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4年度,159號
NTEV,104,埔簡,159,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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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黃正利
訴訟代理人 黃定山
被   告 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
法定代理人 林登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20年資歷之會員,民國104 年初與同為會員之 王正財,在理事會要求看帳目但無法查看,且在10 1年至 103 年中之每年承辦萬人泳渡日月潭之收入,支出明細表 並不清楚,故於104 年4 月初向調查局陳情請求向原告查 明舉辦泳渡日月潭之收入支出明細表,冀能公開公正透明 。惟於104 年7 月18日即看到被停權之公告貼於埔里游泳 池佈告欄上,原告向南投縣政府社會處陳情,並請埔里鎮 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無結果,被告對原告停權處分, 應提出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及證物,南投縣政府之回函 已表明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了解到底係犯哪些錯,且停權之 理由,有無相當。被告對原告所作之停權處分,已使原告 受有名譽上重大污辱與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在去年的七月份開理事會時,用無理由的事項來作為 停權的決議,這是不合理的,對原告的名譽損害非常大, 原告參與早泳會已經一二十年,對早泳會貢獻很大,如辦 理日月潭泳渡的活動,原告只是對於帳目不明提出質疑, 但理事會卻只是用迫害團體為理由,就停止原告的會員權 利,這對於原告來說是無理由的,對原告的損害也非常大 ,讓原告在會員間抬不起頭,對名譽損害也非常大。按照 被告會章的內容,對原告停權來說,會章的內容及法律上 都是不符合的,迫害團體的用語跟會章是不一樣的,而且 被告也沒有提出具體的事實證明原告有迫害的團體的情形 。被告陳述的事實,是不合法的事實,散發不實資料那是 誹謗的問題,被告應該先去告,等告成了才能來說。資料 都是王正財自己發出去的,跟原告沒有關係。因為在早泳 會沒有辦法作很明白的帳,原告作為會員有資格詢問帳目



不明的部分,在財務的報告內關於泳渡日月潭等有隱匿的 事實,原告對於該部分質疑是沒有錯的,被告損害原告的 名譽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及利息,其所提理由與事實均與 實情不符。對原告停權係依照章程,和社團法人開會決定 的,原告所提的事證都不符合事實,如帳目不公開,及不 讓會員了解帳目等,其實我們每個月都有在理事會中表決 通過後,把每個月的收支報告寄給會員。原告所提的停權 過程,在縣政府停權的理由,是經過社團法人開會後,把 會議紀錄寄到縣政府,裡頭有一點小瑕疵,是停權的範圍 即期間,縣政府要求我們補足,後來我們有在開會補足後 ,補陳縣政府社會處。原告向調查局檢舉的部分,這部分 我們也有把全部資料送給調查局,原告說我個人以證人的 身分把大部分的資料給調查局,說我們承認我們不對,這 部分不正確,這是調查局要求我們提供的,不是我以證人 的身分提供的。我們對兩位會員停權處分部分,是經過理 監事會的議程,合法做出決議。是依據我們會章及人民團 體的管理辦法,會員一入會就已經知道會章的內容。該停 權二位會員對外散發不實的資料,在理監事會,原告與一 位王正財監事,才有散發不實的理監事的消息,而且原告 在起訴狀內稱其跟黃正財有一直討論相關問題,與原告稱 其與王正財不熟是不實的。散發不實資料,這應該也是原 告的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財務事實,這是不符合現 狀的,帳目每個月都有一二十位的理監事會審查的,都是 經過我們每個月開理監事通過的資料,如果有隱匿怎麼會 通的過呢?原告卻一再散發不實資料,所以我們才會提案 停權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非以營利為目的, 業經南投縣政府准予登記在案,並訂有組織章程。原告為 被告早泳會之會員,經被告理事會第21屆7 月份理事會以 原告及理事王正財長期發送不實資訊誤導視聽對會內破壞 團結,對外使本會造成損失,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依據本 會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12項及第六章第22條第8 項送理事 會議審議,經決議給予停權處分。嗣經被告第22屆會員大



會於104年12月6日決議予以除名。
(二)原告曾於104 年4 月間向調查局檢舉被告隱匿財務,經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4 年8 月20日投法忠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請被告提供埔里鎮農會、埔里郵局、台中商 業銀行埔里分行自99年1 月1 日起之現金簿(即法定現金 出納備查簿)帳目資料及自94年起至104 年6 月止建館基 金專戶定期存款所有利息收入資料,並提供99年迄今任職 會計、出納人員之姓名、電話及聯絡地址。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對外散發被告有隱匿財務 之資訊?被告對原告作成之停權處分,是否不當,並造成原 告名譽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 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104 年初與同為會員之王正財,在理事會要求看 帳目但無法查看,且在101 年至103 年中之每年承辦萬人 泳渡日月潭之收入,支出明細表並不清楚,故於104 年4 月初向調查局陳情請求向原告查明舉辦泳渡日月潭之收入 支出明細表,冀能公開公正透明。