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48號
原 告 蘇麗絲即頂好通訊行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七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五九號債權憑證及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李彥輝共同簽發之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1)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字 第11859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為強制執行。(2)鈞院 104年 度司執字第 37765號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嗣原告以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對象包含原告及訴外人李彥輝,然僅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於民國 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 變更聲明為: (1)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 第11859號債權憑證以及93年 8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由原告及訴外人李彥輝共同簽發),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2)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765號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核其就聲明 (1)僅係為事實上之 更正,非屬訴之變更;另請求減縮聲明部分,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間持原告與訴外人李彥輝於93年 8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 中441,589元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751
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將上開本票裁定 之執行名義換發97年度執字第118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復於104年11月 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7765號票款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對原 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因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於97年11 月2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時效中斷事由因而終止而重新起 算時效,茲因本票債權人對於本票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 為3年,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應至100年11月26日止,時 效即屬完成,而被告迄至104年11月5日方持系爭債權憑證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 法第 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 債務,係指依同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 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 ,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 434號判例參照。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 1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倘若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茍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李彥輝於93年 8月2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經被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 75116號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乃對原告及訴外人李彥輝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11859號以執行 無實益,於97年11月27日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765號執行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27日雲院明97執癸字第 11859號債 權憑證無誤。然查,被告於獲發前揭債權憑證後,迄本件10 4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李彥輝強制執行之此 段期間,被告未曾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債權憑證正本無誤,則本件顯已逾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期間。是以,被告持已罹於時效 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再行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原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票款,並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765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 前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正本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均 屬有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應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而有消滅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正當。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37765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 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11895號債權憑證及 原告與訴外人李彥輝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7條第1項。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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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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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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