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40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郭蕙芬
被 告 社團法人南投縣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莊建德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常年會費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8 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9,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 六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 絕」、「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九、會費 、經費及會計」、「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訂立章 程,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建築師法第31條第 2項、第36 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 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即原告)章程第38條規定本會經費收 入如下:一、入會費:會員公會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 幣貳萬元入會費。二、常年會費:由各會員公會按前年度 第十二月份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新台幣參千元計算繳 納,但金馬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以前述金額二十分之一繳納 計算。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本法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修正施行後於解散退會前,其會員人數依當年度所屬會員 剩餘人數計算繳納。常年會費應於當年度三月三一日前繳
納。三、事業費:1 、各會員公會應自一0二年起,每月 按轄區內核准建築執照案件工程造價總額萬分之零點五計 算繳納事業費,其作業辦法另由理事會訂之。2 、金馬地 區之建築師公會按前述計算金額之20分之1 繳納。(二)被告依建築師法第31條及原告公會章程第7條、第9條規定 ,於民國99年8 月6 日(99)投建師字第005 號函,檢送「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團體會員入會申請書」業經原告 公會99年8 月21日第11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暨第21次理 事會決議通過,並報經內政部99年10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 00 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然被告加入原告公會為會員 後,並未遵守建築師法暨本會章程之各項規定,盡其會員 應盡之各項義務,查被告僅於入會時依原告公會章程第38 條規定繳納20,000元入會費後,即未再依原告公會章程第 38條規定繳納99年度常年會費。因99年度適逢建築師公會 組織變革,故經99年7 月27日第11屆第20次理事會決議略 以:「99年度常年會費之收取方式,參考99年7 月24日省 市建築師公會協商會議決議收取50% 案辦理」,並提99年 10月25日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減半收取會員常 年會費,因此,以被告99年度申請入會時之會員人數48人 ,每人收取1,500 元(3,000 元×50% )計算,被告應繳 納99年度之常年會費為72,000元(48×1,500 ),然被告 於104 年8 月24日僅繳納99年度常年會費3,000 元,因此 尚餘69,000元未繳。
(三)上開欠繳之會費,雖經原告分別以99年11月8日全建師會 (99)字第0615號函100年1月6日全建師會(100)字第0008號 函、100年3月8日全建師會(100)字第0134號函、100年4月 15日全建師會(100)字第0206號函、101年2月7日全建師會 (101)字第0059號函、101年8月28日全建師會(101)字第04 79號函、102年4月10日全建師會(102)字第0242號函、102 年7月31日全建師會(102)字第0527號函、103年3月3日全 建師會(103)字第0150號函、103年8月6日全建師會(103) 字第0510號函、104年3月10日全建師會(104)字第0135號 函、104年8月13日全建師會(104)字第0508號函,催請被 告依原告章程規定繳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以10 0 年6月27日全建師會(100)字第336號函請被告於100年7 月15日前繳交,否則將依原告章程規定予以停權處分。惟 被告仍不遵守原告章程規定繳納99年度常年會費,原告不 得已提100年7月26日第12屆第7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依原 告章程第40條:「……二、停權:欠繳本會章程所訂應繳 經費滿九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
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之規定予以停 權處分。
(四)關於本件公會之常年會費之定性,係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 年之短期消滅時 效規定,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於一定期間內,定期給 付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債權而言。其應具備下列要件:⒈須 有發生此等定期債權之基本法律關係。⒉須於一定期間內 為規則的反覆給付。⒊其各期請求權得各自獨立。而商業 團體會費之給付,係依據商業團體之章程,係規定相隔一 定期間為規則的反覆給付,且各期之會費請求權均得各自 獨立請求,核屬定期給付之金錢債權無疑,自應有民法第 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再按民法第129條規 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又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