惟於104 年7 月18日即 看到被停權之公告貼於埔里游泳池佈告欄上,原告向南投 縣政府社會處陳情,並請埔里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 無結果,被告對原告停權處分,並無理由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104 年3 月28日至6 月20日之收支報告3 紙、陳 情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04 年9 月25日府 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4 年8 月10日(104 ) 埔泳燦字第038 號函、第21屆7 月份理事會議紀錄、原告 104 年10月15日埔里郵局000195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被告第22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各1 份、被告101 年11月23日起至12月31日收支結算表、101 年1 月1日 至 12月31日收入及支出一覽表、被告102 年1 月1 日至12月 31日收入及支出預算表、102 年1 月1 日至12月11日收支 報告11紙、第19屆3 、4 、6 、7 、10月份理事會議紀錄 5 份、被告102 年12月4 日(102 )埔泳叁字第051 號函 、第19屆及第20屆12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19屆收 入及支出一覽表、103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收入及支出 預算表、103 年1 月1 日至12月23日收支報告11紙、第20 屆收入及支出預算表、第21屆1 、2 、3 、5 、6 、7 、 10月份理事會議紀錄7 份、104 年1 月1 日至10月30日收 支報告9 紙、第21屆收入及支出預算表、自由時報剪報2 份、2012年日月潭萬人泳渡收支決算表1 份等件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與王正財理事對外散發被告隱 匿財務之不實資訊,業經被告第21屆7 月份理事會議於10 4 年7 月18日決議予以停權處分,雖就停權期間未予決議 而有小瑕疵,惟已於第21屆10月份理事會議予以決議補正 等語,經查:
1、按「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 可。」「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 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社團 以總會為最高機關。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一、變更 章程。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 務之執行。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46條、 第49條、第50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社團法 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非以營利為目的,並經南投縣 政府准予登記在案,有被告之組織章程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9 頁至13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為被告早泳會之會員,原告曾於104 年4 月 間向調查局檢舉被告隱匿財務,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104 年8 月20日投法忠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請被告 提供埔里鎮農會、埔里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自99 年1 月1 日起之現金簿(即法定現金出納備查簿)帳目資 料及自94年起至104 年6 月止建館基金專戶定期存款所有 利息收入資料,並提供99年迄今任職會計、出納人員之姓 名、電話及聯絡地址。經被告理事會第21屆7 月份理事會 以原告及理事王正財長期發送不實資訊誤導視聽對會內破 壞團結,對外使本會造成損失,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依據 本會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12項及第六章第22條第8 項送理 事會議審議,經決議給予停權處分。嗣經被告第22屆會員 大會於104 年12月6 日決議予以除名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陳情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04 年9 月25日 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4 年8 月10日(104 )埔泳燦字第038 號函、第21屆7 月份理事會議紀錄、原 告104 年10月15日埔里郵局000195號存證信函、被告第22 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 17頁、第5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業經被告之 第22屆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甚明。
2、雖原告主張被告之理事會決議停權為無理由,惟被告辯稱



:原告對外擅自散發被告隱匿財務等不實資訊,破壞團結 ,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經理事會決議予停權處分,再經 送第22屆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均係依章程及人民團體 法之規定處理等語,查原告於104 年4 月份向調查局檢舉 被告有隱匿財務等行為,為原告所自認(見原告起訴狀) ,且有原告所提陳情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 ,依原告陳情書內容,確有指摘被告有隱匿財務及被告法 定代理人林登燦以證人身分提供大量資料給調查局,證實 有62萬多元被隱匿等情形,按原告為被告之社員,依上開 民法第49條之規定,社團與社員之關係,如不違反50條至 58條之規定,自得以章程定之。