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4年度,387號
NTEV,104,投簡,387,2016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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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蘇雪女
      蘇蔭
      段心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彥富
被   告 陳柯明花
      陳永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至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鐵製棚架面積五二點五九平方公尺、磚牆屋瓦造建物面積一五四點九四平方公尺、突出鐵皮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三三點一三平方公尺、水塔面積一點一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 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0 號房屋,係訴外人陳溪泉 所興建,嗣陳溪泉於民國96年7 月20日死亡,該房屋由陳溪 泉之配偶被告陳柯明花、子陳永競陳永信共同繼承,為公 同共有,如請求拆屋還地,對於全部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原以陳永信陳柯明花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柯 明花、陳永信應共同將坐落上開地號如附圖竹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鐵製棚架面積52.59 平方公尺、磚 牆屋瓦造面積154.94平方公尺、突出鐵皮面積2.86平方公尺 、鐵皮屋面積33.13 平方公尺、水塔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陳永競為共



同被告,請求被告三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還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柯明花陳永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經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498 號強制執行程序 標得南投縣竹山鎮○○段0 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2980 .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已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1/3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0 號房屋、鐵皮屋、突出鐵皮 、鐵製鋼架、水塔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經原告屢次請求返還未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竹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鐵製棚架面積52.59 平方公 尺、磚牆屋瓦造面積154.94平方公尺、突出鐵皮面積2.86 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33.13 平方公尺、水塔面積1.1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由陳溪泉莊永福、莊悉佷、莊秋約等人購買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主張其等為陳溪泉之繼承人,繼受 買受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然該契約書原告否 認為真正。系爭土地於拍賣時係登記韋莊永福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自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被告所辯縱係其被 繼承人陳溪泉莊永福等3 人所購買,亦屬陳溪泉繼承人 與莊永福繼承人間之債權爭執,不得執為對抗原告依拍定 取得之所有權。被告等人站有使用系爭土地,顯無合法權 源。
2、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莊永福及其繼承人莊秋約、莊林 螺仔、莊悉民、莊錦鳳、莊錦銀、莊錦言莊錦蘭等,從 未主張系爭土地出售予陳溪泉,於拍賣公告使用情形固記 載:「拍賣之8 地號土地…另有一木造簡易雞舍,一棟門 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0 號建物為第三人陳溪 泉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係向債務人購買,但未辦理過戶 等語…」,惟該公告至多僅能解為第三人就系爭土地權屬



之片面之詞,不足證明拍賣前土地所有權人莊永福主張之 意,實無以該公告令原告承受其買賣關係之理。 3、被告主張陳溪泉於67年向訴外人莊永福等3 人購買系爭土 地,則其請求權時效於82年早已消滅,至於被告所主張得 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而認於房屋得使用之期限 內對於該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原告並非出賣人,而係 拍定人,二者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二、被告陳柯明花陳永競經通知未到庭,惟其與被告陳永信共 同提出答辯狀答辯以:
(一)被告等人所占有使用之土地,係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溪 泉於67年4 月29日向莊永福、莊悉佷、莊秋約等三人所購 買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段000000地號(現為 延正段7 地號)土地其中之78坪,用以搭建房屋,雙方於 契約第11條約定:前項土地標示內容除以交予乙方搭建房 屋陸拾陸坪外,現有魚池部分之土地壹拾貳坪沿乙方房屋 前由東南方至西北方,應由甲方分割交予乙方執掌為條件 。」被告共有之房屋自被繼承人陳溪泉買地興建以來從無 滅失或改建等異動,此有延正里里長之證明可證。系爭買 賣標地土地於重測後雖為延正段7 地號,而現有測量資料 則顯示該房屋係坐落於○○段0 地號,二者不相一致,此 可能出於簽約當時土地標示記載有誤,或土地曾有合併分 割使疆界範圍產生變動,或現有測量產生誤差,然係由被 繼承人陳溪泉買受以建屋,應無疑義,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僅有買賣契約關係,對原告等人難認 有權占有,為本件衡情亦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而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蓋被告等人所共有房屋所坐 落之土地既經被繼承人陳溪泉所買受,僅因法令限制無法 為分割移轉登記,則被告等人對該屋所占用之土地本有合 法使用權,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自 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而可類託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1 之規定,而認於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對於該基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地。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705號判決之意旨,被告等人共有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 地已逾30年之久,則原告於法院拍賣買受系爭土地時,對 於該房屋有占用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拍賣公告亦載明該 房屋係基於核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等人在資訊掌握充 分之下,仍決定投標購買,實應推定渠等具有於買受系爭



