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業務津貼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於民國88年5月10曰起,於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 雙方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依「業務代表合約書」第2 條第1項約定:「業務代表完成前條第一款之第(1)目至第 (5)目之工作,並持續對業務代表服務對象提供前條第二款 之服務並完成之,南山人壽依附件『業務津貼及獎金表』分 別計付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第二保單年度以後之服務津 貼及續保年度之服務津貼。」,另「業務代表合約書」關於 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南山人壽 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費予保 戶,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 、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南山人壽。」,故依上開約定可知,原 告於被告完成保險招攬服務時,原告將給付被告業務津貼、 服務津貼及獎金,惟若不論任何理由及原因,倘原告退還已 繳保險費予保戶時,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單已領取之全 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原告。
㈡、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第5目 、第8目、第9目分別規定:「保險業或其從事招攬之氣務人 員不得有下列情事:㈢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 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㈤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 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縮小保 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㈧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對保單之適合度;㈨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 益之情事。」再依94年2月2日發布施行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分別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
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 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㈤對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㈧以不當方之方法唆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 致使要保人受損害。」原告於103年間接獲保戶盧石柱申訴 表示,其請被告規劃保單,並於95年間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多萬元予被告用以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如附表 編號1所示,以下簡稱「編號1保單」),被告向保戶盧石柱 表示編號1保單於6年後可領回一筆錢,致其陷於錯誤而投保 。且盧石柱表示投保後迄今未收到保單,嗣後被告復向其表 示為追求更多獲款利,將舊保單辦理贖回及保單借款,並多 次使用贖回及保單借款方式,再購新保單或續繳年度保費, 且其他另外購買之保單皆非由被保險人本人所親自簽名(保 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以下簡稱「編號2至10保 單」)。後因保戶盧石柱發生車禍住院向原告辦理相關理賠 事宜時始察覺系爭保單內容與被告所稱完全不符。保戶盧石 柱要求退還所繳之全部保費,原告為維護保戶之權益,遂將 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保單保費全額退還予保戶。㈢、就系爭保單被告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部 分,因被告向保戶所招攬之保單為投資型保單,其投資損益 端視保單所連結之金融商品而定,實無保證獲利之可能,詎 料被告卻未依契約實際內容向保戶說明,致令保戶誤為投保 並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於保戶投保後有未交付保單及未經 保戶授權而代為辦理贖回、保單借款、投保新保單等情形, 致保戶向原告申訴,原告因此退還全部保險費予保戶。依前 開業務代表合約書約定,在原告「不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 繳保險費予保戶時,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 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原告。故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津貼等計322,458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中招攬過程未有疏失,為合法招攬。原 告主張被告幫保戶盧石柱規劃編號1保單並於招攬時稱6年後 可領回一筆錢以致陷於錯誤投保云云,實則被告是向盧石柱 表示「所有投資型保單皆是有風險的」,並無聲稱「保證獲 利」這四個字,公司教育及一般常識皆可知。當時有請盧石 柱簽署「投資風險報告書」,且告知可以隨時動用拿回錢, 並不需等到6年後。又因當時保戶盧石柱自認子女不成才,
不想讓其子女及配偶知道他有現金存款,因而委託被告為其 規畫這些保單以隱藏現金並想追求高獲利報酬,但怕保單放 家中會被其他家人,因此委託被告保管,若盧石柱真是未收 到保單,何以會簽署保單已收到之收據?這些收據都留存在 原告公司,不當刻意隱匿。