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四章 第11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 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給與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 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予以除名。有被告所提組織章 程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130 頁),於人民 團體法第14條亦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 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 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 除名。」且人民團體之經費收支及工作情形,依督導各級 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經費收支及 工作執行情形,應於每次理事會議時提出審議,並由理事 會送監事會監察,監事會監察發現有不當情事者,應提出 糾正意見,送請理事會處理,如理事會不為處理時,監事 會得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是有關社員與 團體間之權利及義務等事項,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自應循 上開規定之程序處理,是原告如認被告有財務不明等情節 ,自應請監事會監察,如發現有不當情事,應即提出糾正 意見,送請理事會處理,如理事會不為處理時,監事會得 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本件原告未循上開程序 ,即向調查局檢舉被告有隱匿財務等情事,並於被告法定 代理人依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之104 年8 月20日投法忠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而提供該調查站要求提供之帳目明細 及會計等人員,於未經調查局查證屬實,及相關人員有違 法行為之情形下,而逕謂已有62萬餘元被隱匿,有原告所 提陳情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陳情書 所指之上開情事,與事實即有不一,原告為被告之社員, 未循上開程序處理,並指摘被告法定代理人係以證人身分 提供大量資料,已證實62萬餘元被隱匿之未經證實之事項 ;且原告對於所指被告人員有隱匿財產一事,經本院曉諭 是否能提出證據,原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復未



聲明證據以供調查。而被告之收入及支出,均經理事會審 議通過,亦有卷附原告所提被告101 年11月23日起至12月 31日收支結算表、101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收入及支出 一覽表、被告102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收入及支出預算 表、102 年1 月1 日至12月11日收支報告11紙、第19屆3 、4 、6 、7 、10月份理事會議紀錄5 份、被告102 年12 月4 日(102 )埔泳叁字第051 號函、第19屆及第20屆12 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19屆收入及支出一覽表、10 3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收入及支出預算表、103 年1 月 1 日至12月23日收支報告11紙、第20屆收入及支出預算表 、第21屆1 、2 、3 、5 、6 、7 、10月份理事會議紀錄 7 份、104 年1 月1 日至10月30日收支報告9 紙、第21屆 收入及支出預算表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至115- 1頁 ),另參以原告所提之部分資料,自認係由訴外人王正財 所提供,及其係與王正財共同要求查看帳目等情(見原告 起訴狀及本院卷第116 頁至117 頁原告陳報狀),顯見原 告與王正財之想法及目標大致相同,復有被告所提王正財 具名而散發之函件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及131 頁至132 頁),並由原告出面向調查局檢舉,再參以原告 之陳情書副本係送調查局,足見其亦將此陳情書除調查局 外對外散發,況此部分亦未經原告否認之。從而,被告辯 稱原告有擅自對外散發被告隱匿財務等事項之行為,應可 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理事會對其所為停權處分,為無理由等語, 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之上述行為,經被告依章程及 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處理等語,查原告為被告之會員(社員 ),其為社員與社團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章程定之。 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四章第11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給與警告 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予以 除名。有被告所提組織章程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9 頁至130 頁),原告之上述行為,經原告於104 年7 月 18日第21屆7 月份理事會議,以原告及王正財理事長期發 送不實資訊誤導視聽對會內破壞團結,對外使本會造成損 失,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依據本會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12 項及第六章第22條第8 項送理事會議審議,經決議給予停 權處分。嗣經被告第22屆會員大會於104 年12月6 日決議 予以除名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南投縣政府104 年9 月25日 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4 年8 月10日(104 )埔泳燦字第038 號函、第21屆7 月份理事會議紀錄、原