(五)被告雖經原告99年8月21日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暨第21次 理事會通過成為會員,而關於新加入之公會其常年會費應 如何繳交,原告業於99年7月27日第11屆第20次理事會決 議第二點:「新成立之縣(市)建築師公會加入本會時, 應先繳納2萬元之入會費,至於常年會費將依本會第12屆 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審議結果再行辦理。」原告復於 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始決定新加入之 公會99年度之常年會費減半收取。依上開事實,則原告對 被告99年常年會費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或應自99年10月25 日才起算,至104年10 月24日為止,原告於104年8月21日 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轉為調解,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曾 於104年3月10日以全建師會(104)字第0135號函向債務人 進行催告之請求,復於催告請求後之六個月內,即104年8 月21日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雖異議,但依民事訴 訟法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因異議而失效後,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視為起訴或調解,因此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等規定 ,系爭99年常年會費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且被告於104 年8月24日給付99年度部分常年會費3,000元,足以顯見被 告承認積欠原告常年會費及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之事實, 實屬甚明。
(六)爰依原告章程第38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常年
會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20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關於行政院備查原告公會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 理監事部分,被告與行政院間之行政訴訟(針對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3訴字1732號判決,現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 正進行中,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該行政訴訟判 決確定後,再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⒈蓋,原告公會第13屆理監事選舉,被告等八個地方公會依 章程於102年6月4日理監事通過應選出理事11席、監事3席 未予以保留,卻重新分配給其他會員公會,按遭停權之會 員公會依章程規定應有理監事席次並應予以保留方是,此 舉損害遭停權會員公會之合法參選權益、造成理監事選舉 投票行為被誤導,損及會員之選舉權、被選舉權,以及第 13屆理監事當選名額不符合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所定應選 出名額之比例原則,故被告與原告之間已生爭執,現進行 行政訴訟並在審理中。
⒉由於上開制度之不合理,涉及到本次是否應繳交常年會費 之合理性,亦為本件訴訟之爭執起始點,故為先決問題, 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 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行政訴訟有 結論後,再續行本件常年會費繳納之審理。
(二)實體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常年會費69,000元,其計算基準 係依被告於98年時在原告公會登記之會員人數,依原告公 會章程第38條規定:「由各會員公會按前年度第十二月份 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新台幣參千元計算繳納。」然查 ,被告公會於99年8 月21日全國建築師公會第11屆第15次 理監事聯席會暨第21次理事會紀錄決議追認通過成為會員 ,於98年時根本並非其會員,98年間在原告公會的會員名 簿中並無任何會員紀錄存在,更無所謂的「前年度會員人 數」,故實無法理解原告所提出的計算基礎「會員48人」 從何而來。是以,被告於98年期間並非原告之會員,當然 無需繳納常年會費。
⒉被告於入會前「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公
會有臺灣縣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福建省建築師公會,五個公 會應收405 萬元整(含本會母公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 ,故全聯會認為母會已繳交過常年會費,其子會於入會 時不應再重複繳交常年會費,方於理事會同意入會。原告 公會係於99年10月25日成立,並援用其新訂立章程向被告 再次索取常年會費,此顯無理由。
⒊被告雖依法律規定須被強制加入原告之法定會員,被告無 選擇之權利,然原告向被告收取常年會費,於法理上亦有 以下不正當之事由。故被告認不應給付:
⑴被告於加入原告成為原告公會會員後,已繳交入會費2萬 元,惟基於權利及義務應係相對等、同時履行抗辯及誠實 信用原則,於雙務契約的當事人在無先後履行順序時,一 方在他方未對待給付以前,有權可拒絕履行自己債務。法 律上設立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雙方當事 人之間在利益關係上的公平。一方不履行自己所負義務而 要求對方履行義務,以法律上而言,是有悖於公平觀念的 。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是法律上賦予提出抗辯的一方當事 人借對方沒有履行給付義務,來免除自己應履行給付義務 的權利,而是將對方(原告)履行給付義務作為自己履行給 付義務的先決條件,方符合民法第264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 權之法理與規範目的。法律雖規定被告應加入原告成為原 告公會會員,惟原告理應遵守章程、設立宗旨及相關法令 ,與各地方公會充分溝通,讓繳費之會員享有公平合理之 待遇與權益,使會員享有參與決策、運作之機會、保障享 有理事會基本席次,方是正道。蓋原告一味的請求99年度 之常年會費,惟對於公會運作制度有不合理之處卻不思改 善,諸多會員拒繳會費,係肇因於原告99年度第12屆第1 次會員大會,關於各會員公會會員人數之計算,因建築師 法新修正條文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實施,原告理事恣意將 該法第28條第4項:「僅加入一個公會為限。」(單一會籍 、全國執業制:係指建築師加入單一公會即可於全國執行 業務)之執行,解釋成僅係針對台灣省及所轄新成立之縣 市公會而言,原直轄市公會即不受單一會籍之限制。原告 理事不顧台灣省及各縣市公會之反對,既不採全部公會均 「維持多重會籍」之制度,亦不採全面「單一會籍」之制 度,竟然,獨自採用台灣省及所轄新成立之縣市公會「單 一會籍」,而直轄市公會卻採「多重會籍」制,以此方式 計算關係會員代表人數,如此即削弱原台灣省公會之勢力 ,造成北部地區少數之地方公會較能掌握日後選舉優勢,
