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李瑩瀅(原名: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98年6月1日合併 ,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銀行,永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行 政院金管會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一件附卷可 稽,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 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原告領用並持 有信用卡消費,於104 年4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441 元後迄今未為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4萬5,067元,其中本金 為3萬9,838元、利息為3,930元、已到期費用為1,299元。原 告屢經催討而無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客戶消費明細表、客 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條款、戶籍謄本及金管會函文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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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本金 │債務人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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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758元 │李瑩瀅(原名│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李淑芬)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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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3萬2,080元│李瑩瀅(原名│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李淑芬)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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