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491號
CYEV,104,嘉簡,491,2016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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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劉邦來
      蘇綠婷
被   告 曾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劉邦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但因到場之債務人及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債 權人收受更正分配表 3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致使異議未終結 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應於分配期日起 或收受反對陳述通知之日起10內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 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39114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7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 ,並定於104年8月17日分配,嗣因原告劉邦來蘇綠婷即 債權人於104年8月10日提出異議,經債權人即被告曾月娥於 104年8月19日為反對之陳述,故異議未終結,而原告業於10 4年8月14日提起本訴,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此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劉邦來蘇綠婷為訴外人官招應即億誠當舖之合夥人, 官招應即億誠當舖積欠原告劉邦來蘇綠婷各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原告劉邦來蘇綠婷就上開債權已各取得鈞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103年度1042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並經換發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573號債權憑



證。經原告劉邦來蘇綠婷分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 處聲請就官招應即億誠當舖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 ○000○0號1樓內所有動產及億誠當舖之經營權(下合稱系爭 執行標的) 強制執行,經鈞院分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0629 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強 制執行程序。嗣被告於104年3月23日、 104年7月6日以官招 應即億誠當舖之債權人之地位,分別以鈞院102司票字第425 號、104年度司票字第415號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 參與分配,104年7月15日系爭執行標的其中嘉義縣太保市○ ○里○○000○0號1樓內所有動產部分以 37,500元由被告承 受,億誠當舖經營權部分以 760,000元由訴外人吳建昌拍定 後,本院執行處於104年7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4 年8月17日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分配次序3執 行費48,000元、 次序4普通債權216,865元、次序5普通債權 61,707元、次序9程序費用143元。
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具之執行名義為鈞院10 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104年度司票字第415號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被告於上開本票裁定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2 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雖以官招應為發票人,然原告 否認被告與官招應即億誠當舖間存在票據原因關係,系爭 2 紙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應係存在被告與訴外人官順發 (即 官招應之子) 之間,官招應即億誠當舖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官招應亦未曾向原告提及有向被告借款, 且億誠當舖之合夥人有3人,每人出資為500萬元,共有資金 1500萬元,並不需要再向被告借款,且億誠當舖如需調借資 金,會以「億誠當舖」之戶名簽發支票,不會簽發以「官招 應」為發票人之本票,被告會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顯係與官順發官招應通謀為取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款項 之分配,否則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2所示由官招應簽發之本 票發票日為102年11月21日,被告為何遲至系爭執行事件104 年7月15日實行拍賣程序前之104年 5月29日方提出上開本票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再由官招應配合不聲明異議,被告再於 104 年7月6日提出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聲明參分配,是被告 主張之債權顯非事實,被告應舉證證明與官招應即億誠當舖 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確實存在。
三、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11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 0629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916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21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4年7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 表二次序3、4、5、9債權人即被告曾月娥受分配之執行費48 ,000元及普通債權216,865元、61,707元、程序費用143元均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官志榮之農會帳戶乃官順發使用其所經營之海發當鋪之資金 帳戶,與億誠當舖之資金往來無關,被告主張之 600萬元存 摺交易明細紀錄係被告與官順發 2人間之資金關係,因億誠 當舖於陽信銀行有設立自己之帳戶,故被告主張100年1月20 日及100年 1月21日匯款共計600萬元之借款與官招應無關, 被告無權請求分配官招應之財產執行所得款項。 ㈡官招應於與原告劉邦來103年度嘉簡字第294號民事訴訟中, 就原告劉邦來執有官招應簽發之面額各為252萬元之支票2紙 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官招應聲明異議抗辯上開支票係官順發 未經授權,無權代表官招應即億誠當舖所簽發,並以官招應 與原告劉邦來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官招應對原告劉邦來 不負票據責任資為抗辯,此有該案官招應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可佐;然於本案所涉及之被告曾月娥持有如附表編號1、2、 3 之本票及支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部分, 被告曾月娥抗辯係官招應授權官順發官招應即億誠當舖名 義開立票據交付被告曾月娥官招應竟毫無異議,而使被告 聲請之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104年度司票字第415號 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7587號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被 告主張之上開票據債權顯係與官順發官招應通謀而為虛偽 捏造,以使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無法獲得全部案款之分配。叁、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取得由官昭應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 2紙及附 表編號 3所示之支票,均係基於與官順發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官順發為億誠當舖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取得之上開本票及 支票乃官招應授權官順發簽發使用,並無偽造之情事。依鈞 院調取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629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執行名 義即鈞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原告為劉邦來、 被告為官招應),該判決書記載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 爭支票係官順發於100年6月間得被告(即官招應)授權開立並 交付予原告,原告則以匯款及現金方式給付 500萬元予官順 發,被告或官順發迄今未償還票款。」,而該案被告 (即官 順發) 亦抗辯:「伊有授權其子官順發可使用其獨資之億誠 當舖名義開立支票,惟無力償還等語。」由此可證,官招應 確實有授權其子官順發得以使用億誠當舖即官招應之名義開 立票據無疑。進步言之,原告劉邦來於上開鈞院 103年度嘉 簡字第294號訴訟中亦主張上開500萬元係其與官順發有金錢 借貸往來,而非與官招應有金錢往來,並主張官招應有授權 官順發開立票據,然於本案卻又主張係出資 500萬元合夥經



營億誠當舖,前後主張不一,不得遽信,且刻意主張同樣係 與官順發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自官順發處取得以官招應為 發票人之票據債權係屬虛偽債權,誠屬可議。
二、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部分: 被告取得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乃係因官順發為擔任訴外人詹 詠嘉向被告借款 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提供官招應名下不 動產作為擔保,故乃交付由官招應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 票作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證明及擔保,而因官順發侵占 上開700萬元借款其中286萬元部分未交付借款人詹詠嘉,官 順發又於 101年7、8月間因另案遭羈押無法按期繳利息予被 告,借款人詹詠嘉亦無力清償借款,被告因而於 102年間就 上開本票聲請裁定並進行強制執行,經鈞院 102年度司執字 第 290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官招應所有之不動產執行 拍賣並獲償1,407,416元,不足清償1,592,584元。上開事實 可與原告提出之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內容相比 對,即可知被告所述屬實。
三、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部分: 被告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乃係因官順發於 100年1月20日 、100年1月21日各向被告借款250萬元、350萬元,由被告於 上開日期匯款至訴外人官志榮設立於農會之帳戶,嗣官順發 遲遲未能清償上開合計 600萬元之借款,遂交付由官招應即 億誠當舖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惟上開支 票屆期前,官順發仍無力兌現票款並要求被告暫緩提示上開 支票,嗣於 104年間因上開支票已罹於時效,被告遂要求官 順發必須再提出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官順發方提出如附 表編號 2所示本票經由訴外人曾瑞彬交付予被告,上開本票 實際之發票日期為104年簽發。故鈞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415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 600萬元,乃確實有借款原因關 係存在,絕非被告捏造虛偽不實之債權,且被告未主張上開 600萬元之借款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官招應即億誠當舖與被告 間,而係主張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官順發與被告間,而 由官招應授權官順發開立以官招應即億誠當舖為發票人之本 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故原告主張顯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於 104年7月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被告與官 招應即億誠當舖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分配表關於表二 次序3、4、5、9所示債權人即被告曾月娥受分配之項目及金 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然為被告則予否認,辯稱 :其與官順發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官招應乃授權其子官 順發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債權存在於其與訴外人官順發之間,且官 順發獲官招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等情,負舉證責任。二、關於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部分 :
㈠被告主張其取得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乃係因訴外人官順發 於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1日各向被告借款250萬元、350 萬元,由被告於上開日期匯款至訴外人官志榮設立於農會之 帳戶,嗣官順發未能清償上開借款,乃由官招應即億誠當舖 簽發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惟官順發仍無力兌現 票款且支票已罹於時效,被告遂要求官順發提出同面額之本 票作為擔保,官順發方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等語, 並提出訴外人官志榮設於嘉義市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 ㈡本院參諸被告提出訴外人官志榮設於嘉義市農會帳戶之交易 明細,其上記載被告分別於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1日各 電匯250萬元及350萬元(詳本院卷第91頁),然而,上開匯款 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日期分別匯款250萬元及350萬元之 事實,但尚無法以此證明匯款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無更 無法以此遽認被告與訴外人官順發間確有 600萬元借貸關係 存在。