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聲字,105年度,4號
NTEV,105,投簡聲,4,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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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汪益丞
相 對 人 黃良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二號本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投簡字第四二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 字第281 號裁定確定為執行名義,並於104 年12月24日聲請 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7052 號強制事件開啟執行程序, 以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前已向相對人清償 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並向本院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投簡字第424 號審理 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 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81 號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卷宗、104 年度司執字第27025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 4 年度投簡字第42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雖聲 請人所提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僅請求確認前開債



權於540,000 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然因聲請人未陳明係針對 系爭本票何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全部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全數延 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 因前開2,500,000 元債權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而聲請人 提起前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於540,000 元內不存在,其產生之利益為540,000 元, 該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其本票債權利 息應按法定利率年息6 %計算。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450,000 元【計算式:2,500,000 ×6 %×3 =450,000 】。爰准聲請人以450,000 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4 年度投簡字第424 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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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01 │103年9月23日│ 2,000,000元 │WG0000000 │
├──┼──────┼───────┼─────┤
│ 02 │104年2月26日│ 500,00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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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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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