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4年度,310號
OLEV,104,員簡,310,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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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 訟代理人 陳俊銘 
被    告 尚禾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鳳明 
被    告 洪金桃 
被    告 鄭煌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尚禾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劉鳳明鄭煌亮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所共同簽發、到期 日為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80,000元 ,約定利率為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1張 (下爭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有900,000元未獲 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洪金桃則以:其雖然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惟只是替其 他被告作保,不應由其單獨償還全部90萬元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尚禾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劉鳳明鄭煌亮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 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 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 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1條、 第124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 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乙紙影 本為證,並經到庭之被告洪金桃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
五、被告尚禾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雖已解散登記,有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查,然並無清算終了之證明,依公司法第25 條及第26條規定意旨,可知該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是被 告自有依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另被告洪金桃雖辯稱: 其不應單獨負擔全部票據責任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件被告洪金桃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情,業經洪金桃當庭自 認,是洪金桃辯稱其僅需負擔部分票款等語,即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 率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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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禾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