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許松科
許松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龍勝
被 告 許嵩欽
訴訟代理人 許銘淵
被 告 許瑞彬
訴訟代理人 李雪碧
被 告 許慶重
許金陽
許金信
許信一
許長慶
許長根
許其逢
許連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換東
被 告 許連城
林主卿
林福氣
林麗甘
許松輝
許文陸
林四郎
許富雄
許劉月女
許明結
許明修
許明儀
許明世
許明山
許彩華
許瓊蘭
林貴琴
許煌易
許煌政
許惠雯
許惠淑
許愉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劉月女、許明結、許明修、許明儀、許明世、許明山、許彩華、許瓊蘭、林貴琴、許煌易、許煌政、許惠雯、許惠淑、許愉佩應就被繼承人許金章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五九二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三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已死亡之許金章為共同被告 ,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編 號22至35之許劉月女等14人為共同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 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6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准予變賣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再於10 5 年1 月11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經 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許松科、許松森、許嵩欽、許瑞彬、許慶重、許金 陽、許金信、許信一、許長慶、許長根、許其逢、許連池、 許連城、林主卿、林麗甘、許文陸、林四郎、許劉月女、許 明結、許明修、許明儀、許明世、許明山、許彩華、許瓊蘭 、林貴琴、許煌易、許煌政、許惠雯、許惠淑、許愉佩等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 地號(地
目建、面積631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等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中之許金章,於民國83年 8 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許劉月女、子許明結、許明 修、許明儀、許明世、許明山、許明顯、女許彩華、許瓊蘭 共同繼承許金章之應有部分,而許明顯於92年5 月22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林貴琴、子許煌易、許煌政、女 許惠雯、許惠淑、許愉佩共同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以契約目的訂 有不分割期限,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631 平方公尺,參以兩造人數共計30餘人, 則各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之情形,自無法 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而有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為合乎 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爰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意旨及立法 精神,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又本件共有人許金章已於上揭時間死亡,依最 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即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已 依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爰一併請求許金章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林福氣、許松輝、許富雄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變賣 分割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許松科、許慶重、許金 陽、許信一、許連城、許文陸、許嵩欽、許松森等人均曾於 調解程序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6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為兩造共有 ,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以契約目的 訂有不分割期限,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三)本院於104 年11月5 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及種植檳榔樹、龍眼樹、芒果 樹及雜木,另彰南路1657巷旁有房屋占用116.00平方公尺 、彰南路三段1685號房屋占用27平方公尺。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 地號(地 目建、面積631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等人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中之許金章,於民國 83年8 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許劉月女、子許明結 、許明修、許明儀、許明世、許明山、許明顯、女許彩華 、許瓊蘭共同繼承許金章之應有部分,而許明顯於92年5 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林貴琴、子許煌易 、許煌政、女許惠雯、許惠淑、許愉佩共同繼承,惟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 亦無以契約目的訂有不分割期限,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許金 章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為被告林福氣、許松輝、許富雄 所不爭執;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業已送 達其餘被告(被告許明山經公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其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 認(被告許明山除外),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金章已 於83年8 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許劉月女、子許明 結、許明修、許明儀、許明世、許明山、許明顯、女許彩 華、許瓊蘭共同繼承許金章之應有部分,而許明顯於92年 5 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林貴琴、子許煌 易、許煌政、女許惠雯、許惠淑、許愉佩共同繼承,惟均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中,請求被告許劉月女、許明結、許明修、許明儀 、許明世、許明山、許彩華、許瓊蘭、林貴琴、許煌易、 許煌政、許惠雯、許惠淑、許愉佩應先就被繼承人許金章 所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92分之80 ,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原物 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係指分割後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 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分 配所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均包括在內;又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 ,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是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判決分割, 尚無不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經編定為乙種建築 用地,面積631 平方公尺,現土地上為空地及種植檳榔樹 、龍眼樹、芒果樹及雜木,另彰南路1657巷旁有房屋占用 116.00平方公尺、彰南路三段1685號房屋占用27平方公尺 ,有本院104 年11月5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南投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頁 至21 5頁及263 頁),且其共有人共計35人,多數應有部 分不及30分之1 ,如按原物分配,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顯 然過於細小,經濟效益有限,且共有人中亦無願分歸由其 一人取得,而對其餘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況共有人表示 同意變賣分割者,其應有部分合計已占半數以上,有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 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 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 法,就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被繼承人許金章之繼承人附表編號22至35之被告許劉月女等 人,應按許金章應有部分之比例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始符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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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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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松科│108/25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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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松森│108/2592 │
├──┼───┼─────┤
│3 │許嵩欽│1/9 │
├──┼───┼─────┤
│4 │許瑞彬│1/24 │
├──┼───┼─────┤
│5 │許慶重│1/24 │
├──┼───┼─────┤
│6 │許金陽│1/54 │
├──┼───┼─────┤
│7 │許金信│1/54 │
├──┼───┼─────┤
│8 │許信一│1/6 │
├──┼───┼─────┤
│9 │許長慶│13/810 │
├──┼───┼─────┤
│10 │許長根│13/810 │
├──┼───┼─────┤
│11 │許其逢│13/810 │
├──┼───┼─────┤
│12 │許連池│13/810 │
├──┼───┼─────┤
│13 │許連城│13/810 │
├──┼───┼─────┤
│14 │林主卿│2/81 │
├──┼───┼─────┤
│15 │林福氣│2/81 │
├──┼───┼─────┤
│16 │林麗甘│2/27 │
├──┼───┼─────┤
│17 │許松輝│216/2592 │
├──┼───┼─────┤
│18 │許文陸│1/54 │
├──┼───┼─────┤
│19 │林四郎│2/81 │
├──┼───┼─────┤
│20 │許富雄│216/2592 │
├──┼───┼─────┤
│21 │林玉英│2/27 │
├──┼───┼─────┤
│22 │許劉月│80/23328 │
│ │女 │ │
├──┼───┼─────┤
│23 │許明結│80/23328 │
├──┼───┼─────┤
│24 │許明修│80/23328 │
├──┼───┼─────┤
│25 │許明儀│80/23328 │
├──┼───┼─────┤
│26 │許明世│80/23328 │
├──┼───┼─────┤
│27 │許明山│80/23328 │
├──┼───┼─────┤
│28 │許彩華│80/23328 │
├──┼───┼─────┤
│29 │許瓊蘭│80/23328 │
├──┼───┼─────┤
│30 │林貴琴│80/1399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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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許煌易│80/139968 │
├──┼───┼─────┤
│32 │許煌政│80/139968 │
├──┼───┼─────┤
│33 │許惠雯│80/139968 │
├──┼───┼─────┤
│34 │許惠淑│80/139968 │
├──┼───┼─────┤
│35 │許愉佩│80/139968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