而取得大多數理事席次地位,藉此形成其他地區之公會無 法發聲、抗衡以爭取權益,卻又必須遵守原告理事會以絕 大多數表決優勢所作成之決議,不論決議內容是否合理, 各地區公會均必須默然承受,此對於包括被告在內的地方 公會,顯然有失公平。
⑵又,原告第12屆大會如此決定,形成北部地區少數公會可 掌握每屆選舉理、監事會多數席次之勝算,其他地區之地 方公會要在理、監事會出頭、發聲,顯係不可能之事。另 外,唯恐今後「單一會籍」全面實施,原告理事會更極力 企圖在建築師法第44條修正草案中,增加理事名額(由35 人增修為45人),擴大其能掌握之會員代表人數,以利爾 後原告能長期控制地方公會,其影響深遠,為被告所擔憂 ,從而拒繳會費,以示抗議。
⑶對於原告長期控制理事、監事分配名額的不公平現象,被 告嚴正抗議。蓋原告依組織及章程,設置理事35人組成理 事會,然並未基於設立宗旨,就「保障各縣市地方建築師 公會之基本理事席次」乙事加以考量,如此對於沒有取得 理事席次或僅占有少數席次之各地方縣市公會而言,即無 法在原告內部建立良好的溝通管道、提供建言,更因此無 從得知原告財務運作、收支,以達監督之目的,當然亦無 法忍受須定期繳納會費、卻無法保障會員權益之情事存在 。綜觀人數多之團體己身有足夠力量捍衛自身之權利,原 本無需太多保障;反之,基於民主尊重少數之立場,更應 積極保障該少數、弱勢的人民、團體或地方公會方是,而 非僅形式上的讓弱勢、人數少的各縣市地方公會參加開會 ,表面上給予機會讓其派人出席,但實際上,於大會表決 時,舉手人數卻完全抵不過現由理事會掌握之北部地區少 數公會卻是多數人的投票數,造成開會流於形式,人數較 少的各地方公會更形弱勢,無發聲的權利。
⑷本件被告之會員人數雖少,但對每位建築師而言,均與其 他縣市地方公會之建築師一樣,均有權利參與並監督原告 之運作,如果只是一味要求被告每年定期繳納會費,但卻 無實質參與監督之權,誠屬不公,亦非法規範本旨所在。 原告應先具備良好之溝通管道、選舉制度等建立後,始有 要求各會員繳交每年之常年會費之權利,此才能顯現民法 第264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精神、法理與規範目的。 ⑸原告第13屆理監事改選因違反章程規定102 年9 月11日重 新調整「各會員公會推薦應選出理監事候選人之人數表」 導致本次理監事提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理事由9名增至15 名、監事由4 名增至6 名,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理事由3 名
增至6 名、監事由2 名增至3 名,此選舉結果造成臺北市 、新北市兩公會合計理事當選21名,已超過應當選名額35 名之半數高達60% 。而臺北市、新北市兩公會的合計之監 事當選9 名,已超過應當選名額11名3分之2,更高達81% ,顯然嚴重違反原告公會章程第15條所揭諸各會員公會理 監事當選名額之平等原則、比例條款之立會宗旨及誠信原 則,是以被告對此不公平之決議、選舉制度拒絕繳納常年 會費,於法當然有理,此關乎誠信原則。
(四)退而言之,若鈞院認原告有請求權基礎,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9年份常年會費69,000元(扣除104年8月24日所繳之 3,000元 後之金額),顯屬過高,理由如下:本件原告雖 僅請求99年份常年會費144,000元的2分之1,即半年份常 年會費72,000元,惟被告於99年8 月21日大會決議追認通 過成為會員,至99年12月31日止,僅4 個月又10日,為何 卻要負擔99年整年度之費用,即使今日原告僅請求半年度 之常年會費,亦屬過高,亦應予酌減至5 萬1945元。計算 式為:(144,000x4/ 12)+(144,000/365天x10 天)=51,945 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99年8 月6 日入會申 請書、南投縣政府函、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被告立案證書、南投縣政府所頒人民團體選任人員當選證書 、內政部99年10月21日函、原告99年11月8 日及100 年1 月 6 日、3 月8 日、4 月15日、6 月27日函、被告104 年9 月 22日函、原告章程、立案證書、被告99年8 月6 日函、原告 第11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第21次理事會紀錄、原告99年 10月13日函、內政部99年10月21日函、原告101 年2 月7 日 、8 月28日、102 年4 月10日、7 月31日、103 年3 月3 日 、8 月6 日、104 年3 月10日、8 月13日、100 年6 月27日 、原告第11屆第20次理事會紀錄(節錄)、第12屆第1 次會 員代表大會紀錄、第12屆第7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節錄)、 函、原告104 年9 月30日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主張關於行政院備查原告公會第13屆第1 次會員代表 大會改選理監事部分,被告與行政院間之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訴字1732號判決駁回,現上訴最高行 政法院審理中,爰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該行政
