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4 行前段,補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19時2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口中呼氣酒精濃 度為0.38MG/L」。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100 年馬交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9 萬元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馬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4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