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733號
CYEV,104,嘉簡,733,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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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黃俊源
被   告 謝清山
輔 佐 人 高美雪
被   告 謝清亮
      謝清香
      謝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誤載445/60000 )及其上建 物,應准予變價分割。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1月20日調解程 序期日當庭就本件請求變價分割土地部分即坐落嘉義縣中埔 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更正為534/60000 ,核原 告所為應屬單純更正事項,自應准許。
二、被告謝清亮謝清香謝文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 村○○路000 巷0 號4 樓之1 ;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情形,今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且因原物分割有困難,乃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訴請裁判為變價分割併請求更正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為60000 分之534 等語。二、被告方面:
(一)謝清山:系爭房地仍有伊兄弟即訴外人謝清順謝清誠居 住在那,不同意變價分割。
(二)謝清亮謝清香謝文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謝 清山雖反對分割,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被告 謝清亮謝清香謝文馨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 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建物(含主建物、附屬 建物、共有部分)位於樓鋼筋混凝土造5 層樓集合住宅、 國民住宅其中第四層,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包括陽台、警 衛室、一樓停車空間、法定停車場、機械室、樓梯間、水 箱,總面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及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可知系爭房地面積尚 非寬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第7 至11頁可 佐。又系爭房地係由債務人謝清順及其三弟謝清誠自用, 並無出租及分管情形,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 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1974號執行卷宗核閱所附104 年3 月 5 日查封筆錄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104 年1 月28 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04 年3 月4 日IW401002號函檢附之不動產鑑估報告 書所附現況照片4 張屬實。被告謝清山雖以系爭房地現由 謝清順謝清誠居住為由,反對分割,惟綜參上開執行案 卷所附事證資料,與本件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可知,謝清順即為上揭債務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謝清誠則 早在本件繫屬之前,已將其就系爭房地持分轉讓予本件原 告,被告謝清山再執彼等2 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地此節反對 分割,實不可採。衡諸上情,本院認系爭房地倘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



恐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獨立門戶 可供出入,利用殊屬不便,故以原物分割實有困難;再者 ,兩造間無親屬關係,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是基上所述 ,倘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原物分割,將在兩造間衍生 更多不便,復易形成房屋使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於系 爭房地之使用、交易而論,俱屬不適於以原物分割。本件 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得使系爭房地統一出售,得提高系爭房 地之交換價值,同時利於房地整體規劃利用,以期發揮系 爭房地之最高經濟價值,且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亦符合公平分配原則,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是原 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之情事,然共有人迄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 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價 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以變價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 權利 │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目│ 積 │ 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嘉義縣│中埔鄉 │和興│ │264 │建│5545.45 │ 534/60000 │
└─┴───┴────┴──┴──┴───┴─┴────┴───────┘
(二)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樓層面積(㎡)│附屬建│權利範圍│備註 │
│號│ │ │ │要建築材料│ │物主要│ │ │
│ │ │ │ │及房屋層數│ │建築材│ │ │
│ │ │ │ │ │ │料及用│ │ │
│ │ │ │ │ │ │途 │ │ │
│ │ │ │ │ │ │(㎡)│ │ │
├─┼──┼────┼────┼─────┼───────┼───┼────┼──────────────┤
│1 │118 │嘉義縣中嘉義縣中│集合住宅、│4 層:88.19 │陽台 │1/1 │共有部分:(公共設施) │
│ │ │埔鄉和興│埔鄉和興│國民住宅、│合計:88.19 │8.37 │ │和興段37建號,面積3672.27㎡ │
│ │ │段264 地│村中華路│鋼筋混凝土│ │ │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9。 │
│ │ │號 │585 巷8 │造五層樓房│ │ │ │和興段125 建號,面積401.16㎡│
│ │ │ │號4樓之1│ │ │ │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91 。 │
└─┴──┴────┴────┴─────┴───────┴───┴────┴──────────────┘
附表二:兩造就附表一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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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謝清山 │1/6 │
├───────┼─────┤
謝清亮 │1/6 │
├───────┼─────┤
謝清香 │1/6 │
├───────┼─────┤
謝文馨 │1/6 │
├───────┼─────┤
黃俊源 │2/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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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