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本院沙鹿簡易
庭八十八年沙簡字第八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二二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台中縣外埔鄉 ○段第二二之八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220、221連接 線為經界線。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點連接線之土地 、面積0‧0002公頃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一)按「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如與應 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而有錯誤,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申請地政機關 更正,倘他方拒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於未更正前,如他方以其 無權占有而與其涉訟,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界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 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前經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民事判決著有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行政法院七十 六年度判字第一00二號判決要旨:「(一)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款,固設有得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之規定,惟其適用,仍以舊地籍圖並無錯 誤,且與實地相符合,始有其適用,若舊地籍圖與原登記文件不符,自不得參 照適用,:::」;且本件兩造土地實測面積均有減少,則地籍圖因分割而繪 劃之界線,即有錯誤;又兩造土地之登記面積既是由地籍圖上分割界線為依據 各自計算得來,而兩造土地登記面積均有減少,則兩造之父親倘有於分割當時 現場指界,亦顯然與地政機關當時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之界線有所不合。(二)復按兩造所有土地具有分割關係,則系爭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即為其等土地分割 之界址所在,本件界址之判斷依據自應以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界址為準。經核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地籍圖整理之程序為地籍 測量及土地登記」,就土地分割之地籍測量來說,所有權人必須至現場指定界 標,再由地政機關人員依其所指為地籍測量,並依測量結果變更地籍圖,是地 籍圖之製作,係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現場指界為準。本件訴訟系爭二筆地號土地
原係兩造父親蘇沐松所有,其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六月三日為分割登記, 界址要如何訂立,均依蘇沐松向地政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準,嗣地政人員再 依其所指製作地籍圖::::係先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四週界址 測量製作地籍圖後,再依據地籍圖製作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謄本上之面積不過 自地籍圖謄寫出來而已,故兩者記載不符時,應以地籍圖之記載為準云云。被 上訴人上開辯解無非將地籍圖重測與土地複丈混為一談,而土地分割係以複丈 為之,分割後之登記面積係依分割複丈圖測量計算得來,自與舊地籍圖無涉, 縱依證人丁○○所證稱當時分割時蘇沐松有指界,則被上訴人自應具體指出界 址之所在加以測量,而非指稱依地籍圖為準。矧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組長 周火雄於鈞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五七號確定界址事件審理中具 結證稱:「在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之地籍圖上,地籍圖線,其容許誤差為二 十四公分,而兩造所指之界址,相差僅十三公分,在容許誤差之範圍內,是兩 造之指界之界址線,與地籍圖上所顯示出來之地籍圖線,是同一條線,而無法 區分等情。」等語。顯見本件兩造所指界之界址線僅相差十五公分,在比例尺 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地籍圖線是同一條線而無法區分,乃附圖所示22 、24之連線,並非唯一地籍圖上之地籍圖線,上訴人所指界之附圖所示22 0、221之連線,亦為地籍圖所載之地籍圖線。(三)再按依內政部發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條明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 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宗土地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 ,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 賦之。」。本件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二二之八地號土地係自上訴人丙○○ 所有系爭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事實,除有卷附之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 所電腦資料卡可憑外,復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確定界址之判斷 ,自有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適用,並無疑義。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 百七十四條前段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 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又查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結果:系爭二筆土 地實測面積總和為0.0169公頃,較原未分割前之登記面積0.0186 公頃(即系爭二筆土地登記面積之總和)減少0.0017公頃。(四)從而依據上開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實測 面積總和較未分割前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差數,應按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 該差數,故上訴人丙○○所有系爭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分割之面積為0.013 9公頃,扣除比例分配上開差數0.00127公頃,則其應有實際面積0. 