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4年度,341號
OLEV,104,員簡,341,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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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葉麗娟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吳政通 
訴訟代理人 吳金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五0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地上物(含木門、階梯、水泥基礎、鐵皮浪板)及編號B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磚造建物(不含編號1至5之電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一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501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木門、階梯、水泥基礎 、鐵皮浪板)及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不 含編號1至5之電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但須給予拆除期間, 且原告亦需配合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 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自認,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之拆除非立時得就,本院斟 酌實際情況,酌定履行期間為1個月,以資兼顧。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225元(裁判費1,000元、 地政規費8,2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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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