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4年度,273號
OLEV,104,員簡,273,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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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字第273號
原   告 葉倉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吳梅英、羅陳寶彩施文富盧耀勳吳錫珍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李吳梅英(即吳梅英)等人共有,因土地共有人間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則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吳錫珍業於民國46年12月25日 死亡、被告盧耀勳業於82年4月24日死亡、被告羅陳寶彩業 於91年4月15日死亡、被告施文富業於103年11月19日死亡, 此有卷附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38號 死亡宣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李吳梅英、羅陳寶彩施文富盧耀勳吳錫珍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以李吳梅英、羅陳寶彩施文富盧耀勳吳錫珍為本件被告,請求判決分割土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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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