㈡、被告為保戶盧石柱規劃編號1保單後,有不錯之績效,盧石 柱覺得對公司產品很有信心並積極想追求更多更高獲利,因 而其主動要求將保單贖回或辦理保單借款,再購買編號2至 10保單,盧石柱當時知道保單是隨時可贖回及借款的。盧石 柱因不想讓其子女及配偶知道,所以被保險人之簽名是盧石 柱代簽;但所有保單上要保人「盧石柱」之簽名,絕對都是 保戶親自簽名,被告無任何為己圖謀利益而簽名之事實。被 告絕非在未經授權情形下代替保戶操作保單所連結之基金並 辦理轉換及贖回。當初是經保戶授權填寫「保單快速服務授 權書」方便客戶自行上線電腦作業,此乃因盧石柱年紀已大 ,對電腦操作皆不熟悉,被告是受其委託代為操作。再者, 任何金錢之贖回絕不入被告帳戶,被告也沒有決定金錢流向 的權利,所有款項都是經過帳戶再經盧石柱同意後才匯出。 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受損害云云,被告無法接受。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為於民國88年5月10曰起,於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 雙方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並以「附屬約定事項」、「 業務津貼及獎金表」為附件)。
㈡、被告於95年間陸續向保戶盧石柱招攬如附表所示之10張保單 ,其中編號1保單為躉繳保費1,046,000元,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均為盧石柱。之後再陸續以上開保單質借或辦理贖回,購 買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等9張保單(附表編號2至10),要保人均為盧 石柱,被保險人則為盧石柱之配偶及子女。
㈢、編號1保單上「盧石柱」之簽名為真正。編號2至10保單上被 保險人盧盈憲等(詳附表所示)之簽名均非本人親簽。㈣、編號2至10保單因被保險人本人並不知情,也未親自簽名, 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被告同意返還津貼等共 計281,241元(322458-41217=281241(即總金額扣除附表 編號1部分之獎金))。
㈤、原告已因盧石柱之申訴,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保單之 保費全數退還。又原告因被告銷售上開保險,共給付業務津 貼、年中業績獎金、主管津貼等計322,458元。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編號1保單招攬過程,被告向保戶盧
石柱為保證獲利之不當描述,且以當時保戶盧石柱70歲之年 紀及知識程度,被告又為其以保單質借或贖回等方式陸續購 買編號2至10等多張保單,顯非保戶所能瞭解,原告係綜觀 10張保單之招攬過程確有瑕疵,所以同意盧石柱撤銷保單並 返還所有保費。況兩造間簽立之「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 定事項(以下簡稱「系爭附屬事項」)第5條係約定:「不 論任何理由,倘南山人壽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 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費予保戶,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 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南山人壽 。」因此除編號2至10保單之津貼被告已同意返還外,編號1 保單之津貼41217元,被告亦應返還等情。被告則抗辯當初 絕無向盧石柱表示「保證獲利」,編號1保單已合法成立, 原告本不應同意盧石柱的要求撤銷保單,兩造間系爭附屬事 項第5條之約定有失公平等語。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系爭附屬事項第5條是否顯失公平應歸於無效?原告得否依 系爭附屬事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保單已受領之 津貼等計41217元(編號2至10保單部分之津貼被告已不爭執 同意返還,故不在下開論述範圍)?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系爭附屬事項 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南山人壽因保險契約無效 、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費予保戶,業務代表應 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 金予南山人壽。」,固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惟據前揭所述,被告於訂約前應有審酌考量之機會,且被 告如不同意原告公布之業務制度,亦得終止承攬契約,則被 告並非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其次,原告為保險公司 ,所營事業為保險業務,本件兩造簽訂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 (含附屬約定事項)之意旨,無非在使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 契約,原告則給付被告報酬(業務津貼及獎金)。被告之所 以向原告領取各類津貼、獎金,繫乎保險契約是否有效存在 及要保人是否繼續繳納保險費。再者,保險業務人員之所以 向保險公司收取高額佣金或報酬,乃因保險契約具備高度屬 人性,藉由業務人員經訓練之話術呈現其專業知識,為潛在 要保人說明、介紹保險公司各種抽象而複雜之保險商品,甚
至進一步為要保人進行理財規劃,於磋商、簽署保險契約時 ,要保人多仰賴及信任業務人員之解說。且衡常情,保險公 司就已成立之保險契約得收取保險費獲利,亦無任由要保人 解除或撤銷契約之理。是兩造間約定於保險契約無效、終止 或其他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與保戶時,被告應返還全部津 貼、獎金,並無加重被告責任且顯失公平之情形。㈡、系爭編號1保單業經保戶盧石柱申請撤銷,有「新契約取消 暨契約撤銷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75頁)。雖編 號1保單上「盧石柱」之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4年 11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表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 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足認確實為盧石 柱本人親簽無疑。