○○路一六七號鋼筋混凝土造三 層樓房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被告戊○○已將上開土地及房屋過戶與其子 乙○、丁○○丙○○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對於被告乙○等聲請假處 分,並經鈞院於三月十七日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有該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及鈞 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可稽,茲被告空言原告早已知悉 被告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與被告乙○、丁○○丙○○,顯非實在,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查該錄音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起訴之一年前 即確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過戶與被告乙○、丁○○丙○○。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名單影本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件、本票 影本乙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乙件、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一八七0號裁定影 本乙紙、八十九年執全卯字第一二四0號囑託查封登記函為證,並聲請傳訊証人 王訓鈴。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會錢金額及借款金額不爭執。丙、被告乙○、丁○○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戊○○曾分別在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近已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借 款合計三百七十萬元,連帶保證人為張翠娥(戊○○妻子)。被告戊○○為擔 保借款並將本件系爭霧峰鄉○○段四一0號土地與其上六二八建號房屋為債權 人台中商銀設定抵押權,後來因被告戊○○於八十七年間曾一時周轉不靈無法 按期攤還本息,致喪失期限利益,鈞院依據債權人台中商銀之聲請乃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四日對被告戊○○發出支付命令催討當時所積欠款項計三百三十九萬 三千二百九十四元以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戊○○對此支付命令未異議。由 於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為祖產,為化解祖產即將被台中商銀拍賣之危機,被告 戊○○與三位兒子即被告乙○、丁○○丙○○等三人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商議結果,被告戊○○同意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乙○等兄弟三人各持分三分之 一,而被告乙○等兄弟三人願意代替父親被告戊○○清償該銀行債務,並以此 代償款項與代付土地增值稅款等之合計金額作為系爭土地的買賣對價。至於被 告乙○等三人並不知被告戊○○在外還有欠甲○○債務未還,此因三兄弟各忙 事業,不瞭解父親在外金錢來往情形,而被告戊○○亦並未告訴被告乙○等三 人伊在外之情況。
(二)被告乙○等三人依切結同意書之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即開始分期替父 親戊○○償還抵押債務(系爭土地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完成買賣之過戶) ,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被告乙○等三人替戊○○之債務清償完畢止,總計 代替付款為四百零八萬五千零一元(代償銀行抵押款項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 九十四元,代付土地增值稅二十一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其證明如下:(1)先期分次代償銀行債務款項共計七十萬一千零四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 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分期清償利息、違約金、與收回部份本金):此部 份依約由被告丁○○太太陳令芳在台中商銀的帳號000000000000按月匯錢給被 告戊○○在同家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再由台中商銀自被告戊○○帳號收 取償還款(台中商銀收取之帳號,三百萬元部份為000-00-0000000,七十萬元 部份為000-00-0000000)。
(2)後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一次代償付清銀行債務款項三百一十七萬一千六百 九十元:此部份金額由被告丁○○在第七商業銀行之帳戶電匯給台中商銀「備 償借款專戶」清償,名義即為「代償戊○○借款」。(3)被告乙○等三人代付土地增值稅部份計入買賣對價有二十一萬二千三百零七元 :此部份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匯款記錄可看出(按其上記載212337,多出 30 元為匯費,此筆匯給代書去繳納)。
據上,從切結同意書與代償款項、代付土地增值稅之確實支付即可知本件系爭 土地之買賣為真正,買賣對價為四百零八萬五千零一元,其中且已清償掉戊○ ○積欠台中商銀的全部債務共計三百八十七萬餘元完畢,原告妄指系爭土地為 虛偽買賣無效云云,並欲塗銷土地移轉登記等,均為無理由。(三)本件系爭房屋固為贈與之無償關係,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即知被告戊 ○○將系爭房子贈與過戶給被告乙○等三人,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才起訴請 求撤銷贈與過戶,已超過民法第二四五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此有錄音帶可 稽。被告乙○等人確實係因為其父親被告戊○○積欠銀行貸款,出面代為清償



,被告戊○○乃將系爭土地以此為代價賣給乙○等人,其上之系爭房子則亦因 此條件作負擔同意一併送給乙○等人(而系爭土地當時因其上有他人建物之糾 紛,所以其實際過戶較晚於房子)此項關於銀行代償之情事,原告當時是知情 的,所以在談話錄音中有承認!此益證被告在本案抗辯系爭土地有買賣對價確 實為真。
(四)關於借款、會款、兩者利息部份:
(1)被告戊○○所開立之本票面額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元,其中之組成金額為: 借款六十四萬五千元,會款三十四萬元,兩者利息(計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 九年二月共十一個月)為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元。但該利息部份因有超過百分之 二十者,計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此部份應無請求權,故原告得向被告 合法請求之金額應只有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一十八元(計算式為: 0000000-000000=0000000)。(2)關於被告所欠借款之額度六十四萬五千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645000),其中就三萬元還款部份,原告已行自認。 並依被告提出之錄音帶中可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農曆除夕時曾收到被告還款, 其數額應為二萬五千元。又原告之存摺提款記錄不能證明係交付給被告之借款 ;證人王訓鈴為原告親生女兒,所謂借款結算為七十六萬元之證詞不可靠,以 及證人王訓玲所證稱之收據被搶回云云不合常理。(3)會款是三十四萬元(原告參加二會之合計),此蓋因被告戊○○既未給付得標 會款給原告,原告此時之後亦不可能會再願意按月履行繳交會金之義務,因此 原告其中一會在八十八年四月份得標時,扣除當月份原告亦應繳交之二個會的 會金二萬元,只能拿十八萬元,且事後結算還要再扣除八十八年五月份與六月 份該會死會之會金各一萬元,實際上該會原告只能拿十六萬元;同理原告另一 會在八十八年五月份得標時,扣除該會當月份應繳交會金一萬元,只能拿十九 萬元,再扣除八十八年六月份該死會應繳交之會金一萬元,實際只能拿十八萬 元。二會合計只能拿三十四萬元。(此計算方法與先前所述略有不同,但數額 結果相同)。而原告沒有自動扣除應繳交之死會會金數額,才會得出三十八萬 元之數目,但這顯然是不正確的。
(4)關於利息計息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至八十九年二月份共十一個月(之前利息 均有給,原告參加被告合會後,則以利息抵會金,抵至八十八年三月份),計 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其中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有二十一萬五千三百 八十二元,此部份依法無請求權。且被告並未同意將此超額利息改成原本(即 無債之更改),所以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 並不適用於本件。
(5)再查,遲延利息為民法第二三三條所定之法定利息,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利息 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因此原告不得就本票票款中屬於利息之部份,再為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被告戊○○只負有欠原告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一十八元以及其中 九十八萬五千元(借款本金與會款之合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應予以清償之義務,原告超過此部份之請求,應予以



駁回。
(五)關於系爭房子贈與之撤銷,原告已逾除斥期間一年,有錄音譯文可稽,原告乃 不得再撤銷以及塗銷系爭房子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然原告對被告戊○○有借款 債權六十四萬五千元,但會款債權與利息債權則發生於八十八年四月份與五月 份以後,後於房子之贈與過戶時間八十八年三月間,故不得據此部份債權主張 撤銷債務人戊○○所為之贈與房子無償行為,但民法第二四五條規定撤銷債務 人財產處分行為之除斥期間為一年,而原告在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即知系爭房 子過戶之事,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一年除 斥期間。
(六)前述錄音帶,原告在鈞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開庭是已不否認其真正。而原 告又抗辯該錄音帶內容不足以證明其知情逾一年云云。然則,被告及其家人與 原告及其家人之對話前後共四次,原告本人自己承認被告太太不怕原告知道房 子過戶之事,在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就向原告講房子過戶之事;當被告家人問 及原告在八十八年二、三月間知道被告要過戶時,為何不告訴被告家人被告欠 原告債務之事,原告彼方則回答:我們怎麼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我們都認為 你爸爸(戊○○)如果會還就好了等語。而原告亦承認被告太太在系爭會仔八 十八年六月還沒結束之前的好幾個月前就有告訴原告說「已經過戶了」,原告 還因此轉向被告乙○等人請求代父親戊○○還錢給原告,此時間即為八十八年 四月份時。將前後四次錄音內容綜合來看,可知被告太太與原告因為是老鄰居 以及居家主婦之關係,天天都會見面打招呼聊天,被告戊○○之太太在過戶前 後乃多次聊天提及自家內過戶之事給原告知情。因此本件原告係在知情已超過 一年之後,才行使撤銷權利,請求塗銷房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合法。(七)若非被告乙○等人代替父親戊○○還掉銀行鉅額債務,戊○○之系爭房地將遭 銀行行使抵押權拍賣,此際,房地產不景氣,房地座落之霧峰鄉又為地震大災 區之一,房價更是雪上加霜,原告實際上無法參與分配到金額,所以原告謂被 告間移轉過戶為違背良心道德云云,實有誤會。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切結 書與代償資金資料等等證據可證明為真實,原告甚且知道被告乙○等三人代償 銀行貸款而過戶系爭不動產之事,故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與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因為戊○○銀行債務之 被催討與被告乙○等人之代償,以及其後代償價金之資金證明等證據,被告乙 ○等人已提出銀行借據、支付命令、切結同意書、代償時留存有資金轉帳匯款 記錄的兩份存款存摺、收入傳票、銀行繳款之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已堪證實 買賣關係為存在。甚且,原告自己都知道系爭房地過戶與代償銀行債務有關, 此只要參考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即可明瞭。職是,系爭買賣應為真正,故原 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與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三、證據:提出銀行借據兩張、四一0地號登記簿謄本、六二八建號登記簿謄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債權人臺中商銀)、切結同意書、陳令芳臺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存摺資金流向記錄、戊○○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存摺資金 流向記錄、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與代收入傳票、代償利息、違約金 、部份本金計算表、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兩張(放款帳號各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正反面查詢資料為證。