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116號
CYEV,104,嘉簡,116,2016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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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郭正中
被   告 陳聰顯
      陳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聰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聰顯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段000地號及同 段249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248地號土地、系爭249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北邊農田水利會所 有之同段24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筆土地上靠近同段246地 號土地處有一道原告所有之水泥圍牆,原告於水泥圍牆內、 外系爭2筆土地之範圍種植桂竹。被告陳聰顯前經被告陳志 國授意而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僱工砍除原告於系爭2筆土地 所種植之桂竹,圍牆外遭砍除之桂竹面積為38.4平方公尺, 圍牆內遭砍竹之桂竹面積為50.4平方公尺,合計88.8平方公 尺。原告已種植上開桂竹16年,考量原告投入之照顧成本, 上開桂竹遭砍除之損失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 0元計算,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77,600 元等語(計算式:88.4×2,000=177,600),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77,6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志國則以:伊擔任台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溪口工作站站 長,被告陳聰顯前至工作站陳情表示因被告陳聰顯所有同段 159地號及159-1地號土地與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246地號土 地相鄰,原告所種植之竹林有部分位於同段246地號土地上 ,影響被告陳聰顯土地耕作及收獲,被告陳聰顯願自行僱工 砍除同段246地號土地上之竹林,伊遂同意被告陳聰顯自行 僱工砍除同段246地號土地上之竹林。被告陳聰顯係於103年 12月1日自行僱工進行砍除作業,伊並未到現場指示,原告 請求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陳聰顯則以:原告的竹子有部分係種植在農田水利會所 有同段246地號土地上,致伊稻米歉收,伊有僱工砍除圍牆 外之竹林,惟該部分竹林均係位於同段246地號土地上,至



於圍牆內傾倒的竹子是伊將圍牆外同段246地號土地上之竹 子砍除後堆放到原告土地上還給原告,伊並未損壞系爭2筆 土地上之竹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其所有,與北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 同段246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於系爭2筆土地上種植桂竹等情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13張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至9頁、卷二第50至5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志國授意被告陳聰顯僱工砍除原告種植於 系爭2筆土地上之桂竹,面積合計88.8平方公尺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 種植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桂竹,有無受到損害?㈡若有,被 告2人就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㈢若有,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㈠原告種植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桂竹,有無受到損害?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聰顯有僱工砍除圍牆內之竹林乙節, 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13張為證(見卷二第50至53頁),然依 上開照片僅能得知圍牆內有堆置部分已傾倒之竹子,尚無從 認定該部分竹子究係原生長於圍牆內遭原地砍除,抑或係原 生長於他處,遭砍除後始移置於圍牆內;再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並請兩造指明遭砍除之竹子根部位置之結果,可見圍牆外 有多處竹根,至於圍牆內僅能見到遭連根拔起後整根堆放之 竹子,以及竹身凹折之竹子,並未看見遭砍除之竹子根部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陳聰顯僱工砍除圍牆內之桂竹乙節,尚無證 據可資證明,即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陳聰顯僱工砍除圍牆外之竹林,圍牆外有部 分土地仍屬系爭2筆土地之範圍等語,固為被告陳聰顯所否 認,並辯稱圍牆外均屬同段246地號土地之範圍云云。惟查 ,被告陳聰顯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當場指明其僱工砍除竹 林之範圍為圍牆外西側排水孔以東至現場遺留地上竹子根部 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77頁),再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上開圍牆外西側排水孔以東至現場遺 留地上竹子根部之範圍,占用系爭248地號土地16平方公尺 及系爭249地號土地15平方公尺乙情,有勘驗筆錄及該所104 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77至78頁、第 155至156頁),足見被告陳聰顯所僱工砍除之圍牆外竹林, 合計仍有31平方公尺之竹林係種植在系爭2筆土地上,則原 告主張其種植於系爭2筆土地上圍牆外之桂竹受有損害乙節 ,應堪採信。




㈡若有,被告2人就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係 由被告陳聰顯僱工砍除竹林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被 告陳聰顯亦自陳:伊僱用怪手砍除竹林時有在現場指揮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169頁),則本件係由被告陳 聰顯僱用並指示他人砍除圍牆外系爭2筆土地上31平方公尺 之竹林乙節,堪可認定。被告陳聰顯雖辯稱因地界與圍牆不 一致,始誤認圍牆外土地為農田水利會之土地而砍除竹林, 並非故意砍除原告土地之竹林云云,惟被告陳聰顯於對系爭 2筆土地及同段246地號土地界址並不明瞭之情形下,即率爾 指示他人砍除圍牆外位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竹林,致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其行為自有過失,被告陳聰顯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志國授意被告陳聰顯砍除系爭2筆土地上 之竹林,被告陳志國應連帶賠償云云,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 。經查,被告2人均陳稱:被告陳志國是同意被告陳聰顯可 以挖除水利地之竹林等語(見卷二第166頁),證人即現場 施工之黃國章亦證稱:被告陳志國叫我去美東小段施工砍除 竹子,但被告陳志國有說是別人要叫的,至於是幫何人叫的 ,我不知道,施工時地主即被告陳聰顯有去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8至169頁),則被告陳志國僅係同意被告陳聰顯 得砍除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246地號土地上之竹林,並未授 意被告陳聰顯砍除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上之竹林,亦未於 施工時在現場指示砍除範圍,自難認被告陳志國就原告所受 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志國連帶賠償,並 非有據。
㈢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 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筆土地遭砍除之31平方公 尺桂竹,如予重新植回顯有重大困難,則依前揭規定,應以 上開面積之桂竹價值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種植上開桂竹16年,損失應以每平方公尺2,000 元計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上開桂竹之客觀價



值提出相關證明,僅泛稱其照顧成本多於每平方公尺2,000 元云云,惟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斟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之數額。經查, 被告陳聰顯陳稱原告之桂竹約已種植10年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7頁),再依「嘉義縣103年度辦理土地徵收各項補償費 查估基準」叁、茶樹及竹木部分、二、竹類等專供取筍者補 償費之查估所示,桂竹每公畝土地栽培限量120株,3年以上 者補償單價為176元乙節,有嘉義縣政府104年9月25日府農 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補償費查估基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103頁反面),依此計算,原告因31 平方公尺之桂竹遭被告陳聰顯僱工砍除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 6,547元(計算式:120×176÷100×31=6,54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聰顯因過失而損壞原告種植於系爭2筆土 地之桂竹31平方公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聰顯給付6,5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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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