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4年度,695號
CYEV,104,嘉小,695,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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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蘇子乾
被   告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廖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民國104年11月3日書狀起訴主張略以: 其於 100年間因涉犯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0年度偵字第8069號偵辦,隨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刑事警察局確認上開車輛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中之指紋確為系爭車輛之前車主所有,證明系爭車 輛為原告以合法管道買賣取得之財產。然被告即該案件之承 辦檢察官明知上述原委,經原告多次聲請返還扣押車輛,系 爭車輛迄今仍未發還,致原告合法財產遭受損失,嚴重侵害 原告權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99,0 00元等語。
二、被告收受原告104年11月3日起訴狀繕本後,具狀陳述略以: ㈠一般車輛報失竊案件經車主報警後,失竊車輛之車身式樣、 年份、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報案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被 害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電話、失竊時間、報案時間、車輛 管理方式等相關資訊即會輸入電腦建檔,當警方查獲可疑車 輛後,輸入電腦連線查詢,即可知是否為曾經報案之贓車, 若係報案贓車,即會依報案人資料聯絡車主,經警方向車主 製作調查筆錄詢問完畢後,即會將查獲之車輛返還予報案車 主,故實務運作上警方並不會將查獲之車輛扣押並移送至地 檢署,僅會將贓車之持有人以現行犯逮捕,再依涉案情節分 別以故買贓物罪嫌或竊盜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故而,警方 處理失竊贓車之方式係直接返還予報案之失主,根本不會將 之扣押移送至地檢署。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黃春榮,其 於 99年9月17日14時45分許,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 派出所報案,稱:系爭車輛於99年3月18日8時許於雲林縣斗 南鎮延平路二段與黎明街口遭竊等情,嗣警方於100年11月5 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原告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街000號 之允晟實業有限公司內查獲系爭車輛後,復經警方通知黃春 榮於100年11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製作調查筆錄後,隨即於 同日將系爭車輛發還黃春榮,並由其本人簽收。另原告所涉 刑案罪嫌部分,則由警方移送至本署,並經被告承辦,於10 1年8月20日就原告涉嫌之多起故買贓物案件分別為起訴與不



起訴處分。
㈡綜上,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系爭車輛既早於100年11月6日即由 警方發還予車主黃春榮,並由黃春榮認領並簽收,而被告僅 係於翌日即100年11月7日經本署分案程序收到原告涉犯之贓 物案件,但本署並未隨案收到系爭車輛贓物,則被告豈會有 原告所稱之「至今 104年11月仍未將該車輛發還」之情形, 是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對象應屬誤認 ,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以合法之買賣方式取得,當可另 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車主黃春榮請求,再由民事法院調查認定 何人為系爭車輛之最終權利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 ㈡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6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 186條之規定為據。故 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 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 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 7 月 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 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 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 偵字第8069號案件中遭扣押,經其多次請求發還,惟迄今仍 未發還,致其合法財產遭損失,乃向該案承辦之檢察官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述,姑且不論是否屬實 ,然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未依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或他項方法請求賠償其損失,逕對承辦之 公務員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復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 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 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定有 明文。
㈤經查: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另於 104年11月18日具狀主張:原告 於 100年度偵字第8069號贓物案件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被告 為該案承辦檢察官,因不明原因數次未通知原告委任之辯護 人到庭,致原告於案件審理中無從防禦,爰依民法第 186條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6萬元等語。
⒉原告復於104年12月17日具狀主張:100年度偵字第8069號贓 物案件中,承辦檢察官無視原告出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竟 以誣告之犯意隱藏合約書,偵查時亦以言詞詐術不正之訊問 方式,誘引原告口出認罪一詞,致原告為被告即承辦檢察官 求刑並判刑確定,爰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6萬元等語。
⒊原告再於104年12月21日具狀主張:100年度偵字第8069號贓 物案件中,被告即承辦檢察官明知原告係誤買贓物,竟仍於 起訴書記載原告從未說過之言詞及犯行,涉犯偽造文書,嚴 重侵害原告應有之權益。爰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6萬元等語。
⒋原告嗣於104年12月29日具狀主張:100年度偵字第8069號贓 物案件中,被告即承辦檢察官於偵查終結移交法院審理後, 竟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 8款、第26條規定,故意違 法強行執行職務,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 184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99,000元等語。
㈥然查,原告於104年11月3日具狀提起訴訟時,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9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因此,原告雖於104年11月18日、104 年12月17日、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9日分別具狀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60,000元、99,000元等語,然其前揭追加之請 求,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復未經兩造 合意適用小額程度,故原告前揭追加之請求,於法不合,爰 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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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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