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李而
被 告 林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份,面積四十五點四七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係「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 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 號土地(下稱954 地號土地)內 ,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A 部分面積( 實際面積俟現地實測)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 原告鋪設道路及通行之行為。」嗣後於104 年11月20日本院 調解程序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且經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測量結果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將其訴之聲明第1 項變 更為「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953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954 地號土 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6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份,面積45.47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核原告對原訴之聲明第2 項之撤回,係於 調解程序即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而生 撤回之效力;又原告對原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之更正,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95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954 地號土地 相鄰,係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數十年餘均仰賴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對外通行,詎 被告於103 年12月購買系爭土地後,阻隔原告通行系爭土地 ,致原告出入受阻而無法與外界為適宜之聯絡,雖兩造就此 項通行糾紛,已於104 年3 月17日在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 但因協議書在立書人欄將原告姓名誤載為林素而,故原告嗣 後請求調解委員會通知被告再行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95 3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95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份,面積45.47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三、被告則以:本件通行權爭執問題,前於104 年3 月17日於嘉 義縣大林鎮調解員會業經調解成立,並作成協議書,兩造應 受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該協議書第2 項原告亦表明捨棄有關 道路通行權之請求,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 另原告所有95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43-30地號)在57年7 月30日前屬於舊地號243-2 地號土地一部份,依照民法第78 9 條規定,原告所有953 地號土地是因舊地號243-2 土地多 次分割而形成袋地,原告只能通行舊地號243-2 地號土地所 分割出之其他土地,不得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953地號土地係屬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土地與公路之聯絡方式是 否達到「通常使用」之程度,應斟酌該土地地目、現在使 用情形,以及其面積、形狀暨附近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 2.經查,系爭953 地號土地之地目屬於建地,左右兩邊均建 有房屋,南邊鄰接同段913 之2 地號土地則為農地、種植 鳳梨,而北面所鄰接之被告所有系爭954 地號土地目前為 空地,須經由系爭954 地號土地始可往北連接舊省道對外 通行等情,已據本院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 提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53至59頁、第153 頁);及原告於 本院陳稱:系爭953 地號土地左右兩邊都是房屋,南側之 913 之2 地號土地都是農地種鳳梨,系爭954 地號土地是 空地,(系爭953 地號土地)需經由系爭954 地號土地才 可以通到外面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核 與前述相片所示現場狀況相符,且為在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經本院提示以前述相片(本院卷第153 頁)後,亦 陳稱:相片上圍牆圍起來的土地並非伊所有,相片上空地 包括伊名下同段954 地號、957 地號、960 地號、963 地
號等4 筆土地,該4 筆土地都是建地,目前為空地,有種 一些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 953 地號土地無從直接與系爭954 地號土地北方之舊省道 相連,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乙情,應堪認定。(二)有關兩造於104 年3 月17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成 立協議效力之說明:
1.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關於當事人真意之探求 ,最高法院歷年來藉由18年上第1727號、19年上第28號、 19年上第453 號、39年台上第1053號、49年台上第303 號 一再重申: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之意 旨。
2.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下簡稱大林鎮調 委會)調取104 年民調字第018 號「道路通行糾紛」調解 事件卷宗後核閱得知,本件兩造確曾因道路通行糾紛而於 104 年3 月17日在大林鎮調委會成立協議,內容如下:「 林君(即被告林宗德)願自即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提 供其所有954 地號土地西側約3 公尺供工程車輛通行,並 自104 年5 月1 日起縮小通行寬度僅供機車通行。李君( 即原告李而)願自即日起捨棄有關道路通行權之請求。 」。雖上開協議書有下述瑕疵(參見本院卷第63頁所附協 議書影本):
⑴聲請調解之人除原告之外,尚有訴外人江林麗花,但江 林麗花未參與上開協議。
⑵立協議書人欄,誤將本件原告李而姓名記載為「李素 而」,協商緣由描述欄,誤將「李而」記載為「林素 而」。
⑶協議書未記載參與系爭調解委員之姓名,且參與調解委 員未在協議書簽名。
