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理人 楊竹成
被 告 程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雲林縣麥 寮鄉中興村工業路、雲一路路口,與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 人和發機車行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勇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 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修復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為27,600元,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認被告過失比例應為百分 之30,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則除被告有上開民法第191 條之2 情形外,其自應就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27,600 元,由原告賠付予被保險人(以由原告逕為支付予系爭車輛 修復廠商方式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 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復廠商工作單、 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賠付對象資料、林勇志汽車 駕駛執照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本院104 年度港 小調字第10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23、41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調解 卷第45至55頁、第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正。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均有 明文。經查,依本院前揭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之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所示,林勇志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南向北行駛在麥寮鄉中興 村雲一路外側車道,於行經雲一路、工業路口,號誌為綠燈 時,欲迴車向南方向迴轉,而與號誌同為綠燈、對向由北向 南直行雲一路內側車道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調解卷第 45頁至55頁)。再觀兩車撞擊後之停止位置,明顯可見系爭 車輛迴車時,被告車輛已通過交岔路口而直行進入雲一路內 側車道,復核兩車撞擊後受損情形,係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 擊系爭車輛右側前車門處,足認被告車輛直行進入交岔路口 後,系爭車輛始在交岔路口迴車,而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系爭車輛如要迴車,應係在路口前先換入內側車 道後為之,並應暫停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林勇志駕駛 系爭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中陳述:伊當時駕駛被告車輛沿雲一路北向南直 行內車道,車上載有小孩2 人,燈號綠燈時正以時速20公里 之速度經過路口,系爭車輛由雲一路南向北行駛外車道突然 衝出來欲迴轉,伊有往右邊閃,仍閃避不及就撞上了等語(
調解卷第51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撞擊後停 止位置大致相符,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3時10分,天候晴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林勇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迴車時,竟疏 未注意讓已進入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即被告車輛先行,是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係肇因於林勇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未 遵守迴車規定,在路權歸屬上又未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輛 先行,而依被告肇事當時之駕駛行為及兩車受損程度及部位 ,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已盡其防止義務,尚無過失 可言。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對被告 就本件車禍有符合何其他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侵權責任,則其自無從 向被告請損害賠償。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6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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