並請求傳訊証人顧維堯、 韓寶麟葉佩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初曾招集民間互助會,並邀原告參 加該互助會兩會,且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得標,惟被告戊○○竟 拖延不交付互助會款,又被告戊○○在此之前亦陸續向原告調借款項,因此經原 告屢次向被告戊○○催討該互助會款及借款後,被告戊○○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四日就所欠原告之債務合計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元,簽發本票給原告,因此請 求被告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詎料原告近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請領被告戊○○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 鄉○○段四一○地號建地○‧○○九七公頃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台中縣霧峰鄉○○ 路一六七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一棟(建號六二八)之登記謄本時,竟發現被 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建地登記與其子即被告乙○、 丁○○丙○○各持分三分之一,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前開三層樓房登記與其子即被告乙○、丁○○丙○○各持分三分之一,被告戊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丁○○丙○○,其係通謀 虛偽之買賣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又前開三層樓房贈與登記與被告乙○、丁○○丙○○各持分三分之一,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因此原告顯有確認被 告戊○○與被告乙○、丁○○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就系爭坐落台中縣 霧峰鄉○○段四一○地號建地○‧○○九七公頃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之必要,同時請求被告乙○、丁○○丙○○應將上開建地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中 商銀借款合計三百七十萬元,被告戊○○為擔保借款並將本件系爭霧峰鄉○○段 四一0號土地與其上六二八建號房屋為債權人台中商銀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台中 商銀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對戊○○發出支付命令催討當時所積欠款項計三百 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以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等為化解祖產即將被台中 商銀拍賣之危機,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商議結果,被告戊○○同意將系爭土地 賣給被告乙○等兄弟三人各持分三分之一,而被告乙○等兄弟三人願意代替父親 戊○○清償該銀行債務,並以此代償款項與代付土地增值稅款等之合計金額作為 系爭土地的買賣對價。被告乙○等三人依切結同意書之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即開始分期替父親戊○○償還抵押債務,系爭土地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完成買賣之過戶,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被告乙○等三人替戊○○之債務清償 完畢止,總計代替付款為四百零八萬五千零一元(代償銀行抵押款項三百八十七 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代付土地增值稅二十一萬二千三百零七元),本件系爭房 屋固為贈與之無償關係,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即知被告戊○○將系爭房 子贈與過戶給被告乙○等三人,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才起訴請求撤銷贈與過戶 ,已超過民法第二四五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又被告戊○○實際借款六十四萬 五千元,會款三十四萬元,兩者利息(計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共十一



個月)為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元。但該利息部份因有超過百分之二十者,計二十一 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此部份應無請求權,故原告得向被告合法請求之金額應只 有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一十八元。遲延利息為民法第二三三條所定之法定利息 ,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因此原告不得就本票票款中屬於 利息之部份,再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被告戊○○只負有欠原告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一十八元以及其中 九十八萬五千元(借款本金與會款之合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應予以清償之義務,原告超過此部份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向被告戊○○請求之債權金額究為多少?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所簽發金額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元之本票一 張,其金額係包括借款七十六萬元、會款三十八萬元、利息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元 (利息一萬元每月一百八十元),並就該借款及會款均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 算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名單影本乙件、本票影本乙件、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乙件為証。惟被告戊○○抗辯實際借款六十四萬五千元,會款三十四萬 元,兩者利息(計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共十一個月)為三十九萬七千 六百元。但該利息部份因有超過百分之二十者,計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 此部份應無請求權,故原告得向被告合法請求之金額應只有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二 百一十八元。