⑷協議書未記載紀錄人姓名,且紀錄人未在協議書簽名。 但經本院函詢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據其以104 年8 月21日 嘉大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如下(詳參本院卷第 111 至113 頁):本件係由朱樹彬委員獨任調解,由調解 秘書簡清榕負責紀錄,經該所詢問朱樹彬委員相關之調解 過程,據陳:兩造間因聲請人李而、江林麗花等因對造 人林宗德將其所有坐落大林鎮明華段954 地落土地西側施
作圍籬致造成李而等通行不便乙事聲請調解,經居中協 調甚久取得共識後始通知調解秘書簡清榕書立協議書乙紙 等語等情,有關協議書紀錄人未簽名部分純屬遺漏,又系 爭土地毗鄰之土地係李而所有,非江林麗花所有故未將 其列為立協議書人;因協議內容未經地政機關測量繪圖標 示位置而屬標的不明確,故未送本院審核,本件係屬調解 不成立事件,但經兩造同意代為書立協議書並非以協議書 取代調解筆錄。又,協議書上兩造簽名形式真正此節復經 兩造於本院承認,確實由其等親自簽名於其上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19 頁)。從而,本件兩造確實就原告所有系 爭953 地號通行被告所有系爭954 地號土地以連接舊省道 此一通行糾紛事件,於104 年3 月17日在大林鎮調委會達 成共識並書立上開協議書此一事實,可以認定。 3.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 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 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參 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62 號判決要旨)。查原告李而與被告林宗德於104 年3 月 17日在大林鎮調委會成立系爭協議一節,業如前述。雖因 協議內容未經地政機關測量繪圖標示(通行)位置,導致 因標的不明確而未能作成調解筆錄送由本院民事庭法官審 核核定,而在兩造同意前提下由調解秘書簡清榕代為書立 協議書,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協議之法律 性質應認係本件兩造為達終止爭執之目的,互相讓步所為 之合意,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4.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 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合 先敘明。雖系爭協議書於協商緣由描述欄記載:「上立書 人間因林素而(以下稱李君)所有大林鎮明華段953 、95 8 地號土地與林宗德先生(以下簡稱林君)所有同地段95 4 、957 、960 及963 地號土地毗鄰,茲因李君為於其所 有土地整建戶屋之需,擬借用林君所有954 地號土地西側 進出工程車輛,兩造達成協議內容如下」等語。但參諸上 揭調解事件卷宗所附聲請調解書(筆錄)聲請調解事件概
要欄記載內容可知,訴外人江林麗花及原告聲請調解時, 係主張:被告林宗德,在已成道路約30多年之系爭954 地 號土地上建造圍牆,造成住戶出入不便,因而聲請調解。 依上開解釋當事人真意之相關法條、判例意旨,兩造因上 開協議所成立權利義務關係究竟為何,自應綜觀聲請調解 緣由、協議內容而為判斷。如前述,原告聲請調解係因被 告在系爭954 地號土地建造圍籬造成出入不便,因此,兩 造就通行權所達成之協議,當不能摭拾調解緣由欄記載「 茲因李君為於其所有土地整建戶屋之需,擬借用林君所有 954 地號土地西側進出工程車輛」此節,曲解當事人真意 ,而認原告依該協議取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954 地號土地 權利,僅限於原告整建房屋期間。甚者,協議內容有關「 李君(即原告李而)願自即日起捨棄有關道路通行權之 請求」之記載,應解釋係原告就通行系爭954 地號土地寬 度有所讓步,即不再要求被告容忍其通行路寬比照先前慣 行寬度,而讓步為:自協議成立之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 止,為工程車輛進出所需,通行系爭954 地號土地西側約 3 公尺寬,自104 年5 月1 日起,則縮小通行寬度至僅供 機車通行。本件係於104 年5 月5 日繫屬本院,原告依上 開協議內容取得通行系爭954 地號土地權利,通行區域應 限於系爭954 地號土地西側、可供機車通行之寬度。 5.復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二篇「道路工 程設計」第二章「道路橫斷面設計」2.2 「車道寬」2.2. 4 「專用車道」規定:「專用車道包括機車道、腳踏自行 車道及公車專用道,其寬度規定如下:1.機車道:機車道 係指供機車行駛為主之車道,含機車專用道、機車優先道 ;單一機車道寬不宜小於1.5 公尺。多機車道之車道總寬 不宜小於2.5 公尺。實體分隔或獨立設置之機車道寬度不 宜小於2.5 公尺。」;「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二章「橫 斷面」2.11「其他車種專用寬車道」2.11.1「機車道」規 定:「機車道係指供機車行駛為主之車道,含機車專用道 、機車優先道或只提示機車可行駛之空間,其寬度應2.0 公尺以上;若採分隔式機車道,其寬度應2.5 公尺以上。 」。關於可供機車通行之寬度具體為何,本院參酌上開相 關法規,認應以2 公尺寬為適當。
6.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但該條立法旨趣,在於「袋地通行權 」乃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為使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能發揮其應有之經濟效用,而對周圍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加以限制,使其有所犧牲;故在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分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 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自不許土地所有人 因自己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造成他人之負擔,性 質上係對「袋地通行權」所為限縮,使得土地所有人不得 在可預見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造成有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出現時,仍損人利己,通行周圍土地,以保護周 圍土地所有人。換言之,如周圍土地所有人願意放棄法律 此項保護,並非不可。準此,縱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95 3 地號土地係因土地分割使得該土地成為袋地之情為真實 ,其既依系爭協議同意原告依協議內容通行其所有系爭95 4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自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拘束,縱因 而受到放棄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保護之不利益,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為主張。
(三)綜據上述,原告既已因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取得通行 系爭954 地號土地西側可供機車通行寬度區域以至公路之 權利;且如前述,經本院參酌相關道路設計規範,認協議 中「僅供機車通行」之寬度應以2 公尺寬為適當。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953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 系爭95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5.47 平方 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唯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