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朱禹柔
蔡俊慶
被 告 鄭筱薇
訴訟代理人 鄭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7,258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46 元,及自96年1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6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 按前開利息之20% 計付之違約金。核其聲明之變更,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4年6月7日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國際銀行)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210,000 元,自94年6 月7 日起至97年6 月7 日止,每月為一期,被告每期向台北國際 銀行支付7,804 元,並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詎被告自94年10月 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本金尚餘192,347 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嗣台北國際銀行於94年10月6 日,將上開未清償之 本金192,347 元及利息、違約金及一切相關之權利義務轉讓 予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而財資 公司將系爭汽車拍賣後,取得得抵充本金之價款81,501元, 因此被告尚欠本金110,84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而財資公司又於99年11月1 日將系爭債權及相 關之權利義務轉讓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4 年2 月9 日將系爭債權及相關 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46 元,及自96 年1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67%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之20% 計付之違約金。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到庭陳述以:被告 尚不知積欠原告多少債務,對於系爭契約形式上之真正並不 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 各1 份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2 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7164號卷宗第5 至9 頁), 並提出貸款月攤還表、財資公司催收處理記錄表、財資公司 提前清償簽報單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而被告先前到庭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亦未對其他 部分表示爭執,則原告之主張應勘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已主張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9967 %及15% 之利息,若被告須再給付如起訴聲明第1 項所示違約金,則 原告可得之實質利率分別達23.99604% 及18% ,爰審酌現今 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原主張之利息為 週年利率19.9967 %及15% 業已較高,從而,本院認原告就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說明,應予酌減為 1 元為適當。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46 元,及自及自96年1 月8 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67%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以及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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