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五 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月十 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 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一日提領六萬元、五萬五千元、五萬元、七萬元、五萬元、六萬元 、五萬元、五萬五千元、十九萬元、六萬元、五萬元、四萬元,合計為七十九 萬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証人王訓鈴即原告之女兒到庭 証稱:「被告戊○○向我媽媽借錢,總共借了十二次,第一次是八十五年,最 後一次是八十七年,每次都是我去霧峰郵局領的,領完後在家親手交給戊○○ 利息六分,每一萬元一個月一八0元,最後彙算時,被告有開一張一百三十八 萬二千六百元本票給我媽媽,就把他開給我們的收據搶回去,我媽的存款簿平 時都是我保管的,我媽要領錢時都要我去領。」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言 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自認被告戊○○之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償還三萬 元,是原告主張借給被告葉壞坅之本金部分為七十六萬元應為真實。(二)會款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影本可看出會員連同會首共為二十一人,每 會一萬元,採內標制,首會是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尾會是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原告參加二會,原告雖主張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得標,惟依証人即 會員韓寶麟葉佩菁到庭証稱其等才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得標會員 (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被告提出之 錄音帶內容觀之,原告於言談間承認是尾會會員,有該錄音帶譯文可稽,是原 告是尾會會員,從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得收取之會金應為卅八萬元。



(三)再依原告提出之金額一百卅八萬二千六百元之本票,被告戊○○對本票之真正 並不爭執,且自認該本票金額是原告與被告戊○○就上開借款、會款債務及其 利息會算結果(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超過法定最高限額 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 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立 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 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資可資參照),兩造既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四日會算後,由被告戊○○簽發上開本票,則縱使被告戊○○實際之借 款、會款金額如被告主張及約定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事實,惟被告戊 ○○並未抗辯簽發本票受有何意思不自由或被詐欺之情事,不啻已為任意給付 ,而構成債之更改,依七十一年台上字二五三二號判例意旨,原告非不能請求 票面所載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一百三十八 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台中縣霧峰 鄉○○段四一○地號建地○‧○○九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與其子即 被告乙○、丁○○丙○○各持分三分之一,是否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而屬無 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債務人處分財產是 否與債權人之債權有害,雖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或行使撤銷權 之債權人負舉証之責任,但經審理事實之結果,已得相當之心証,則第三人或債 權人舉証與否及其所舉証據如何,即可不必重視(最高法院五五年台上字第二六 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戊○○曾分別在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中商銀 借款合計三百七十萬元,連帶保證人為張翠娥,被告戊○○為擔保借款並將本 件系爭土地房屋為債權人台中商銀設定抵押權,後來被告戊○○於八十七年間 無法按期攤還本息,致喪失期限利益,台中商銀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對被 告戊○○發出支付命令催討當時所積欠款項計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 以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銀行借據影本兩紙、四一0地號土 地登記簿謄本、六二八建號房屋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九九八 三號支付命令為証,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抗辯主張由於系爭土地房屋為祖產,為化解祖產即將被台中商銀拍賣之危 機,被告戊○○與三位兒子即被告乙○、丁○○丙○○等三人在八十七年九 月三十日商議結果,被告戊○○同意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乙○等兄弟三人各持 分三分之一,而被告乙○等兄弟三人願意代替父親被告戊○○清償該銀行債務 ,並以此代償款項與代付土地增值稅款等之合計金額作為系爭土地的買賣對價 等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陳令芳丁○○之配偶)臺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存摺資金流向記錄、戊○○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存摺資金 流向記錄、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與代收入傳票、代償利息、違約 金、部份本金計算表、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兩張(放款帳號各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正反面查詢資料等証據為証,並証人顧維堯即 台中商銀襄理到庭結証:「被告戊○○是我們銀行的客戶,之前有欠款未按時 繳息,我們八十七年曾發支付命令要被告戊○○清償,有告訴他們利害關係, 後來被告戊○○的兒子、媳婦出面來談,我有告訴他們希望繳息正常,時間我 不太清楚,並未談到怕抵押品被拍賣,後來就繳息正常到清償完畢。」