告104 年10月15日埔里郵局000195號存證信函、被告第22 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 17頁、第5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被告 理事會之上開決議對被告停權處分,未敘明起迄日期,經 南投縣政府104 年9 月25日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要求再次召開理事會議決議停權處分之期限,並告知當事 人,亦經被告復於104 年10月30日召開第21屆10月份理事 會議出席理事過半數決議:依照本會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 1 項,會員停權範圍,經理事會決議,所有有關本會會員 應享有之權利義務一律停止。停權期限至104 年12月31日 止,應否再延長,得交由下屆新任理事於第一次理事會會 議議決。嗣被告於104 年12月6 日召開會員大會,應出席 294 人,實到215 人,經出席會員190 人舉手通過決議: 依據本會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1 項規定,按照10月份理事 會議通過送付會員大會議決,予以除名。有被告所提被告 第21屆7 月份理事會議紀錄、10月份理事會議紀錄及原告 所提被告第22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0頁至36頁、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業經被告理事會停權處分至104 年12月31日止,惟經第 22屆會員大會於上揭日期出席會員超過3 分之2 決議,對 原告予以除名,經核與被告組織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1 項 之規定,尚無不合;另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係指總會之決議有未依民法第51條 、第52條、第53條之規定,如未經一定人數之請求合法召 集,或發開會通知,或經一定比例之人數出席,依規定表 決之情形,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經查,被告第22 屆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尚無證據足證有違法 情形,原告對此亦未為爭執,且被告第22屆會員大會所為 之上開決議,係屬團體自治事項,並依被告組織章程第四 章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而決議對被告予以除名,核與人 民團體法第14條及15條之規定,亦不相違背,難謂有何無 效之事由。基於社團之自律性,除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章 程規定外,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理事會 對其所為停權處分,為無理由等語,並不足採。(三)原告主張被告理事會對其所為停權處分,為無理由,所為 停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及精神受有痛苦,爰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理事會所為停權處分,致 其名譽受有損害,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20萬元。然如前所述,有關社員與團體間之權利 及義務等事項,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自應循督導各級人民 團體實施辦法第10條上開規定之程序處理,原告如認被告 有財務不明等情節,自應請監事會監察,如發現有不當情 事,應即提出糾正意見,送請理事會處理,如理事會不為 處理時,監事會得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本件 原告未循上開程序,即向調查局檢舉被告有隱匿財務等情 事,並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依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之上開函 文,而提供該調查站要求提供之帳目明細及會計等人員, 於未經調查局查證屬實,及相關人員有違法行為之情形下 ,而逕謂已有62萬餘元被隱匿,其行為堪信已造成被告對 外及對內形象之重大創傷損害,與被告組織章程之意旨, 即屬有悖。被告就原告之上述行為,於第21屆7月份理事 會議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四章第11條規定,決議予以停權 處分。因未敘明起迄日期,經南投縣政府104年9月25日以 上開函文,要求再次召開理事會議決議停權處分之期限, 並告知當事人,經被告復於104年10月30日召開第21屆10 月份理事會議出席理事過半數決議會員停權範圍,經理事 會決議,所有有關本會會員應享有之權利義務一律停止。 停權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否再延長,得交由下屆 新任理事於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議決。嗣被告於104年12月6 日召開會員大會,經出席會員190人舉手通過決議對被告 予以除名,已如前述,被告就上開社團自治事項,其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違背法令或章 程,亦難認有無效之原因;且社團之自治事項,除有違背 法令或章程外,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告如認其社員權受不 當處遇,似可自行斟酌是否循法定程序請求確認社員權存 在以為救濟,惟就被告依章程及人民團體法之上開規定, 所為停權處分,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會員權,致其精神受有損害 ,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2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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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