訴訟判決確定後,再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按「訴訟 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 ,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 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 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 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亦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 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係 以原告公會第13屆理監事選舉,被告等八個地方公會依章 程於102 年6 月4 日理監事通過應選出理事11席、監事3 席未予以保留,卻重新分配給其他會員公會,按遭停權之 會員公會依章程規定應有理監事席次並應予以保留方是, 此舉損害遭停權會員公會之合法參選權益、造成理監事選 舉投票行為被誤導,損及會員之選舉權、被選舉權,以及 第13屆理監事當選名額不符合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所定應 選出名額之比例原則,故被告與原告之間已生爭執,現進 行行政訴訟並在審理中為主要理由。然本件訴訟則係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之常年會費,且被告與其他縣市公會 對行政院內政部所提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1732號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業經該行政法院於104 年4 月14日判決駁回,有被告所提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03 頁至210 頁),且縱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惟被 告為加入原告公會(詳後述),其是否應繳納常年會費, 應依建築師法及原告之章程規定為依據,被告所提上開行 政訴訟,與本件被告應否給付常年會費間,尚難認有以該 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問題,是被告聲請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俟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續 行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按「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 起六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 拒絕。」、「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九、會 費、經費及會計。」、「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訂 立章程,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建築師法第31 條第2 項、第36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第38條規定「本會經費收入 如下:一、入會費:會員公會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
貳萬元入會費。二、常年會費:由各會員公會按前年度第 十二月份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新台幣參千元計算繳納 ,但金馬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以前述金額二十分之一繳納計 算。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本法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 正施行後於解散退會前,其會員人數依當年度所屬會員剩 餘人數計算繳納。常年會費應於當年度三月三一日前繳納 。三、事業費:1 、各會員公會應自一○二年起,每月按 轄區內核准建築執照案件工程造價總額萬分之零點五計算 繳納事業費,其作業辦法另由理事會訂之。2 、金馬地區 之建築師公會按前述計算金額之二十分之一繳納。」,又 建築師法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建 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 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辦事處,得於三年內調整、變 更組織或併入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其所屬直 轄市聯絡處得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該直轄市建築師公 會。」本件原告於99年3 月20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變 更組織為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並由內政部認已依法 組織完成,准予立案,成立日期:民國69年3 月3 日,此 有原告所提內政部99年6 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 號(換)全國性區級及省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 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其係變更組織,成立 日期為69年3 月3 日,並非99年新成立之人民團體等語, 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理事不顧台灣省及各縣市公會之反對, 既不採全部公會均「維持多重會籍」之制度,亦不採全面 「單一會籍」之制度,竟然,獨自採用台灣省及所轄新成 立之縣市公會「單一會籍」,而直轄市公會卻採「多重會 籍」制,以此方式計算關係會員代表人數,如此即削弱原 台灣省公會之勢力,造成北部地區少數之地方公會較能掌 握日後選舉優勢,而取得大多數理事席次地位,藉此形成 其他地區之公會無法發聲、抗衡以爭取權益,卻又必須遵 守原告理事會以絕大多數表決優勢所作成之決議,不論決 議內容是否合理,各地區公會均必須默然承受,此對於包 括被告在內的地方公會,顯然有失公平。在原告未改善上 開不合理之情形以前,被告有權可拒絕履行自己債務等語 。惟查: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