等語(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卅日所立之切 結同意書內容係約定由被告乙○、丁○○丙○○等三人代被告戊○○償還積 欠台中商銀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估計為四百萬元)作為買賣系爭土地 之對價。之後(1)被告丁○○太太陳令芳自八十七年九月卅日起至八十八年 十月廿一日止陸續於台中商銀的帳號000000000000按月匯錢給被告戊○○在同 家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再由台中商銀自被告戊○○帳號收取償還款,共 計七十萬一千零四元,此有陳令芳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存摺資金流向記 錄、戊○○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存摺資金流向記錄附卷可稽。(2)之 後被告丁○○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自第七商業銀行之帳戶電匯給台中商銀 三百一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名義即為「代償戊○○借款」,此有第七商業 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與代收入傳票附卷可証。(3)被告乙○等三人代付 土地增值稅部份計入買賣對價有二十一萬二千三百零七元,此部份有八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之匯款記錄可証。據上,從切結同意書與代償款項、代付土地增值 稅之確實支付應可推知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正,買賣對價為四百零八萬五 千零一元(701004+0000000+212307=0000000)。(三)按舉証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爭執法律效果發生之原告就權利障礙事實即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致契約無效之原因事實負舉証責任,惟如上所述,被告已証明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真正,原告並無舉証証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再應審究者為被告葉壞坅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土地 地上建物即門牌台中縣霧峰鄉○○路一六七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一棟(下稱 系爭房屋)登記與被告乙○、丁○○丙○○各持分三分之一,是否害及原告之 債權無法受償?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按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早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即知有撤銷原因,迄至八十九年五月 四日起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並提出錄音帶六捲及譯文為証,原告對於錄音 帶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錄音帶中兩造之談話內容不足以証明原告於八十八年三 月間即知有撤銷之原因。經查:
(一)依被告提出之第一次錄音帶談話內容:「陳(陳令芳即被告丁○○之太太): 歐巴桑(王即原告),我媽那時有跟妳們說我爸要過戶的事?王:有跟我們說 !說已經過戶了。王女(原告女兒):那時會仔還沒結束時!」「王女:會仔 還沒結束的時,地震之前就知道(過戶)啦!妳媽跟我媽講的!地震是九月:



::會仔是去年六月結束,會仔結束之前不知道幾個月,妳媽就曾在講啦!」 「王女:我問說你們是不是正在辦(過戶),妳爸說要就給他啦(小孩)。王 :是啊,妳爸講的啦,說要就給他(小孩)。我也有跟你(陳令芳)丈夫說: 你爸的財產你既然要,要不然一個月五千、一萬還給我們,不可以嗎?」「葉 :妳們知道我們為何要過戶嗎?王:你媽說銀行要來封啦。」等語,可推知原 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份互助會結束前幾個月就知道房子過戶之事,並且亦早知道 系爭房地過戶與欠銀行貸款恐遭查封之事有關。(二)依被告提出之第二次錄音帶談話內容:「王:妳媽曾咻咻叫,說房子會被查封 ,房子將給小孩啦,小孩要代償多少錢啦,百多萬啦,還有欠其他人錢啦,有 的沒的,五四三啦。」「陳:之前我們要過戶那時妳們也知道,知道我爸要將 房子過給他們,因為我爸跟中小企業借錢,利息還不出來,法院寄出支付命令 ,怕強制執行,不然就三個兒子還貸款,而過戶給他們。王:妳媽與你爸在說 ,說還一百多萬。陳:一個一百多萬,三個三百多萬啦!」「陳:當時如果有 告訴我們欠錢的事,就不過戶算了!王:妳頭仔有講,我爸的財產妳不能討了 ,要過戶給我了,有啦,你們有常常在講啦,過戶,在講「要就給他」,我有 跟你爸問:房子真的要過戶給兒子嗎?你爸就講「要就給他」,我講「要就給 他」,那你錢還我啦,我才不管你們家什麼財產的事。」等語,可推知原告早 在系爭房地過戶時均知其事,並且早就知道被告乙○等三人因要代償被告戊○ ○所欠銀行貸款所以有代價而取得系爭房地。
(三)依被告提出之第三次錄音帶談話內容:「葉媽:我們要過戶,也不怕人知道, 也沒有偷偷怕妳知道,我也是二三月就在講了。王:妳就是不怕我知道,妳才 會向我講啦,我嘛沒說妳怕我知道啊!過戶給他們,就沒半樣啦啊!錢是你頭 仔欠的啊!我才請求你兒子還::::。」等語,可推知原告早在八十八年二 、三月間就知道房子過戶之事,並重述知道被告戊○○兒子要代償貸款。(四)按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即在無償行為應自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依前述錄音帶之談話內容,可知原告確於八十八年 三月月間即知被告戊○○因其兒子即被告丁○○等人代償銀行貸款而欲將系爭 房屋土地過戶,且原告當時明知被告戊○○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有其他負債 情形,原告亦未表示異議,應認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知有害及債權之事 實,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又按「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業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因此既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同意被告戊○○可移轉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 登記,則無論被告四人間有關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或贈與行為,是否有詐害 債權之行為,均可知原告不能事後再以被告四人間之買賣及贈與行為屬詐害行 為而提起本訴,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四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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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