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570號
CHDV,106,補,570,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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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張援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4,457,9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45,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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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