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387號
TCDV,89,簡上,387,200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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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大門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
  被 上訴人  又盟直動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一二五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附表所列第二項產品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製作錯誤,與上訴人原 先所訂購者不同,是以其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應不生給付之效力,雖上 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上有上訴人受僱人之簽名,然上訴人公司進貨之程序 ,有一定之流程,出貨單上之簽收,僅係對照出貨單上所載之貨品、數量 ,是否與實際送至上訴人公司之貨品一致,如是,即於該出貨單上簽收, 然並不代表即承認此貨物均為上訴人公司所訂購,尚須將該出貨單上呈至 上訴人公司內部與原先之採購單核對,始能確定。而該催告被上訴人取回 之存證信函,雖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寄發,然此係因之前上訴人已多次 以口頭催告被上訴人取回,然被上訴人非但未取回,且竟將此部分一併算 入貨款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接獲支付命令時,甚感訝異,為免 爭議,方寄發此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上訴人取回。 (二)另附表所列第一項產品部分,被上訴人公司非但給付遲延,且於給付時, 即有瑕疵存在,然因上訴人公司所經營者,為大型之精密機器,組裝有一 定之步驟且需費多時,而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零件,未經組裝,又無法發現 是否有瑕疵,實屬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發現有瑕疵無法組裝時,即曾通知被上 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亦曾會同至上訴人公司勘查,未料被上訴人勘查後卻 置之不理,而前因被上訴人公司交貨遲延,詎上訴人出貨於上游廠商之時 間,已甚緊迫,又遇瑕疵,且被上訴人拒不處理,不得以,為免損害之加 大,上訴人方自行嘗試修復瑕疵,但仍因交貨遲延而致使上游廠商對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該瑕疵既屬依通常之檢查所不能發見之瑕疵,上訴人 亦於瑕疵發現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處理,原審謂上訴人已承 認所受領之物,即有所違誤。
(三)上訴人公司於商場交易多年,首重誠信,對於應給付與廠商之貨款,從未 遲延給付分文,然反觀被上訴人公司,姑不論因其過失連帶對上訴人公司 所造成之損害,其先因製作錯誤而交付不適用之產品,後又交貨遲延,且 有瑕疵,而對於其產品之瑕疵,亦避不出面處理,對於上訴人造成之損害 ,無法言諭,不得以,上訴人方採剋扣其貨款之方式,以促其出面處理。 (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貨遲延並有瑕疵,以致上游廠商業盛五金鐵網有限公 司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此部分損 失係由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則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主 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採購單影本一份、圖面影本一份、大門 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與職掌表暨進貨流程圖影本一份、協議備忘 錄影本一份、ISO九00二認證書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賴 錫豐、李清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否認上訴人主張之瑕疵;證人丙○○所稱之瑕疵是上訴人加工發生問題, 十二月三日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通知前往檢查結果,發現瑕疵之原因係因 上訴人二次加工刮掉的部分產生毛邊現象。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於貨送到之時即可拒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訂購如原 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出貨單第二項至六項之自潤軸承,嗣後上訴人發現其中第二 項訂錯,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傳真圖樣給被上訴人,再訂購如出貨單所示之自 潤軸承,貨款總計為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一日交貨後,幾經催討,迄今仍未獲付款,因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出貨單第一項之自潤軸承,被上訴人給付遲 延且產品有瑕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簽收時,因礙於公司進貨流程 無法即刻檢視,迄於十二月三日進行組裝時,發現系爭產品安裝時會有內彎或外 擴之瑕疵現象,即行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處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並無 怠於檢查、通知之情形,被上訴人交貨遲延、貨品有瑕疵,導致上訴人遭上游廠 商求償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前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即應由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爰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與系爭 貨款債權行使抵銷,至於出貨單第二項之自潤軸承,並非上訴人所訂購之項目, 被上訴人製作錯誤,自不生給付之效力,上訴人亦經通知被上訴人取回,自無付



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出貨單第三、四、 五、六項之自潤軸承,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交付系爭產品與上訴人 簽收,貨款尚未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單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一份 、產品圖樣影本一份、報價單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等物為證,上訴人亦 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訂購出貨單第一項、第二項之自潤軸承,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交貨,經上訴人簽收後,貨款迄未給付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上情, 辯稱:出貨單第一項之自潤軸承,上訴人確有訂購,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被上訴人交貨時經員工丙○○簽收,因上訴人公司進貨有一定流程,且系爭自潤 軸承係屬精密機器之一部分,非待組裝後無法發現瑕疵,是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日進行組裝時,發現系爭自潤軸承安裝後半圓形兩側會產生內彎或外擴 之現象,無法完全密合,顯然係被上訴人於加工製造時控管產生之瑕疵,且被上 訴人給付遲延,以致造成上訴人出貨遲延,遭下游廠商求償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五 十元,該損害係由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損害,對此數 額之損害,爰主張抵銷權之行使,又出貨單第二項之自潤軸承上訴人並未訂購, 係被上訴人生產錯誤,自不生給付之效力,上訴人嗣後亦經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取 回等語,並提出採購單影本一份、圖面影本一份、大門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組 織與職掌表暨進貨流程圖影本一份、協議備忘錄影本一份、ISO九00二認證 書影本一份等物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丙○○、李清彥。