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6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李證賢
被 告 謝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村街000 號前,因倒車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分別撞擊車牌號碼 0000-00 號、9652-JZ 號、9L-9903 號車後,致車牌號碼00 -0000 號再推撞當時由訴外人王俊賢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百成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179元(計算 式:零件30,150元+烤漆13,169元+工資2,860 元),故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第196 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損 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王俊賢駕照、系爭車輛行照、 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 償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而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 生時,原告係沿嘉義市興村街西向東倒車時,未注意其他 均靜止停放路旁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因遭推撞受損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在警詢時亦自 承遭通緝在案,事發當時因見警察而緊張倒車,致肇生本 件事故等語,揆諸前開法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系爭 車輛之毀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 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30,150元、烤漆13 ,169元及工資2,860 元,就上開零件費用30,150元,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至於烤漆、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 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又系爭車輛係98年8 月份出廠使用(折衷兩
造利益以98年8 月15日出廠論之),有行照資料(本院卷 第13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7 月4 日,業已使用4 年又10月有餘,而系爭前揭車輛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內第3 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 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故前揭車輛自應以59月計算,其修理費之零件費用30,1 50元,於使用個59月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4,706元,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5,444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30,150元÷(5+1 )=5,025 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0,150元-5,025 元)×1/5 ×59/12 =24,7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30,150元-24,706元=5,444 元)】, 連同烤漆13,169元及工資2,860 元元不扣除折舊,則合計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1,473元【計算式:5, 444 元+13,169元+2,860 元=21,473元】。(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本件 車禍案件之發生,被告係駕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村街由西向 東倒車,而訴外人王俊賢駕駛之原告承保車輛則違規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放。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乃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分別撞擊 車牌號碼0000-00 號、9652-JZ 號、9L-9903 號車後,致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再推撞系爭車輛導致,被告自應負 主要肇事責任;惟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停放,亦提升本件車禍發生之風險,亦應負次 要肇事責任。至於過失比例輕重,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 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訴外人王俊賢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故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告應賠償車輛所有人即百成 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金額,即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
減為15,031元(計算式:21,473元×70%=15,03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0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 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