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 甲○○ 送達處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寶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台中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因上訴人經營理髮廳亟 需資金週轉,故由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票號分 別為STSA0000000號、STSA0000000號,發票日、提示 日、面額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訴外人李寶川背書後持之向被上訴人調現,嗣因上訴人經營不善 ,上訴人乃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李寶川轉交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支票,作為 代物清償之代價,足見系爭支票之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票根影本三件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向其借款,並交 付之本票係作為系爭支票債權之擔保,惟被上訴人未持擔保之本票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被上訴人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 上訴人則以其經營理髮廳亟需資金週轉,故由上訴人簽發,並經訴外人李寶川背 書之系爭支票持之向被上訴人調現,嗣後上訴人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李寶川轉 交被上訴人,作為代物清償之代價,足見系爭支票之債權已消滅等語抗辯。二、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又因清償債務而對 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及三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欲以他種 給付代債務標的之給付者,非得債權人承諾之,自不能強其受領。被上訴人主張 其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主張 上訴人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代物清償之代價,是系爭支票之債 權已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交付之本票係作為系爭支票債權之擔保 ,非屬代物清償等語。是本院應審究上訴人交付同額之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係屬 何種法律關係。經查:本件上訴人固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 聲稱上訴人交付之本票係作為系爭支票債權擔保之用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確 未同意以本票票款之給付以取代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甚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交付本票之行為,難謂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況上訴人亦自承迄今尚未清償系 爭票款(參照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將本票交付與 被上訴人之關係,至多僅能認與上揭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之新債清償(即間接 給付)相當,其系爭票據債權尚未消滅。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交 付本票之行為,非屬代物清償之性質,且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票款,既如前述, ,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二十三萬元,及各自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
~B法 官 吳蕙玟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FO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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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中華民國年、月、日 │(新臺幣)│ │中華民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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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九萬元 │ 同發票日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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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四萬元 │ 同發票日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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