0126公頃(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二二之八 地號土地分割之面積為0.0047公頃,扣除比例分配上開面積差數0.0 0043公頃,則被上訴人乙○○所有二二之八地號土地應有實際面積為0. 0043公頃(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兩造所有土地具有分割關係, 則系爭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即為其等土地分割之界址所在,本件界址之判斷依據 自應以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界址為準,故本件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圖 所示上訴人丙○○指界點號220:::221所實測計算之系爭二二之一地 號土地、二二之八地號土地之面積,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條所規定
之情形相符,較為公平合理,應堪認上訴人所指之界址為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 。
三、証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証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五七號案件八 八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丁○○。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22─1及22─8地號土地之實地測量面積(不論 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指界)均與地籍圖及登記面積不合,則地籍圖所表明之 位置、範圍、形狀、面積即屬錯誤,乃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結果謂被 上訴人指界位置(即同段22─1地號牆壁外緣及22─8地號之地基位置) ,與地籍圖經界相符等語,核與土地登記之面積係從地籍圖面計算而來,實地 測量面積既與登記面積出入甚大,則地籍圖所表明之位、經界等內容已有錯誤 ,豈有可能地籍圖所載之經界線和上訴人實地指界之經界線相符,故上開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測結果顯有矛盾而與事實不合,自不能作為本件判斷界址 之合法依據。」等語。明指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不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 結果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惟查:
(1)本件訴訟系爭土地業經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原台灣省 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實施測量鑑定,二者鑑定結果均為一致,即被上訴人 所有房屋之地基並未逾越使用22─1地號土地。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 書第二點說明,其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測設圖根點, 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 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展繪成果經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並 非以地籍圖為唯一根據而為測量,其係先以科學方法描繪地形後,再與地籍圖 比較,而得出鑑定結果。故本件訴訟系爭土地實際上已經過三次丈量,其結果 並無不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應可作為本件訴 訟確定界址之依據。上訴人憑空指摘兩次鑑定均為不實,應與事實不符。(2)關於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創作,觀諸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地籍圖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辦理土地登 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第五十條:「土地總登記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 公布之」,第六十三條一項:「依前條確定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 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等規定,係先由地政機關將土地 所有權人之土地四至界址測量製作地籍圖後,再依據地籍圖製作土地登記簿謄 本,土地謄本上之面積不過自地籍圖上謄寫出來而已,故兩者記載不符時,應 以地籍圖之記載為準(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並非指地籍 圖與登記簿間之效力)。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系爭土地之面積雖與土地登 記簿謄本上所記載之面積不同,惟此為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是否有誤之問題,
與地籍圖無關。
(二)上訴人又主張「其所有系爭二二─一地號土地目前登記面積為Ο.Ο一三九公 頃,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二─八地號土地目前登記面積為Ο.ΟΟ四七公頃 ,二者相加後之總面積為Ο.Ο一八六公頃。而依土地測量局實測結果系爭二 筆土地之總面積為Ο.Ο一六九公頃,與二筆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相加後之總面 積Ο.Ο一八六公頃比較,則減少Ο.ΟΟ一七公頃。若依土地登記簿上二筆 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減縮後所得之面積與其所主張之面積相吻合,而認為其所 指經界始為正確。」等情,並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以為立 論依據。惟查:
