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808號
原 告 陳柔熒
被 告 意相(吳先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終止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要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交裁判費,且未列明被告之姓名及住 居所,僅記載意相(吳先生),而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致無 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以104 年12月23日嘉院國民 嘉丙104 年度嘉簡字第808 號函文命聲請人於送達收受後5 日內補正,該函文業於104 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 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按,則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