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4年度,162號
PDEV,104,斗簡,162,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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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立雅舞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高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明柏(即何瓘修)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零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 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 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 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104年7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依兩造於民國102 年6月21日簽訂委託製造舞台車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31, 6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11,184元及其利息 。嗣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7月15日具狀 提起前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非屬簡易訴訟程 序之範圍,然反訴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此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兩造已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委託被告製造舞台車廂二台(下稱系爭舞台車廂), 兩造並於102年6月21日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應於自本委託製造約定事項之日期,起 算兩個月內完成乙方(即原告)委託製造之事項。」,第10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未能完成本委託製造時,甲方 (即被告)應退給乙方(即原告)已支付之兩倍費用,並賠 償乙方之損失。」。故被告本應於102年8月21日完成並交付 系爭舞台車廂予原告。
(二)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21日、102年7月3日、102年8月23日分 別給付被告50,000元、55,592元、50,000元,共計155,592 元。詎被告無法於102年8月21日完成並交付系爭舞台車廂予 原告,且因被告工作場地過小,擅自於102年8月23日將系爭 舞台車廂轉由訴外人黃維君黃俊仁繼續製造,製造完成後 系爭舞台車廂業已交付予原告,原告並已支付黃維君及黃俊 仁386,000元。
(三)被告無法完成系爭舞台車廂之製造,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 定,故應退還原告已支付之155,592元兩倍之費用即311,184 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將系爭舞台車廂交予黃維君黃俊仁繼續製造,原告從 未提供車輛予黃維君黃俊仁黃維君黃俊仁即完成舞台



車廂,並無發生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主張之事實, 原告於訂約時,已交付被告委託製作事項之內容達141頁, 就其內容被告已閱覽並表示沒有問題,原告從未允諾提供車 身組裝及協助被告另覓場地,被告所述場地過小為其藉詞。 2.被告主張由原告提供之原料有遲延交貨之情事,被告提出正 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成公司)、益陽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益陽公司)之油壓缸等訂購單為原告所訂購之原 料,交貨日期102年7月21日前為原告案被告之施工進度請廠 商提早交貨,被告從未向製作原料供應廠商及原告反應遲延 之事,被告於供應廠商送貨時,被告並無拒收或於簽收單據 註記遲延字樣,更於簽收處加上認可同意日期。另代料或代 工製作原料,被告取有製作原料供應廠商聯絡人資料和聯絡 電話,被告依照施工進度需求,聯絡製作原料供應廠商,排 定進貨日期,即非原料遲延之情事,況正成公司之鐵板大部 分並未施作於系爭舞台車廂、益陽公司之油壓缸並未施作, 其後提出之銷貨單亦記載「尚未組裝」,故原告無供應原料 遲延之情事。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102年8月23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非該當系爭契約第 10條之「未能完成本委託製造」條款,原告自不得於本訴中 ,請求被告支付兩倍之費用:
1.系爭契約第7條雖約定「甲方應自本委託製造約定事項之日 期,起算兩個月內完成乙方委託製造之事項」,然而該2個 月完工之約定,僅屬兩造間之訓示規定,兩造並未進一步約 定違反效果,況且本件被告受託製造系爭舞台車廂,亦不生 民法第232條所規定之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情 事,是以本件至多僅生遲延責任(被告亦否認之),而不該 當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未能完成本委託製造」之情形, 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2.被告因場地因素,無法同時容納二台舞台車廂而施作,原告 遂協助被告另覓施作場地,並要求被告繼續先行施作,迨被 告依原告指示將完成之品項及未組裝之材料運至黃維君、黃 俊仁前,系爭舞台車廂之製作已趨近完工,僅差部分零件及 組裝,並無未能完成委託製作之情事:
⑴依照受託製造舞台車廂之慣例,定作人(即原告)需將安裝 舞台車廂之車輛開至承攬人處(即被告),以利反訴被告進



行後續安裝等作業。然而兩造簽約後約10餘日,原告方告知 被告不會派遣車輛至被告工廠,其委託製造之系爭舞台車廂 將直接裝貨櫃出口至中國。被告遂向原告反應,倘若不安裝 於車輛而欲直接裝櫃出口,除了舞台車廂的裝備會生脫落之 風險外,被告的工廠場地在舞台車廂無車身拖運下,無法同 時容納二座舞台車廂而施作。原告知悉後便表示會協助被告 另覓場地,並要求被告繼續先行施作。
⑵嗣原告自行覓得施作場地,並要求被告將相關材料運至黃維 君、黃俊仁處時,就系爭舞台車廂之各部裝置結構,被告業 已依原告交付之設計圖製作完畢,僅因場地及缺漏部分零件 因素尚未即時組裝完成,證人黃維君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你有幫原告承作什麼東西? )答:原告透過他姊姊要我幫他製作二部舞台車廂,但是該 二部舞台車廂並不是從無到有,而是已經有部分半成品了( 有部分已經焊接、部分為經裁切之零件,其餘則為鐵材)才 由我繼續製造。(法官問:油壓缸是否有安裝?被告是否有 派員工要去施作?)答:油壓缸都是我裝的,當天有運送來 ,但是數量不足,不足的部分再由原告補足。」,證人范利 宏(即被告員工)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法官問:你所謂的舞台半成品是否零件都有了,僅剩下組 合,還是尚欠缺其他零件?)僅剩下組合而已。」,證人許 木雄(即被告員工)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法官問:後來有如期完成?)大部分都已經完成了,僅 剩下油壓缸的部分工程,也沒有組裝。(法官問:大部分完 成之意思為何?)鐵材的裁剪及焊接都已經完成,僅剩下油 壓缸部分需要接合組裝,因為需要車輛來方能接合油壓缸及 舞台車廂,並完成組裝。(法官問:運送的內容物為何?) 答:就是我們製作的半成品及尚未裁剪的鐵材,已經完成90 %的半成品,尚有部分需要焊接,剩下油壓缸還需要焊接。 」等語可資佐證。
⑶原告102年8月23日派遣吊車欲將被告完成之品項及未組裝之 材料運至黃維君黃俊仁時,先於被告工廠給付被告50,000 元施工款項,並表示其餘款項則等舞台車廂完工後,再行會 算尾款,可悉原告縱使逾越系爭契約約定之2個月(即102年 8月21日)系爭舞台車廂之製作期間,兩造基於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系爭契約並不當然終止或消滅,更無 未能完成委託製造之情形。
⑷原告先於104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並不認識黃 維君、黃俊仁,也沒有黃維君黃俊仁之聯絡方式,舞台車 廂係由被告自行委託轉由黃維君黃俊仁延續製造,後又於



104年9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黃姓兄弟的場地是 被告給我的,但是我去找他們談的」,更於書狀中表示原告 從未允諾協助被告另覓場地,並以103年3月4日文書為證( 參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倒數第5行)等語,僅就黃維君黃俊仁施作場地係由何人接洽,其說詞數變且先後矛盾; 復參證人黃維君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法官問:是何人跟你講如何施作舞台車廂?)是原告親自 先找我如何製造、費用,並跟我講製造之規格,而當天是由 原告親自壓車運送上開物件到我的場地。(法官問:原告請 你製作舞台車廂時,是否有告知舞台車廂已先委任他人製作 之情事?)有的,但是因為原本施作人有場地的問題無法製 作,才拜託我到我的場地製作。原告直接請我接續將舞台車 廂製作完成,並與我談好製作完成之價格,製作費是由原告 給付給我。(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為何前手製作不出來的原 因?)我與被告不熟悉,舞台車都是原告請我製作的。」, 故原告明知被告因場地因素無法同時製作2台車廂,遂主動 協助被告,接洽黃維君黃俊仁洽談委託製造舞台車廂事宜 ,益證前述原告就黃維君黃俊仁施作場地係由被告所接洽 等說詞,屬臨訟置辯之詞,洵無足採。
