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764號
CYEV,104,嘉簡,764,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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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黃建元
被   告 柯坤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金額加收千分之二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簽立現金卡申請書,除約定好康代 償方案,向板信商銀借款代償其積欠訴外人台新銀行之欠款 ,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7,000元,而自撥款日之次 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貸款利率按週 年利率11%計算,如未按期繳款,除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外,本金餘額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於同日與板信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7%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依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二按月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6月21日截止,尚分別積欠91,922元 及利息5,502元與31,182元及利息300元未為給付。嗣板信商 銀於94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以公告方式通知 被告在案,是此債權移轉已通知被告,對被告發生效力,爰



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 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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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