(1)「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檢附有關全力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實地埋 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地及調查表及土地複丈圖上認定併簽名或蓋章者,複丈 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辯登記。」「申請人於複丈時,應攜帶 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到場指界並埋設界標,申請人屆期其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 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但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不在此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申請人於複丈時應 到場指界為必要程序。本件訴訟系爭二筆土地在六十四年六月三日分割前,為 兩造父親蘇沐松一人單獨所有,並非共有土地,而蘇沐松所有土地如何分割, 全憑其指界為準,並無兩造所有土地應為多少面積才符合公平合理之情事。(2)證人周饒梅亦到庭證述:「本件為時太久,不太記得,要辦分割登記,我們會 幫當事人聲請測量員出來,到現場時,由當事人向測量員指界說如何分,測量 員再回去算面積,如果算的面積當事人沒意見,就這樣分割,如果有意見,會 再協調。本件是六十九年辦理的,實際情形,我已不記得,但按當時的情形, 應是這樣處理。」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當時確是現場指界分割,再由地籍人員 依其指示確定界址,繪製地籍圖,是上訴人以土地面積比例來主張界址,應係 個人推測之詞。
(3)而且上訴人前開主張若要成立,前提要件必須承認土地登記簿上面積之登載為 正確,而土地登記簿上面積之登載不能單獨存在,其係依地籍圖面積計算而得 數據加以謄寫上去,因此上訴人也必須承認地籍圖是正確的,則土地測量局之 鑑定結果既與地籍圖相符,其鑑定結果自然無誤。惟上訴人既爭執土地測量局 之鑑定為錯誤,又認為將土地登記簿上面積比例減縮後,與依其指界所計算出 來之面積相符,而認其所指界址為正確,其主張前後尚有不符。況且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條規定適用之前提為原測量及計算無誤,今上訴人暨主張 地籍圖之測量為錯誤,自應不得再主張前開條文。(三)上訴人再主張:「本件兩造所指界之界址線僅相差十五公分,在比例尺一千二 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地籍圖線是同一條線,而無法區分;原判決遽以附圖所示 22、24之連線,即為地籍圖上之地籍圖線,而認上訴人所指界之附圖所示 220、221之連線,並非地籍圖之地籍圖線,顯有錯誤。」等語,惟依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三九六二號函說明二:「
查『繪圖線之規格如下:一、一號線寬零點二公釐。二、二號線寬零點一公釐 。』、『地籍原圖之圖郭用紅色二號線。宗地之界址,以黑色二號線,依實測 鉛筆線描繪。:::』『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之。』分 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 明定。依上開規定,在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上寬度為零點一公釐之地 籍圖經界線按比例換算結果,經界線實際寬度應為十二公分。」所載及證人歐 立中到庭證述:「該函的意思是說經界線是依連接點所畫成,界址點的容許誤 差,是圖上每零點一公釐,實際上是十二公分。兩造當事人實際所指之界線, 是在容許誤差的範圍內時,我們會參酌其他的資料或放大比例尺,盡量在圖上 標示。」等語,顯見上訴人指陳兩造當事人實際所指的界址線相差只有十五公 分,在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上是同一條線,要與事實不符。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第廿二─一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所有同段廿二─八地號土地相鄰,認其界址應如附圖所示220、221連 接線,被上訴人則認應以附圖所示22、24連接線為界址,上訴人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定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220、221連接線,並應將越界占用上訴 人土地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給上訴人。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所有之系爭土地相毗鄰,兩造指界不一致,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証,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對界址既 有爭議,上訴人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則以經會同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履勘現場,並命依兩造指界及參照地籍圖移繪製複丈成果圖,認如附 圖所示22、24點連接線為經專業地政測量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等高科技 儀器施測,並採用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核對檢核後認與地籍圖經界線 相符,故應以之為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
三、上訴人則主張(一)系爭二筆地號土地原係兩造父親蘇沐松所有,其於六十四年 六月三日為分割登記,界址要如何訂立,均依蘇沐松向地政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 為準,地政人員再依其所指製作地籍圖,再依據地籍圖製作土地登記謄本,兩造 所有土地具有分割關係,系爭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其等土地分割之界址所在, 本件界址之判斷依據應以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界址為準,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 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況且本件兩造土地實測面積均有減少,則地籍圖因 分割而繪劃之界線,即有錯誤。(二)在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之地籍圖上,地 籍圖線,其容許誤差為二十四公分,而兩造所指之界址,相差僅十五公分,在容 許誤差之範圍內,是兩造指界之界址線,與地籍圖上所顯示出來之地籍圖線,是 同一條線,是附圖所示22、24之連線,並非唯一地籍圖上之地籍圖線,上訴 人所指界之附圖所示220、221之連線,亦為地籍圖所載之地籍圖線。(三 )依據上開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實測面積 總和較未分割前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差數,應按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該差數 ,故上訴人丙○○所有系爭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分割之面積為0.0139公頃, 扣除比例分配上開差數0.00127公頃,則其應有實際面積0.0126公
頃;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二二之八地號土地分割之面積為0.0047公頃 ,扣除比例分配上開面積差數0.00043公頃,則被上訴人乙○○所有二二 之八地號土地應有實際面積為0.0043公頃。從而,上訴人指界點號220 :::221所實測計算之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 十條所規定之情形相符,較為公平合理。