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所列具之採購單(採購編 號:PUR一000一八)第五項記載「RJ00000000、齒輪銅 襯、四六×五五×二四、二百五十六每只、單價六六0元」,此有大門精 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影本一份、圖面影本一份為證,該採購單係上 訴人傳真與被上訴人收執,並有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林廷運之簽名;又證 人林廷運於原審亦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的受僱人,擔任發包採購的職務 。(問:被告公司有無向原告訂購六項貨物?)以我的採購單為準,即P UR一000一八採購單。(提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採購單。問:與原告 的採購單有何不同?)第五項貨品與我們所要求的不一樣,我們是要求R J代表圖號,原告應去找這圖樣來做,原告並未依我們的圖號來做。單價 六六0元這項貨品被告沒有訂購。(問:既然未訂購,何以未退回?)單 價六六0元的貨做錯了,因為時間已來不及,我為了趕貨繼續叫原告做六 四五單價的貨品,單價六四五元的貨品仍有有瑕疵,要比較薄和圓。」等 語,證人林廷運所述之採購單編號即與被上訴人提出者相同,惟針對採購 單第五項部分即出貨單第二項之自潤軸承,證人林廷運雖指述被上訴人製 作錯誤,然並未提出任何要求修改、退貨或更正之聲明,則自應以原有之 採購單為據;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出貨單第一項之自潤軸承, 亦經收受,並未通知退回,業經證人林廷運證述屬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相關事證,以資說明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圖樣生產製作系爭自潤軸承,自 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處;是以,被上訴人依約製作完成自潤軸承,



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點收後,於出貨單上簽收,上訴人並未通知退回, 雙方對於出貨單第一項之自潤軸承部分即已成立買賣之關係,上訴人自負 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要 難採信。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 知,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 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購出 貨單第二項之自潤軸承,收受後貨款未付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惟辯稱 :系爭自潤軸承部分,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且產品有瑕疵,造成上訴人之 損害等語。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給付系爭自潤軸承,經上訴 人公司職員丙○○確認後簽收,此有出貨單影本一份為證;而出貨單備註 欄第一項亦註明:「如有規格不符者,請於七日內通知退回。」,上訴人 對於系爭產品於簽收後,本當迅速組裝驗收,竟疏於為檢查,延至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日進行組裝時始通知被上訴人產品有瑕疵之現象,上訴人於簽 收系爭自潤軸承後,當可先行抽樣組裝測試效果,非須待至半個月後始行 組裝測試,顯見上訴人即有疏於檢查通知之違失,則為免上訴人之瑕疵擔 保責任久懸未決,按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既已收受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自潤軸承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自潤軸承;復以,上訴人抗辯 系爭自潤軸承有瑕疵等情,提出證人丙○○證稱:「(交貨日期)出貨單 寫的是十一月十一日,但我是於十一月十日收到,我擔任主管,我點收時 是根據實際貨品與樣品比對,在裝機時才知有無錯誤。裝機後軸承有點變 形,我們於十二月三日試裝後才通知被上訴人有瑕疵。瑕疵即指半圓的東 西安裝後會有凹進來的現象。(軸承瑕疵)被上訴人加工時控管有問題, 造成安裝時無法完全密合,會有內彎或外擴之現象。」等語,然證人賴錫 豐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且系爭產品係經其簽收確定,證人丙○○對於系爭 貨款之民事糾紛,即有利害關係存在,已難期為公正無私之證詞,況且, 證人丙○○證稱系爭自潤軸承組裝後會有內彎或外擴之現象,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說明瑕疵產生之原因,則自難認定上訴人所述 之瑕疵現象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以,上訴人主張之瑕疵現象 既不能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則上訴人據以拒絕給付貨款,顯 屬無據。末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瑕疵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無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則上訴人請求行使抵 銷權,亦屬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購系爭自潤軸承,被上訴人依約交貨,經 上訴人確認簽收,上訴人積欠貨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未償為可採,上訴 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 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給付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二 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B   法 官 廖穗蓁
~B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周國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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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門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又盟直動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