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4年度,279號
OLEV,104,員簡,279,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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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邱瑞精 
被   告 黃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其餘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經訴外人劉如意介紹,與 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被告位於彰 化縣員林市○○路00號地上物之拆除及修改鐵皮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71,010元 。嗣原告於103年12月間提出工程結算金額表,其中原鐵皮 屋拆除費用(下稱拆除費用)為46,900元;興建鐵皮屋工程 ,即原告將鐵皮屋原鐵材拆卸後,將鐵皮屋頂二山改為鐵皮 屋頂一山,接長及增高部分,以相同材料焊接方式接合,兩 造約定以每坪2,600元計價,該部分工程費用為174,200元, 扣除尚未安裝之C型鋼材料費及工人費用32,928元,被告尚 應給付141,272元(下稱鐵皮屋工程費用);另被告追加油 漆工程,支出油漆材料費及工資36,000元,上開已完成工程 費用共計224,172元,詎被告竟以工程未施作為由拒絕給付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工期拖延,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並請訴外人張昔堯接續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程;又 系爭工程係因原告之違約而終止,被告應僅需支付原告已施 作完成之部分。原告以總工程款扣除未施作之材料費來計算 工程款之方式,使原告請款的價額高出行情太多,並不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拆除費用為46,900元、完成鐵 皮屋工程費用為174,200元,原告並已向被告請求支付承攬



報酬,遭被告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請款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已施作完工部分 之彩色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224,17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 款金額為何?敘述如下。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 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 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 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 款共計224,172元,自應就已完成該工程款所對應之工作及 計算方式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無約定完成期限,係因原告拒絕給付第1 期之工程費用方經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經被告以系 爭工程係因被告遲延完工,原告遂向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等語置辯。經證人即系爭承攬契約簽約時之見證人劉如意於 本院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約1個 多月至2個月完成,被告有親自問原告工程約多久時間完成 ,當時雙方有口頭約定,要在上開時間內完成等語。可認兩 造確有口頭約定完工期限,而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間開始施 作,遲至同年10月底僅完成部分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因原告延誤工程期限而終止契約等語 ,自為可採。
㈡系爭工程終止後,承攬人就其已完工部分仍有請求定作人支 付相當報酬之權利,已如上述,茲細述其項目、金額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拆除費用為46,9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該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2.鐵皮屋工程費用:
⑴原告主張該部分原工程款為174,200元,扣除尚未安裝之材 料費及工資費用32,928元,尚應給付141,282元等語。惟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款項係以系爭工程依約完工時之金額作為計 算標準,該款項已包含系爭工程之材料費、工資、其他費用 及利潤等,而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已如上述,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 工作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而不得主張原工程完成時所預計能 得之利潤及其他費用。是此部分工程費用之計算方式,應以



原告已施作部分逐一累加作為計算方式,而不得以總工程款 之金額扣除未施作之部分作為計算方式。
⑵又施作鐵皮屋所支出之工資費用,經證人即接手完成系爭工 程之人張昔堯於105年1月7日履勘當日具結證稱:「新作比 較快,原告是修改的比較慢,大約2個人5天完成」等語,可 證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僅需10個工作天即可完成。原告雖主 張其施作鐵皮屋工程共花費39.5個工作天等語,並提出手寫 之工程時間表等件為證,惟依證人張昔堯證稱「我接手原告 系爭工程到做好大約1個月時間」等語,加上證人張昔堯上 述所稱原告施作部分10個工作天,再加上原告稱其拆除鐵皮 屋之工作時間為19天,合計約1個半到2個月的工作天,與證 人劉如意證稱「系爭工程約1個多月至2個月完成」等語相符 合,可認證人張昔堯所稱原告已施作鐵皮屋工程部分僅需10 工作天等語可資採信。是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僅需10個工作 天即可完成。而工人工資費用為1日2,000元,為兩造不爭執 ,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費用共計為20,000元【計算方 式:2,000×10=20,000】。
⑶另原告主張施作鐵皮屋工程部分,尚支出吊車費用等語,並 經證人張昔堯證述:支架比較高部分,頂多使用一天吊車, 吊車費用每日8,500元等語,是原告主張支出吊車費用8,500 元,尚可採信。
⑷是原告可請求系爭鐵皮屋施作部分金額為28,500元【計算方 式:20,000+8,500=28,500】。 3.油漆工程費用:
⑴原告主張施作油漆工程項目,雖未載於兩造合意之103年8月 27日估價單上,惟經本院現場勘查系爭工程,確見有施作油 漆部分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就油漆材料費部分,業 經原告提出請款單1紙為證,被告雖辯稱:調和漆部分無須 購買到5加之容量等語,惟該部分油漆費用已確實使用於系 爭工程上,且慮及工程施作時,購買較大之容量之材料通常 較為廉價,並可避免施作過程中材料不足之情形,原告購買 之調和漆縱比實際施作之部分為多,亦符合常情。 ⑵另油漆施作工資部分,經證人張昔堯證稱油漆工程約2人2天 完成等語明確,原告雖主張油漆施作需15.5個工作天完成, ,並提出手寫之工程時間表等件為證,惟經本院現場勘查系 爭工程已完成油漆施作部分,施作範圍僅為各支架部分,範 圍不大,並有彩色相片在卷可查。原告主張須施作時間須達 15.5天,尚難採信,證人證稱需4個工作天等情,較為可採 。
⑶是系爭油漆施作費用為工資8,000元、油漆材料費8,575元,



共計16,575元。
4.上開已完成之工程費用:拆除費用46,900元、鐵皮屋工程費 用28,500元、油漆工程費用16,575元,共計91,975元。五、綜上,系爭承攬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原告得請求本件已完成之工程費用為91,975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為原告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訴訟費用,共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證人旅費 1,052元,共計3,5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兩造 各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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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