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小調字第569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蘇子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被告姓名欄載明「保安警察第三大隊 第二小隊員警吳俊卿及被告住居所欄載:「嘉義看守所」, 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任職單位全銜及送達地址,致 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應繳納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原告 亦未予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任職單位全銜及地址 ,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縱原告於105年1月14日具狀陳報被告駐所地應為「高雄 市前鎮區」,送達地址仍屬未明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本院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各一份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 則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