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1440號
SLEV,104,士小,1440,201601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石崇仁
      莊柏志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柏毅
被   告 楊寶圓
上列當事人間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崇仁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柏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柏毅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石崇仁與訴外人蔡修明蔡勝昌、莊 蒼柏(即原告莊柏毅莊柏志之父,已死亡)及被告之配偶 即訴外人王德松,前於民國79年間共同向訴外人蕭福林購買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萬里阿突小段25之2 、25之3 、25之4 、2 5 之5 、28、29、31、32、33、33之1 、34之1 、34之 2 、34之3 、368 、、370 之1 、370 之2 、377 地號等17 筆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其中除上開17筆土地其中25之5 地號 及370 之2 地號2 筆土地外,其餘地目為「田」之系爭15筆 土地(下稱系爭農地),均以原告石崇仁、訴外人蔡修明蔡勝昌莊蒼柏王德松等人為借名人,被告則為出借人,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渠等並定有協議書為憑。詎被告竟未 經上開借名人之同意,擅自以系爭農地向臺北縣金山地區農 會及訴外人朱建安設定抵押借款,嗣因被告無力償還上開借 款債務,復於97年7 月24日,將系爭農地其中之25之2 、25 之3 、25之4 、28、28 之1、29、31、31之1 、32、33、33 之1 、34之1 、34之2 、34之3 、368 、370 之3 地號、37



0 之4 地號及377 地號等18筆土地(與原系爭農地之別,即 扣除逕為分割後之29之1 及370 之1 地號土地)辦理信託讓 與登記予訴外人蘇貴磺,以擔保訴外人蘇貴磺代其清償前臺 北縣金山地區農會債務所衍生之新臺幣(下同)138,000 元 利息而代位取得之債權,致生前述信託讓與之土地交換價值 降低上開擔保債務額度之損害於借名人。本件被告之刑事侵 占行為對原告石崇仁及訴外人莊蒼柏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而本件訴外人莊蒼柏前於100 年3 月21日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其子即原告莊柏毅莊柏志一事,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協議書、存證信 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2477號卷第6-14頁背面),被告經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 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侵占罪刑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2477號卷第6 頁)。而 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已受合法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石崇仁、莊柏 毅、莊柏志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