土地後默許被告房屋在堪以居住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土地。 詎原告逕行訴請拆屋還地,應認其行使所有權已違反誠信 原則,並有害公共利益,其訴自不應准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498 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2980.77 平方公尺)所有權,並於10 3 年1 月13日完成登記,原告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二)本院104 年度投簡字第66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經本院裁定駁回)於104 年2 月5 日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製有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鐵製棚架面積52.59 平方公尺、 磚牆屋瓦造面積154.94平方公尺、突出鐵皮面積2.86平方 公尺、鐵皮屋面積33.13 平方公尺、水塔面積1.1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為被告3 人所共有。兩造同意引用,且不爭 執。
四、本件爭點及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等三人所有之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 誠信原則,及有害及公共利益,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本院之判 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28日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 49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980.77 平方公尺)所有權, 並於10 3年1 月13日完成登記,原告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 1 。系爭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鐵製棚架面 積52.59 平方公尺、磚牆屋瓦造面積154.94平方公尺、突 出鐵皮面積2.86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33. 13平方公尺、 水塔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3 人共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及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於104 年2 月5 日履勘現場及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取104 年投簡字第66號卷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11498 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辯稱被告等人所共有之上開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 係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陳溪泉於67年間向莊永福等3 人買 受後建屋居住,迄今已30餘年,被告等人為陳溪泉之繼承 人,自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 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否認所提之不動買賣契 約書為真正。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 759條、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因拍定並登記取得系 爭○○段0 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證,被告辯稱其被繼承人陳溪泉莊永福等3 人買受系爭土地並建屋居住,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為據,然觀之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第九條 記載:「賣渡標地土地標示如左:計開竹山鎮○○○段○ ○○段0000 00 地號、地目田、等則10、面積○點○四一 九公頃,備註:全部持分面積抽出柒拾捌坪出售」,果爾 ,惟竹山鎮○○○段○○○段0000 00 地號土地,係於民 國60年8 月30日自江西林段藤湖小段269-7 地號分割出來 ,面積0.0491公頃,並登記為莊永福之父莊居旺所有,嗣 於65年2 月3 日由莊永福繼承登記單獨取得所有權,此有 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3 年度 投簡字第392 號卷第80頁至82頁可參,而○○○段○○○ 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竹山鎮延正段7 地號,面積491. 11平方公尺,至於江西林段藤湖小段269-7 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竹山鎮○○段0 地號,面積則為2980.77 平方公尺 ,此有延正段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8 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資查對(見本院卷139 頁至140 頁及 第6 頁),系爭○○段0 地號土地既於65年2 月3 日即由 莊永福1 人取得所有權,依法僅莊永福有處分權,惟告所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則記載出賣人為莊永福、莊 悉佷、莊秋約父子3 人,此顯與事理有悖,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是否真正,尚非無可疑之處;且縱被告所稱其被繼 承人陳溪泉向訴外人莊永福等3 人購買○○○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屬實,然所購買之土地顯為延正段7 地號



