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4年度,134號
NTEV,104,埔簡,134,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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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余維泰
被   告 游進永
      游永達
      游茂成
      游振男
      魏游碧鳳
      游麗完
      游麗雪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峻瑋即游家寅
被   告 游家瑜即游瑞珍
      游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游進永游永達游茂成游振男魏游碧鳳游麗完游麗雪游峻瑋游家瑜游美純(下合稱被告游進永等10人)自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游樹火處繼承,現為被告游進永等10人公同共有,今 原告代位被告游美純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於本 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即專屬於本院管轄。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游 美純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游進永等10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原 告於起訴時,未列亦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游美純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游進永等10人就系爭土地按各1/10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方追加 被告游美純,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核其追加被告 游美純部分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三、被告游進永游永達游茂成游振男魏游碧鳳游麗完游麗雪游峻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游美純與訴外人林建呈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發票日為94年6 月27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現尚積欠原告192,000 元之 債務未清償。而游樹火於103 年3 月9 日過世,遺有系爭土 地為被告遊進永等10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因被告遊進永 等10人遲未分割系爭土地,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 妨礙原告對被告游美純實現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代位被告游美純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游進永游永達游茂成游振男魏游碧鳳游麗完游麗雪游峻瑋前經合法通知到庭,被告游家瑜則於各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表示有意願幫被告游美純還錢,希望 不要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而被告游美純則雖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但未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被告游家瑜游美純則均聲明以: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游美純林建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 告,現尚積欠原告192,000 元之債務未清償;而游樹火於10 3 年3 月9 日過世,遺有系爭土地為被告遊進永等10人共同 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現為被告遊進永等10人 所公同共有等節,有本院95年11月30日投院霞95執平字第11 801 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土地第一類及第 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被告游美純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 、以遊樹火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遊樹火之各繼承人之 應繼份比例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第25 至49頁、第59至63頁、第135 至136 頁、第138 至142 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游美純訴請被告遊進 永等10人分割系爭土地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游 進永、游永達游茂成游振男魏游碧鳳游麗完、游麗 雪、游峻瑋游家瑜雖曾表示有意願幫被告游美純還錢,希 望不要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協議 或性質上不適於分割之事實為具體說明,僅表示希望不分割 之意見,難認被告游進永游永達游茂成游振男、魏游 碧鳳、游麗完游麗雪游峻瑋游家瑜上開抗辯有理由。 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系爭土地現登記 為被告游進永等10人所公同共有,本院認按被告游進永等10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系爭土地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告之請求應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 所示被告游進永等10人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一:
┌──────────────────┬─────┬──────────┐
│ 土地地號 │ 地目 │ 面積(平方公尺)│
├──────────────────┼─────┼──────────┤
│ 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0號地號 │ 建 │ 200.26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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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游進永 │ 1/8 │
├──┼────────┼─────┤
│ 2 │游永達 │ 1/8 │
├──┼────────┼─────┤
│ 3 │游茂成 │ 1/8 │
├──┼────────┼─────┤
│ 4 │游振男 │ 1/8 │
├──┼────────┼─────┤
│ 5 │魏游碧鳳 │ 1/8 │
├──┼────────┼─────┤
│ 6 │游麗完 │ 1/8 │
├──┼────────┼─────┤
│ 7 │游麗雪 │ 1/8 │
├──┼────────┼─────┤
│ 8 │游峻瑋即游家寅 │ 1/24 │
├──┼────────┼─────┤




│ 9 │游家瑜即游瑞珍 │ 1/24 │
├──┼────────┼─────┤
│10 │游美純 │ 1/24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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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