3.被告於102年8月23日依原告指示將完成之品項及未組裝之材 料運至黃維君黃俊仁之場地後,原告遂將系爭舞台車廂轉 由黃維君黃俊仁製作,而不讓被告繼續施工,是以原告係 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除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外,依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退回已給付之委託製造 費用:
⑴參證人黃維君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證稱:「(法官問:是何 人跟你講如何施作舞台車廂?)是原告親自先找我如何製造 、費用,並跟我講製造之規格,而當天是由原告親自壓車運 送上開物件到我的場地。」、「(法官問:原告請你製作舞 台車廂時,是否有告知舞台車廂已先委任他人製作之情事? )有的,但是因為原本施作人有場地的問題無法製作,才拜 託我到我的場地製作。原告直接請我接續將舞台車廂製作完 成,並與我談好製作完成之價格,製作費是由原告給付給我 。」、「(法官問:油壓缸是否有安裝?被告是否有派員工 要去施作?)答:…原告說請前手的員工來幫忙施作會比較 快,但我不同意有其他人來參與施作?)」可知,系爭契約 在仍可由被告完成委任工作下,係由原告單方片面終止契約 ,而委由黃維君黃俊仁繼續施作。
⑵被告於102年8月24日派其員工許木雄前往黃維君黃俊仁處 ,欲續行舞台車廂施工時,卻遭黃維君黃俊仁拒絕而不得



進入施作,被告遂向原告反應,原告先是表示會再跟黃維君黃俊仁協調施工事宜,但無下文。嗣原告約於一週後又向 被告之妻黃楹家改稱會於農曆8月15日(即102年9月19日) 給付剩餘報酬款項,然而原告並未遵期履行,更開始避不見 面。
⑶後被告於103年3月4日前往原告住處,再次請求原告給付剩 餘報酬,原告便宣稱其正與黃維君黃俊仁就系爭舞台車廂 之製作所生爭議進行訴訟,需等訴訟完後才有辦法給付尾款 ,並要求被告協助簽立原證3所示之103年3月4日轉手延續製 造承認書,表示被告於102年8月23日有將材料及141頁接受 委託製造相關之內容交付黃維君黃俊仁收執,以促進原告 訴訟之進行,實則被告於102年8月23日更換場地時,本要繼 續施作系爭舞台車廂,並未交付141頁接受委託製造相關之 內容予黃維君黃俊仁
⑷詎被告於103年3月4日簽立轉手延續製造承認書後,原告仍 藉故推託不付款,被告無計可施下乃於104年3月3日聲請調 解。於調解當日原告方告知系爭舞台車廂已完工且已出售, 又原告更表示拒絕給付被告剩餘報酬款項,並將對被告起訴 求償。
⑸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辦理退購時,乙方同意甲方不 退回已給付之委託製造費用。」,今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業 經原告於102年8月23日單方片面終止,而屬退購情事,是以 依前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退回已給付之委託製造費用, 殆無疑義。
⑹被告於102年8月23日依原告指示將完成之品項及未組裝之材 料運至黃維君黃俊仁之場地後,被告本欲依造系爭契約, 續行舞台車廂施工,詎料原告竟將系爭舞台車廂轉由黃維君黃俊仁製作而不讓被告繼續施工,並拒付被告已完工之款 項,是以原告係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除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外,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退回已 給付之委託製造費用,殆無疑義。
(二)原告明知在未提供車輛調度下,被告所有之車廂施作場地並 無法同時製作二台舞台車廂,又原告未於約定期間內,盡其 提供製作原料之協力義務,是以系爭舞台車廂之給付遲延並 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於收受系爭舞台車廂被告所完成 之品項及未組裝之材料時,亦未為遲延損害之保留,被告依 民法第504條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況且被告先於調解程序 中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交付之舞台車廂完成品項之承攬報酬, 原告不僅拒不付款,更於遲延情事發生後近兩年,方行使系 爭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兩倍費用,此情顯然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誠信原則規定: 1.