四、惟查:
(一)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業經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 測量鑑定,二者鑑定結果均為一致,即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地基並未逾越使用 22─1地號土地。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第二點說明,其先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測設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 之控制點,然後依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 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 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展繪成果經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並非以地籍圖為唯一根據而為測 量,其係先以科學方法描繪地形後,再與地籍圖比較,而得出鑑定結果。故本 件訴訟系爭土地實際上已經過三次丈量,其結果並無不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 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應可作為本件訴訟確定界址之依據。(二)關於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創作,觀諸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地籍圖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辦理土地登 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第五十條:「土地總登記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 公布之」,第六十三條一項:「依前條確定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 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等規定,係先由地政機關將土地 所有權人之土地四至界址測量製作地籍圖後,再依據地籍圖製作土地登記簿謄 本,土地謄本上之面積不過自地籍圖上謄寫出來而已,故兩者記載不符時,應 以地籍圖之記載為準。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系爭土地之面積雖與土地登記 簿謄本上所記載之面積不同,惟此為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是否有誤之問題,與 地籍圖無關。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二二─一地號土地目前登記面積為Ο.Ο一三九公頃 ,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二─八地號土地目前登記面積為Ο.ΟΟ四七公頃, 二者相加後之總面積為Ο.Ο一八六公頃。而依土地測量局實測結果系爭二筆 土地之總面積為ΟΟ一六九公頃,與二筆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相加後之總面積Ο .Ο一八六公頃比較,則減少Ο.ΟΟ一七公頃。若依土地登記簿上二筆系爭 土地面積,比例減縮後所得之面積與其所之主張面積相吻合,而認為其所指經 界始為正確。」等情,並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以為立論依 據。惟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在六十四年六月三日分割前,為兩造父親蘇沐松一人 單獨所有,並非共有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蘇沐松當年如何決定分割 情形,經證人周饒梅即當年承辦之代書到庭證述:「本件為時太久,不太記得 ,要辦分割登記,我們會幫當事人聲請測量員出來,到現場時,由當事人向測 量員指界說如何分,測量員再回去算面積,如果算的面積當事人沒意見,就這
樣分割,如果有意見,會再協調。本件是六十九年辦理的,實際情形,我已不 記得,但按當時的情形,應是這樣處理。」等語(八十九年十月廿日準備程序 筆錄),足見系爭土地當時確是現場指界分割,再由地籍人員依其指示確定界 址,繪製地籍圖,是上訴人以土地面積比例來主張界址,應係個人推測之詞。 而且上訴人前開主張若要成立,前提要件必須承認土地登記簿上面積之登載為 正確,而土地登記簿上面積之登載不能單獨存在,其係依地籍圖面積計算而得 數據加以謄寫上去,因此上訴人也必須承認地籍圖是正確的,則土地測量局之 鑑定結果既與地籍圖相符,其鑑定結果自然無誤。惟上訴人既爭執土地測量局 之鑑定為錯誤,又認為將土地登記簿上面積比例減縮後,與依其指界所計算出 來之面積相符,而認其所指界址為正確,其主張前後尚有不符。況且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條規定適用之前提為原測量及計算無誤,今上訴人暨主張 地籍圖之測量為錯誤,自應不得再主張前開條文。(四)上訴人再主張:「本件兩造所指界之界址線僅相差十五公分,在比例尺一千二 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地籍圖線是同一條線,而無法區分;原判決遽以附圖所示 22、24之連線,即為地籍圖上之地籍圖線,而認上訴人所指界之附圖所示 220、221之連線,並非地籍圖之地籍圖線,顯有錯誤。」等語,惟依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三九六二號函說明二:「 查『繪圖線之規格如下:一、一號線寬零點二公釐。二、二號線寬零點一公釐 。』、『地籍原圖之圖郭用紅色二號線。宗地之界址,以黑色二號線,依實測 鉛筆線描繪。:::』『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之。』分 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 明定。依上開規定,在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上寬度為零點一公釐之地 籍圖經界線按比例換算結果,經界線實際寬度應為十二公分。」等語,且證人 歐立中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到庭證述:「該函的意思是說經界線是依連 接點所畫成,界址點的容許誤差,是圖上每零點一公釐,實際上是十二公分。 兩造當事人實際所指之界線,是在容許誤差的範圍內時,我們會參酌其他的資 料或放大比例尺,盡量在圖上標示。」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廿日準備程序筆 錄),顯見上訴人指陳兩造當事人實際所指的界址線相差只有十五公分,在比 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上是同一條線,要與事實不符。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22、24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原審據以認定該界址,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越界址之土地並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