故被告所舉前揭匯款交易紀錄,尚不足以做為被告與 訴外人官順發間確有6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 ㈢本院另參諸訴外人盧王月吟與被告曾月娥、訴外人徐景智間 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被告曾月娥於上開案件中主張:其於99 年間借款給該案原告盧王月吟,並於99年10月12日「匯款98 萬元至官順發所指定之官志榮農會帳戶內」,該筆98萬元款 項亦於當日領出80元並隨即存入該案原告盧王月吟設於陽信 銀行帳戶內,故【其才是真正提供資金借款予該案原告盧王 月吟之人】等語,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塗銷抵押權登 記等事件判決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53頁),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卷宗,核閱卷內所附由曾月娥於99年 10月12日匯款98萬元至訴外人官志榮設於嘉義市農會帳戶之 交易明細、訴外人官志榮上開帳戶於99年10月12日分別提款 80萬元及18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 2紙、訴外人官閮珆於99年 10月12日經手匯款80萬元至盧王月吟設於陽信銀行帳戶之支



票1紙無誤(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卷㈠第55、57、99頁 )。
㈣本院參酌訴外人官順發於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證稱: 伊有使用叔叔官志榮農會帳戶,官志榮(帳戶內)的款項幾乎 都是曾月娥匯給我的,曾月娥把錢借給盧王月吟,我只有賺 3分利等語(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卷㈠第113、113頁背 面、115頁)。本院復佐以被告曾月娥於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中,一再主張借貸關係存在其與該案原告盧王月吟之間 ,並將借給該案原告盧王月吟之款項,匯至訴外人官順發所 指定之官志榮農會帳戶內等語,由此足見,訴外人官順發居 中牽線媒合借款人與金主曾月娥間之借款及款項交付事宜, 借貸關係存在於借款人盧王月吟與被告曾月娥之間,官順發 居中媒合並提供官志榮之農會帳戶以供匯款之用等情,洵堪 認定,且此情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同此認定。 ㈤再者,訴外人官順發另外居中媒合被告曾月娥與訴外人詹詠 嘉間借款事宜,由被告曾月娥匯款 686萬元至官志榮農會帳 戶內,官順發則從中賺取利息等情,亦據本院 103年度訴字 第46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曾月娥詹詠嘉間700萬元 借款之協議書、收據、面額700萬元本票、匯款686萬元之匯 款委託書附於該刑事卷宗,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17頁,上開刑事卷宗E卷第21 至23、46頁)。
㈥本院綜參上情,認訴外人官順發居中媒合被告曾月娥與第三 人間之借款及款項交付事宜,並指定被告曾月娥將借與第三 人之款項匯入官志榮設於嘉義市農會帳戶內乙節,洵足認定 。是以,被告曾月娥既屢次將官順發居中媒合之借貸款項, 匯入官順發所指定之官志榮農會帳戶內,再由官順發將款項 交付給真正借款人(例如訴外人盧王月吟詹詠嘉等),益見 被告於本件所提出100年1月20日、 100年1月21日各電匯250 萬元及 350萬元至官志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並無法 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官順發間有上開金額之借貸關係存在,至 為明確。
㈦基上,被告主張官順發向其借款共600萬元,其於100年 1月 20日、100年1月21日各電匯250萬元及350萬元云云,雖提出 訴外人官志嘉義市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為憑,然為本 院所不採,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官順發間有 6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持有之附表編號3面額600萬元支票 及附表編號2面額600萬元本票,均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官順 發間確有6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存在。故被告持附表編號3所 示面額600萬元之支票,向本院聲明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75



87號支付命令,暨持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600萬元之本票,經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15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均無法證 明被告與訴外人官順發間確有6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三、關於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部分 :
㈠被告主張其取得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係因訴外人官順發擔 任訴外人詹詠嘉向被告借款 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乃提供 官招應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並交付由官招應簽發如附表編 號 1所示本票作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證明及擔保等語, 並有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1號官順發涉犯侵占案件 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5至23頁)。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中,該案被告官順發自承確有居間介紹曾月娥借款 700萬元與詹詠嘉曾月娥預扣14萬元利息後,於100年 8月 16日匯款 686萬元至官志嘉義市農會帳戶內,其僅交付其 中 400萬元給詹詠嘉等情,且與詹詠嘉曾月娥於上開刑事 案件之證述相符,並有曾月娥詹詠嘉間 700萬元借款之協 議書、收據、面額700萬元本票、匯款686萬元之匯款委託書 附於該刑事卷宗足憑(詳本院卷第17頁,上開刑事卷宗E卷第 21至23、46頁) 。再者,訴外人詹詠嘉向被告借款時,由訴 外人官順發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並設定 300萬元抵押權予 曾月娥乙節,亦有官順發擔任詹詠嘉借款之見證人兼連帶保 證人協議書、不動產於100年8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30 0萬元 (權利人曾月娥、義務人為官順發官招應)之設定登 記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按 (詳本院卷第21頁,上開刑事 卷宗E卷第22、132頁) 。由訴外人官順發於100年8月16日, 不但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300萬元本票,並且亦簽立協議 書擔任訴外人詹詠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提供不動產設定 300 萬元抵押權,由官順發官招應擔任義務人等情,足認 被告主張訴外人官順發擔任訴外人詹詠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因此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300萬元本票等語,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查,被告曾月娥交付之上開 686萬元借款中,遭訴外人官 順發侵占其中 286萬元部分未交付借款人詹詠嘉,嗣官順發 於 101年7、8月間因另案遭羈押,未按期繳付利息予被告曾 月娥,訴外人詹詠嘉亦無力清償借款,被告乃持附表編號 1 所示面額300萬元本票,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044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後,就官招應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拍賣並獲償1,40 7,416元,不足清償1,592,584元等情,亦有本院 103年度訴 字第461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 102年度司



