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4年度,561號
SLEM,104,士簡,561,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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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能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367 號、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欄編號1 、2 「貨物名稱」及編號3 「賣方廠商」應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3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景福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將其偽造之報關發票提出予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及五堵分關以為行使,為間接正犯。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以正軌牟取財物,單為降低貨物之進口成本以 獲取利益,竟偽造不實之發票以大幅減低稅賦成本之支出, 足生損害於關稅單位審核關稅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且參以被告所逃漏之稅捐金額高達美金223,151.52元,數 額非低,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曾因犯相同罪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報關發票,因已交付予關務署財 政部基隆關、五堵分關,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編│報關日期│賣方廠商 │貨物名稱及原│偽造發票金額│進口報單號碼│ 發票號碼 │主 文│
│號│及報關公│ │始發票金額 │(美金) │ │ │ │
│ │司 │ │(美金) │ │ │ │ │
│ │ │ │ │ │ │ │ │
├─┼────┼──────┼──────┼──────┼──────┼──────┼──────┤
│1 │102.4.8 │AU VUNG │FROZEN │44,711.18元 │AW/02/1035/0│NO:063/INV/│張哲能行使偽│
│ │景福報關│SEAFOOD │SEMI-BLOCK │ │040 │0313 │造私文書,足│
│ │有限公司│PROCESSING │HOSO BLACK │ │ │ │以生損害於公│
│ │ │AND │TIGER │ │ │ │眾及他人,處│
│ │ │EXPORTING │SHRIMPS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JOINT STOCK │HEAD-ON │ │ │ │,如易科罰金│
│ │ │COMPANY │110,658.6 元│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102.4.19│AU VUNG │FROZEN │46,581.46元 │AW/02/1222/0│NO:079/INV/│張哲能行使偽│
│ │景福報關│SEAFOOD │SEMI-BLOCK │ │073 │0413 │造私文書,足│
│ │有限公司│PROCESSING │HOSO BLACK │ │ │ │以生損害於公│
│ │ │AND │TIGER │ │ │ │眾及他人,處│
│ │ │EXPORTING │SHRIMPS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JOINT STOCK │HEAD-ON │ │ │ │,如易科罰金│
│ │ │COMPANY │136,278 元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3 │102.4.22│SPEED │FROZEN HEAD │32,968.44 元│AW/BC/02/UE1│NO:TW1305 │張哲能行使偽│
│ │景福報關│FORTUNE │ON SHELL ON │ │7/0043 │ │造私文書,足│
│ │有限公司│SDN BHD │100,476 元 │ │ │ │以生損害於公│
│ │ │ │ │ │ │ │眾及他人,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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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