證人盧石柱於本院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時表示:看不出簽名是否自己簽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 ),應係事後推諉之詞。然盧石柱當庭證稱:「當初被告告 訴我六年可以拿回好幾百萬」、「我當時拿現金給被告,他 說幾年後有幾百萬」等語,再觀察盧石柱於95年2月間投保 編號1保單後(躉繳保費0000000元),隨即自同年12月開始 陸續以保單借款、贖回等方式又購買了編號2至10保單,為 被告所不爭執。依保戶盧石柱當時70歲之年紀及知識程度, 無法瞭解如此複雜的保單操作過程,原告因而判斷被告有不 當招攬等情,並非毫無根據。被告在招攬盧石柱投保的過程 中,應確有給予不正確的投資訊息,使其誤信保單之獲利狀 況,卻未針對風險詳加說明。何況被告身為保險從業人員, 對於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 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 效。」豈可諉為不知?被告抗辯編號2至10保單因為盧石柱 不想讓子女及配偶知道,所以保單上被保險人之簽名為盧石 柱所代簽乙節縱屬真實(見本院卷二第60頁);然被告身為 保險從業人員,竟容任此種無效契約的締結,顯然有損保戶 權益。保戶將舊保單贖回或辦理借款,可能損害原有獲利, 借款則需支付利息,被告為保戶盧石柱辦理之編號2至10保 單又有未經被保險人簽名之瑕疵。足見,被告為追求自身可 獲得之津貼、獎金,並未為妥善規劃及風險分析,而有不當 招攬之情況。
㈢、綜上,原告既已透過通盤觀察判斷被告當時屬不當招攬,編 號1保單亦同有瑕疵,基於服務保戶之立場同意保戶之撤銷 並返還全部保費。則兩造間依系爭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 「不論任何理由」原告退還已繳保費時,被告本應返還其已 領取之各項津貼等。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業務津貼,
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已退還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保單之所繳 保費予盧石柱,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因上開保險契約給付予被 告之津貼、獎金等共322,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4年 4月13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司促 字卷第11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45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530元外,兩造並無 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明細彙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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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要保人│首期/續期年 │年終業績│主管津貼│合計 │
│ │ │ │ │度業務津貼(│ 獎金 │ │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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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Z000000000│盧石柱 │盧石柱│ 23,676│ 2,594│ 14,947│ 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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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Z000000000│盧盈憲 │盧石柱│ 37,060│ 2,546│ 9,032│ 48,638│
├──┼─────┼────┼───┼──────┼────┼────┼────┤
│ 3 │Z000000000│盧秀蓉 │盧石柱│ 37,060│ 2,546│ 9,032│ 48,638│
├──┼─────┼────┼───┼──────┼────┼────┼────┤
│ 4 │Z000000000│盧盈德 │盧石柱│ 37,060│ 3,310│ 8,479│ 48,849│
├──┼─────┼────┼───┼──────┼────┼────┼────┤
│ 5 │Z000000000│盧盈佐 │盧石柱│ 37,060│ 3,310│ 8,479│ 48,849│
├──┼─────┼────┼───┼──────┼────┼────┼────┤
│ 6 │Z000000000│盧昀暘 │盧石柱│ 45,937│ 3,716│ │ 49,653│
├──┼─────┼────┼───┼──────┼────┼────┼────┤
│ 7 │Z000000000│盧秀蓉 │盧石柱│ 10,110│ 696│ │ 10,806│
├──┼─────┼────┼───┼──────┼────┼────┼────┤
│ 8 │Z000000000│盧盈佐 │盧石柱│ 8,756│ 2,545│ -3,928│ 7,373│
├──┼─────┼────┼───┼──────┼────┼────┼────┤
│ 9 │Z000000000│盧盈德 │盧石柱│ 8,756│ 2,545│ -3,928│ 7,373│
├──┼─────┼────┼───┼──────┼────┼────┼────┤
│ 10 │Z000000000│陳虹霞 │盧石柱│ 8,580│ 2,482│ │ 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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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 │ │ 322,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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