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646號
CYEV,104,嘉簡,646,2016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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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46號
原   告 王裕程
被   告 金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街○○○巷○號二樓之二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00元,並自民國 104年10月8日 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嗣於本院104 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7,000元,並自 104年10月8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 3,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 104年5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 街00巷0號2樓之2套房(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 年,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5月8日止,每月租金 3,500元 ,水費、電費、第四台費用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僅 交付104年5、6月份租金及押租金3,500元後,即未按期繳交 房租,迄104年10月8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3個月(未繳租 金月份為104年7、8、9月),扣除押租金3,500元後,仍欠繳 租金7,000元。原告已於 104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限期繳清租金及相關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 4 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500元,致原告每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40條第 1項、第455條 前段及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所欠租金7,000元,並自104年10月 8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500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房屋稅 105年課稅明細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至104年10月8日止,遲延支付之租金已達 10,500元,經原告以押租金3,500元抵償後,仍積欠7,000元 之租金,已逾 2個月之租金總額,原告曾於104年10月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嗣被告屆期未給付租金,原告 乃另以 104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該終止 租約之存證信函已於當日送達被告戶籍地,有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租賃契約已於 104年 10月14日終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前積 欠之租金 7,000元,並於契約終止後請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等語,洵屬有據。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 104年10月 14日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合法權源, 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該屋之每月租金為 3,500 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依兩



造原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500元,亦屬有理由,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欠租金合計 7,000元,暨請 求因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日即 104 年10月 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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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