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4年度,209號
CYEV,104,朴簡,209,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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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謝建雄
被   告 蘇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1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 在嘉義縣太保市○○○街0巷00號2樓同居,原告授權被告自 行拿取其放在上揭住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東路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並告知密 碼,委託被告提款,或支付2 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或借款他 人、支付工錢等,或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辦理定期存 款。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1月14日起至10 3年6月20日止,由原告上開帳戶提款30次,金額合計486,40 0 元,先後多次接續將其中3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並未辦理定期存款,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原告30萬元 等情,前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後,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75、76號聲請法院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成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 日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判決書核閱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屬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侵占原 告之款項30萬元,合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惟如有 訴訟費用之支出,其負擔方式則如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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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