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聲字,105年度,2號
NTEV,105,投簡聲,2,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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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信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4 年度
投簡字第367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明揭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 ,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 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是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 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二、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 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及213 條之1 前 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意旨,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 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 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真實法庭活動不符,應具體指 明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 筆錄之必要。又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 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旨在使當事人透過行使 閱卷權充分瞭解訴訟事件之內容以實質參與訴訟程序,藉以 保護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且鑑於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 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涉及對參與法庭 活動之人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且參與法庭活動之人於 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與訴訟無關之情緒性言論或反應,在現行 技術無法將該等資訊分割,或縱得以分割,亦所費甚鉅,而 達不能之情況,如法院任意將內含該等資訊之法庭錄音光碟 交付與當事人,可能使參與法庭活動之人其與訴訟無關之個



人資料或情感活動陷於持有者任意複製或傳播之危險。相較 於閱卷權之行使,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更為嚴重侵害參與法庭 活動之人隱私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因此若當事人欲瞭解 訴訟事件之內容以準備訴訟上之攻防,應先透過行使閱卷權 取得訴訟上所需資料,若當事人認為透過閱卷尚不能瞭解訴 訟事件,因訴訟上攻防需要而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者 ,應具體說明閱卷已不能保障當事人權益,而有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否則尚難認當事人之聲請有理由。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因對本院104 年度投簡字第367 號 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筆錄內容存有疑 慮,擬依錄音檔比對確認,以維護個人權益,依法庭錄音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查聲請人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有上開卷宗可稽,固堪認 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交付 系爭事件104 年11月30日及12月22日開庭之錄音光碟,僅空 泛指稱對筆錄內容有疑慮,擬依錄音檔比對確認,以維護個 人權益,並未敘明上開開庭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 213 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 處,亦未具體說明不能透過閱卷取得訴訟上所需資料,閱卷 已不能保障當事人權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再者,就核對筆錄部分, 本院於每次開庭前,均有提示前次言詞辯論筆錄予當事人閱 覽並表示意見,有本院上開卷宗所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聲 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 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 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上開2 次開庭錄音光碟,未能釋 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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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