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吳村明
被 告 張周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4 年前,與越南籍女子結婚,婚後不及3 個月,該女子即藉故回越南,之後再返回臺灣,然不知去向 ,原告曾於網路臉書上發現該女子,乃委任被告張周裕依其 臉書之資料,找出其目前之住所。被告同意代找該女子之住 址,兩造約定事成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原告應先支付定金1 萬元,如無法查出結果,定金願全數返 還。惟嗣後被告並未能依約找到該女子之住址,亦拒不返還 定金,爰依兩造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惟其具狀明陳述如下: 原告委任被告調查其妻之住址,並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 1 萬元,然原告於委任期間遲未將應備文書交付,致被告無 法依約定事項,進行受任事務。原告以不實之條件與被告約 定委任事項,因原告無法交付被告所要求之文書,致無法進 行原告所委任之違法行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2 向 及第54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電話簡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5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 1 份為證,被告對於曾受原告委任調查原告妻子之住址,並 收取原告之定金1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 求,辯稱:因原告於委任期間無法提出資料,致被告無法進 行違法之委任事務,爰終止委任契約等語,惟查:(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約定由被告代為調查原告前妻之住址,約定報酬2 萬元 ,原告並已預付1 萬元定金予被告,惟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已成立委任契約。
(二)被告並未依受委任之事項,調查出原告前妻之住址,為被 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告於委任期間,並未依被告 之要求提出應備之文書交付被告,致被告無法進行受委任 事務等語,然查,原告因無法尋獲其前妻之下落,希被告 代為尋找其前妻之住址,被告既受委任,並允為處理,則 堪認被告對於所受委任事務,係自認有能力完成,始與原 告成立委任契約。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 為一切行為。」民法第534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同意 受委任代尋找原告前妻之住址,自應依委任契約之約定, 完成受委任之事務,如自認無法完成受委任之事務,或受 委任事務有違法之虞,依被告於本院常代理他人進行訴訟 之已備之基本法律常識,及原告所提被告電話簡訊上明載 張周裕(律師)等情觀之,則被告自應於雙方成立委任契 約前,予以拒絕;乃被告同意原告之委任事務,事後未能 完成受委任之事務,徒以原告無法交付應備之資料,致其 無法進行受委任之事務,及受委任之事務有違法之虞為由 ,而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三)末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 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 ,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 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 第54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後未能完成受委任事務, 其終止委任契約,並無依據,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請求 報酬。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兩造 約定於被告無法完成受委任事務時,應返還定金1 萬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參諸原告所提被告之電話簡訊 亦曾表示願將1 萬元返還原告,有該電話簡訊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 頁),亦未見被告爭執,再參以被告經原告 提起詐欺之告訴,雖經檢察官以其係屬民事糾葛,應循民 事途徑解決,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認被 告罪嫌尚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觀之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其認為不應退全額,只能退還8,000 元等語,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506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然被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處理受任事務支出必要有益費用, 則被告既未能完成受委任事務,自應依約定將定金全數返 還原告,其抗辯不應退全額,只能退8,000 元云云,並不 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 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