即為原告變更組織前之公會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開建築師法第31條第2 項、第36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 項 之規定,被告依法應加入原告公會為會員,且依原告章程 38條之規定,自應繳納常年會費。又依原告公會章程第6 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促進建築學術技術之研 究發展。二、協助政府推行建築及都市計劃法令並提供建 議或諮詢。三、加強參與國際間建築師團體有關學術及技 術之交流活動。四、促進會員公會之團結合作。五、維護 會員公會及其所屬會員之合法權益。六、編印有關建築書 刊。七、協助會員公會維持其所屬會員之風紀。八、協助 會員公會發展會務與業務。九、參加或舉辦各項社會公益 活動。十、辦理各會員公會監之聯繫協調及爭議調處。十 一、維護建築師職業倫理。十二、辦理其他法令規定應辦 理之事項。」準此,原告中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僅是代為 執行上開之事項,各會員繳納會費,係依建築師法及原告 章程之規定而繳納,是原告之職務與會費之收取並非源於 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縱令原告有被告所指上開缺失, 亦屬原告內部管理自治事項,按「建築師公會違反法令或 建築師公會章程者,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 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整理。前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之處分,主管建築機關並得為之。」建築師法 第40條著有明文。被告如認原告有上開缺失,自應循會員 代表大會會議提案討論議決方式糾正之,或向主管社會行 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申訴,請求處理,自不得據此為拒 繳常年會費之事由,否則原告各項事務在缺乏財務支持之 情況,將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是被告以原告未善盡 處理上開情形,致有害其權益為由,拒絕給付常年會費, 自非有理。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份常年會費69,000元 惟被告於99年8 月21日大會決議追認通過成為會員,至99 年12月31日止,僅4 個月又10日,為何卻要負擔99年整年 度之費用,即使今日原告僅請求半年度之常年會費,亦屬 過高,亦應予酌減至51,945元等語。經查: 1、本件原告於99年3 月20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變更組織 為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並由內政部認已依法組織完 成,准予立案,成立日期:民國69年3 月3 日,此有原告 所提內政部99年6 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換 )全國性區級及省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其係變更組織,成立日期為
69年3 月3 日,並非99年新成立之人民團體等語,堪信為 真,已如前述。被告原為原告變更組織前之公會會員,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原告變更組織後之99年8 月6 日提 出入會申請,原告於99年8 月21日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暨 第21次理事會通過成為會員,有原告所提被告之入會申請 書及所附南投縣政府核准函、設立登記申請書、立案證書 、理事長當選證書及原告第11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暨第 21次理事會紀錄(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 至95頁),然關於新加入之公會其常年會費應如何繳交, 原告業於99年7 月27日第11屆第20次理事會決議:「一、 99年度常年會費之收取方式,參考99年7 月24日協商會議 收取50% 案辦理,請本會趙常務理事明賢依前揭分配表再 精算後提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二、新成立之縣(市)建築 師公會加入本會時,應先繳納2 萬元之入會費,至於常年 會費將依本會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審議結果再 行辦理。…」,原告復於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1 次會員 代表大會通過第4 案提案;即決議新加入之公會99年度之 常年會費減半收取。此有原告所提原告第11屆第20次理事 會紀錄(節錄)、參考99年7 月24日協商會議結果(節錄 )及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6 頁至第145 頁),而依上開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被 告則有陳文正及朱國華(由陳文正代理)2 人參與會議, 是原告上開第12屆第1 次代表大會業已決議新加入之公會 99 年 度之常年會費減半收取,被告既已申請加入原告公 會,自應受該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拘束。
2、被告抗辯應依其實際加入原告公會之日期即99年8 月21日 起至99年底,按比例計算99年度之常年會費會51,945元等 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變更組織, 其成立日期為69年3 月3 日,並非99年新成立之人民團體 ,而被告原為原告變更組織前之公會會員,並於原告變更 組織後,申請加入原告公會,則有關入會之常年會費,被 告自應依規定繳納。原告於變更組織後,已於上開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新加入之公會99年度之常年會費減半收取, 並未決議按實際加入日期天數,按比例繳納99年度之常年 會費,是被告抗辯應依其實際加入之天數,按比例計算99 年度應繳之常年會費,即屬無據。依上開所述,被告既已 申請加入原告公會,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本件被告原應 繳納之99年度常年會費為144,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減半收取,則被告應繳納之金額 為72,000元(144,000 ×1/2 =72,000),而被告已繳納
3,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99年度常年會費為69,000元(72,000-3,000 =69,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建築師法第31條第2 項、第36條第1 項第 9 款、第2 項、原告章程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