被告的場地有限,無法在原告不提供車身組裝下,同時施作 二台舞台車廂,此情業應於原告至被告現場簽約時即可知悉 ,此亦為原告允諾協助被告另覓場地之因,況且原告不提供 組裝舞台車廂之車輛亦與業界常情不符,是以本件被告場地 過小等情事,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2.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債務人之給 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 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 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 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今兩造就系爭舞台車廂,雖約 定被告應於自本委託製造約定事項之日期(即102年6月21日 ),起算二個月內完成原告委託製造之事項。惟查,原告所 委託被告製造舞台車廂,而由原告提供原料由被告代工之品 項中,「正成板切」之物件,原本約定應於102年7月1日前 交貨,最後卻延遲至102年7月8日及102年8月6日才完成交貨 (此可參正成鋼業銷貨單),益陽公司之油壓缸等應交貨日 為102年7月21日前,亦遲至102年8月9日方交貨予被告,又 參證人黃維君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法官問:油壓缸是否有安裝?被告是否有派員工要去施作? )答:油壓缸都是我裝的,當天有運送來,但是數量不足, 不足的部分再由原告補足?」可悉原告未於約定期間內,盡 其應主動提供製作原料之協力義務,當然會影響被告相關製 作時程,是以系爭舞台車廂無法於約定之二個月內製作完畢 ,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負遲延責 任。雖原告主張被告應主動聯絡製作原料供應廠商云云,惟 查原告應主動提供製作原料係原告應盡之協力義務,原告違 反協力義務屬既成事實,原告上開抗辯顯於法無據。 3.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 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原告於10 2年8月23日收受反訴原告完成之品項及未組裝之材料,並將 之運至黃維君黃俊仁處後,並未與被告談及時舞台車廂給 付遲延或相關損害賠償等情,反而先行給付被告50,000元報 酬(參反訴原告起訴狀證二,102年8月23日收據),並表示 其餘款項嗣後給付,可徵原告對於被告存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並無保留意思,被告依前開規定對於遲延之結果,當不負責 任。
4.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原告於102年8月23日給付被告50,000元報 酬後,就剩餘款項即藉故推託不付款,被告遂乃於104年3月 3日聲請調解。詎料原告於調解當日方告知被告系爭舞台車 廂已完工且已賣出,又原告更表示除拒絕給付被告剩餘報酬 款項,並將對被告起訴求償,顯見原告係為損害被告權利之 目的,方濫行起訴;況且縱使被告確有遲延給付,被告於10 2年8月23日交付予原告之舞台車廂完成品項,業經被告剪裁 、焊接已趨近完成,僅差部分零件及組裝,原告已有勞務付 出,接續之後手無需從無到有製作,而得基於上開物件接續 施作,原告顯然已受有利益,是以衡量原告所受損失(未盡 舉證)及被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加倍退還先前原告已 支付之承攬報酬費用,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洵屬無稽。(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製造系爭舞台車廂,兩造並於102 年6月21日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 被告)應於自本委託製造約定事項之日期,起算兩個月內完 成乙方(即原告)委託製造之事項。」,第10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如未能完成本委託製造時,甲方(即被告)應 退給乙方(即原告)已支付之兩倍費用,並賠償乙方之損失 。」、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21日、102年7月3日、102年8月 23日分別給付被告50,000元、55,592元、50,000元,共計 155, 592元、被告未能於102年8月21日完成並交付系爭舞台 車廂予原告、於102年8月23日系爭舞台車廂轉由訴外人黃維 君及黃俊仁繼續製造,製造完成後系爭舞台車廂業已交付予 原告,原告並已支付黃維君黃俊仁386,0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領款單、轉手延續製造承認書、匯款單 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因場地過小,擅自於102年8月23日 將系爭舞台車廂轉由訴外人黃維君黃俊仁繼續製造,未能 完成系爭舞台車廂之委託製造,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付之兩 倍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付之兩倍費用即311, 184元,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第1條約定「本委託製造舞 台車廂及附裝品之費用,委託製造人(即原告)…同意在完工



