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曾華嵩
被 告 楊誌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通知未到場,惟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99年4 月15日、票號 WG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未記載 受款人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收執作為到期兌現清償用。惟上 開本票原告於展延之最後期日103 年3 月1 日向被告提示請 求兌現清償,被告以無力清償為由,再次延期兌現,經多次 催討未果,被告為發票人,自應依法負償還借款(票款50萬 元)及利息之責任。本件請求之標的為所提出之本票1 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且未向原告借錢,並未積 欠原告任何款項,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他人做為保證付 款之用,該票款已支付完畢。再者,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已 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系爭支票 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本票票款50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 紙,經於103 年 3 月1 日向被告提示後未獲兌現,被告應給付票款50萬元 及上開利息等情,固有原告所提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 惟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自原告於99年4 月15日到期日後,已 逾5 年,已罹於追索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經查: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10月15日,到 期日為99年4 月15日,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 可參,則依上開票據法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 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原告於 99年4 月15日本票到期日起算,至102 年4 月15日止,三 年間並未能舉證證明曾向被告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被 告否認與原告認識,及並未向原告借貸款項,則原告空言 於103 年3 月1 日曾向被告催索票款,而未能舉證以明之 ,自非可採。原告迄至104 年8 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有原告之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本院收狀戳可參,依上開說明,原 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時,既已逾三年之期限 ,其請求權應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發票人即被告抗辯執票 人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可採。
(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0萬元及上 開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 於1 年之消滅時效,而主張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經查: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著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以: 「一、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 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 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 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 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二、司 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 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 」,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⑵號判例:「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 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 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第608號判決要旨亦認:「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 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 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 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
2、本件原告為系爭本票之持票人,被告則為發票人,原告於 99年4 月15日到期日後,至104 年8 月27日始提起本訴,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票據權 利請求權即為消滅,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票款50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至於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被告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惟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已如上述 ,是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請 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4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即為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 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原告執其票據債權尚 存在,而主張其請求為有理由。然其票據權利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以時效消滅抗辯,自得依法拒 絕給付。從而,縱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本身尚存在,然其 請求權業已因被告之時效抗辯而消滅,是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上開利息,並無理由,附予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