,並非8 地號,故被告所辯其等3 人共有之地上物坐落之 系爭土地(○○段0 地號),係其被繼承人陳溪泉向莊永 福等3 人購買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雖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標地土地於重測後雖為延正段7 地 號,而現有測量資料則顯示該房屋係坐落於○○段0 地號 ,二者不相一致,此可能出於簽約當時土地標示記載有誤 ,或土地曾有合併分割使疆界範圍產生變動,或現有測量 產生誤差,然係由被繼承人陳溪泉買受以建屋,應無疑義 等語,惟查: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顯已記載買賣 之標的土地為竹山鎮○○○段○○○段0000 00 地號、面 積○點○四一九公頃,全部持分面積抽出柒拾捌坪出售。 且竹山鎮○○○段○○○段0000 00 地號土地,係於民國 60年8 月30日自江西林段藤湖小段269-7 地號分割出來, 面積0.0491公頃,並登記為莊永福之父莊居旺所有,嗣於 65年2 月3 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重測後為竹山鎮○○ 段0 地號,已如前述,況江西林段藤湖小段269- 15 與26 9-7 地號之面積一為491 平方公尺,一為2980.77 平方公 尺,二者相差甚遠,自無可能於簽約時誤載地號及面積, 亦無可能因分割而有面積誤差,至被告主張係測量有誤, 則未見舉證證明之,其所辯亦不足採。
4、又本件原告為系爭○○段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依被告 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被繼承人陳溪泉所買受之 土地為重測後之竹山鎮延正段7 地號土地,並非其等現占 有之○○段0 地號土地,再徵諸被告主張係其被繼承陳溪 泉向莊永福等3 人購買土地興建系爭竹山鎮延正路154 之 6 建物,如屬真實,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應有稅籍證明 書以為證明,惟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其提出 房屋稅籍證明書,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房屋稅籍證 明書,是該建物是否為陳溪泉所建之建物,亦屬有疑,縱 被告提出延正里里長之證明書,證明其等住於該建物已達 30年以上,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等住於該建物達30年以上 而已,並不能證明該建物確係陳溪泉所建,後由被告等繼 承而有所有權,且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依據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為抗辯其等為有權占有,即屬無據。(三)被告辯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 之1 之規定,而認於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對於該基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 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 定之。其立法理由謂:「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 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 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 ,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 爰將其明文化。」查本件原告因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被告等人則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上開地上物 之共有人,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不相近似,自無 從比附援引,而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被告等人共有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已逾30 年之久,則原告於法院拍賣買受系爭土地時,對於該房屋 有占用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拍賣公告亦載明該房屋係基 於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等人在資訊掌握充分之下, 仍決定投標購買,實應推定渠等具有於買受系爭土地後默 許被告房屋在堪以居住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土地。詎原告逕 行訴請拆屋還地,應認其行使所有權已違反誠信原則,並 有害公共利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 法第148 條所明文規定。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 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 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 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 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 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 ,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參照)。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 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 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



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 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 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 要旨參照)。
2、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11498 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第1 次至第3 次拍賣公告記載:另據債權人及第三 人稱其中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0 號建物係第三人陳 希權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係向債務人購買,但未辦理過 戶等語…除70建號建物外之地上建物未一併估價拍賣,地 上建物佔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亦有本院 民事執行處第1 次至第3 次拍賣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8頁至85頁),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記載,係依據債 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102 年7 月19日民 事陳報狀查報:「…②門牌號碼:竹山鎮○○路000 ○0 號建物,為第三人陳溪泉所有占用,據第三人陳溪泉之媳 婦翁至華稱:竹山鎮○○路000 ○0 號建物之坐落土地, 係30多年前公公向債務人莊永福購買,但未辦理過戶。… 」。此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 至75頁),是債權人之查報使用現況,係依據被告陳永信 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翁至華之陳述,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查報甚明,是僅為記載第三人(被告陳永信之配偶)有此 陳述,其實際是否有權占用,仍不明確,應由拍定人拍定 後自理,係促請應買人於投標前,應自行評估其可能發生 權利糾紛之風險,並非已認定上開建物即為陳溪泉所有, 而其坐落之土地係30年前向莊永福購買為屬真實。而依被 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溪泉莊永福等3 人所購買之土地,係延正段7 地號,並非系爭 ○○段0 地號土地,且被告等迄未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 以證明該建物確係陳溪泉所建,而由其等繼承而為所有權 人,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所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上開 地上物,並非坐落於系爭延正路8 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提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無從證明被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拍賣程序應買時,已充分掌握資訊 知悉陳溪泉莊永福購買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等 語,尚非可採。
3、被告指稱原告等人在資訊掌握充分之下,仍決定投標購買 ,實應推定渠等具有於買受系爭土地後默許被告房屋在堪 以居住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土地。詎原告逕行訴請拆屋還地 ,應認其行使所有權已違反誠信原則,並有害公共利益等



語,惟本件原告因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 等人則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上開地上物之共有人,核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不相近似,自無從比附援引, 而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已如前述,且本件係屬私有財 產之訴訟,其所生權利變動,衡情與公共利益,尚屬無涉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再者,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溪泉有向莊永福等人購買 延正段7 地號土地屬實,而交付○○段0 地號如附圖所示 之土地予陳溪泉興建房屋,亦屬陳溪泉莊永福等人之錯 誤行為所造成,應由陳溪泉莊永福等人自行解決,難認 莊永福等3 人與陳溪泉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之關係,此部分 依法亦不得強轉嫁由原告等人承受。
5、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498 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定並登記取得系爭○○段0 地號土地所有 權,被告等人所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上開地上物,被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為屬無權占有 ,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拆屋還地,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或有害及公共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 0 地號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鐵 製棚架面積52.59 平方公尺、磚牆屋瓦造建物面積154.94平 方公尺、突出鐵皮面積2.86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33.13 平 方公尺、水塔面積1.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拆屋還地係以土地之交 還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酌 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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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