票字第425號卷宗、104年度司執字第9162號執行卷宗,核閱 卷內之 103年6月3日嘉院國102司執東字第29044號債權憑證 無誤。故被告曾月娥與訴外人官順發於100年8月間,確因訴 外人詹詠嘉借款之緣故,而有借款連帶保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第查,官招應於億誠當舖 100年5月6日獲准設立時擔任名義 負責人乙情,有嘉義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1紙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10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2 人另主張億誠當舖係由渠等 2人出資投資,官順發僅擔任經 理人云云,不但未據原告2人提出億誠當舖全由原告2人出資 ,官順發未為任何出資之證據,且亦與原告 2人另案對官順 發提出侵占告訴刑事案件中,所為億誠當舖係由原告 2人及 官順發出資合夥經營之陳述內容有所拑挌,故原告 2人於本 件主張億誠當舖由渠等 2人出資,官順發僅係經理人云云, 不足為採。再者,官順發於100年8月間擔任詹詠嘉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固然未必與億誠當舖之經營有關,然官招應為官 順發之父親,兩人為至親關係,官招應授權由官順發開立本 票做為擔保,與社會常情並無違背。況且,官順發擔任詹詠 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但提出以官招應名義簽發如附表編 號 1所示之本票,更提供官招應名下之不動產,由官招應官順發擔任義務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300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告曾月娥,由此益證,官順發交付如附表編號 1以官招應 為發票人、面額 300萬元之本票,應有獲官招應授權同意無 訛。
㈣原告 2人雖主張官順發交付以官招應為發票人之本票及支票 ,然官招應於另案否認授權給官順發簽發云云,並提出另案 103年度嘉簡字第294號、102年度朴簡字第167號官招應提出 之答辯狀為憑。然查,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本會隨著訴訟進 行程度及證據資料之展開而隨之更動,經本院調閱 103年度 司執字第40629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 嘉簡字第 294號民事判決,其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明確記載 :「系爭支票 (發票人均為官招應即億誠當舖、票面金額各 2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2年6月1日、指定受款人皆為劉邦來 ) 係官順發於100年6月間得被告官招應授權開立並交付予原 告劉邦來....。」,足見於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該案被告 官招應授權其子官順發簽發支票之事,該案原告劉邦來及該 案被告官招應已不爭執,灼然甚明。原告再持另案訴訟過程 中之答辯書狀,以此主張官招應未授權同意官順發簽發支票 ,自無足憑採。故被告主張官招應有授權官順發簽立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應可採信。




㈤基上,訴外人官順發與被告於100年8月間有借款連帶保證債 權債務之關係存在,訴外人官順發將附表編號 1所示以官招 應為發票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做為擔保,嗣 因借款債務無法清償,經強制執行後,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 票債務仍有 1,592,584元未獲清償,已如前述。因此,被告 持 1,592,584元未獲清償之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 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9162號受理在案,且經本院併案強制執 行,並就拍定金額依債權比例為分配,即屬有據。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官招應即億 誠當舖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官順發與被告間通 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由被告持之向鈞院聲請獲 准10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15號 民事裁定,再持上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等語。然經本院調查 結果,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係官順發官招應授權簽 發,並交付予被告做為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之擔保,嗣被告因 借款未獲清償,乃持以對官招應強制執行,然仍有1,592,58 4 元未獲清償,故被告持上開未獲清償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明參與分配,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以官招應與被告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3、4、5、9所示債權人即被告曾 月娥受分配之項目及金額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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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民國)│票號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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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8月16日 │官招應│300萬元 │100年8月16日│CH787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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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1月21日 │同上 │60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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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1月21日 │官招應│600萬元 │ │AD0000000 │
│ │ │即億誠│ │ │ │
│ │ │當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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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