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89年度,44號
TCDV,89,親,44,200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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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協議離婚,嗣原告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又自被告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 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 存續中,依法固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惟原告與被告 乙○○離婚前一年起即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丙○○非被告乙○○受 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親子鑑定結果及 診斷証明書各一紙為證,聲請訊問証人江鯉谷。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協議離婚並 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自被告丙 ○○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 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 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即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丙○○非自被告乙○○受胎 所生乙節,經查被告丙○○與証人江鯉谷經dna比對,認其二人血緣標記吻合 ,應具親子關係,此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親子鑑定結果 及診斷証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証人江鯉谷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期日,証述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帶卷可查,是被告丙○○確係証人江 鯉谷之女,則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堪予認定。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自被告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



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 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如前所述,被告丙○○非原 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美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芳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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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