驗收完成後,交付受託製造人(即被告)…」、第7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應於自本委託製造約定事項之日期,起算兩 個月內完成乙方(即原告)委託製造之事項。」(此有系爭 契約影本可參),是系爭契約堪認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又被 告未能於102年8月21日完成並交付系爭舞台車廂予原告、於 102年8月23日系爭舞台車廂轉由訴外人黃維君黃俊仁繼續 製造,製造完成後系爭舞台車廂業已交付予原告,原告並已 支付黃維君黃俊仁386,000元等情,堪信為真實,已如前 述。雖原告主張:係被告無法依約於102年8月21日完成並交 付系爭舞台車廂予原告,且因被告工作場地過小,擅自於 102年8月23日將系爭舞台車廂轉由黃維君黃俊仁繼續製造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黃維君於本 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你有幫原 告承作什麼東西?)答:原告透過他姊姊要我幫他製作二部 舞台車廂,但是該二部舞台車廂並不是從無到有,而是已經 有部分半成品了(有部分已經焊接、部分為經裁切之零件, 其餘則為鐵材)才由我繼續製造。(法官問:油壓缸是否有 安裝?被告是否有派員工要去施作?)答:油壓缸都是我裝 的,當天有運送來,但是數量不足,不足的部分再由原告補 足。」「(法官問:是何人跟你講如何施作舞台車廂?)答: 是原告親自先找我如何製造、費用,並跟我講製造之規格, 而當天是由原告親自壓車運送上開物件到我的場地。」「( 法官問:原告請你製作舞台車廂時,是否有告知舞台車廂已 先委任他人製作之情事?)答:有的,但是因為原本施作人 有場地的問題無法製作,才拜託我到我的場地製作。原告直 接請我接續將舞台車廂製作完成,並與我談好製作完成之價 格,製作費是由原告給付給我。」「(法官問:你是否知道 為何前手製作不出來的原因?)答:向原告訂舞台車廂的老 板有來我的場所,但我不知道是否與本件事情有關係?我對 於原被告間之紛爭內容並不清楚。我與被告不熟悉,舞台車 都是原告請我製作的。」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前述主張,與事實不符。反 之,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原告於104年8月23日片面終止契 約,並請被告將系爭舞台車廂將完成之品項及未組裝之材料 運至黃維君黃俊仁,由黃維君黃俊仁接續承攬事務等情 ,核與上開證人黃維君之證述及原告所陳稱原告支付黃維君黃俊仁386,000元等情相符,方屬可採。故系爭舞台車廂 既係原告聯繫黃維君黃俊仁後續製作乙事,並要求被告將 系爭舞台車廂之完成品項及未組裝之材料運至黃維君、黃俊 仁處所,且黃維君黃俊仁就系爭舞台車廂之製作費用亦由



原告所給付,堪認原告已有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契約雖已於102年8月23日經由原告終止契約,惟系爭 契約於終止契約前仍屬有效,是兩造間於102年8月23日前基 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為判斷之基礎,乃屬當然,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完成系爭舞台車廂之製造,違反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故應退還原告已支付之155,592元兩倍之費用 即311,184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自本委託 製造約定事項之日期,起算兩個月內完成乙方(即原告)委 託製造之事項。」、第10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未能 完成本委託製造時,甲方(即被告)應退給乙方(即原告) 已支付之兩倍費用,並賠償乙方之損失。」。故被告依系爭 契約約定本應於102年8月21日完成並交付系爭舞台車廂予原 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惟系爭契約第10條所謂之「如未能完成本委託製造時 」,究係指何情事,且「甲方(即被告)應退給乙方(即原 告)已支付之兩倍費用,並賠償乙方之損失。」,其性質為 何,則未見系爭契約有所明定,是系爭契約第10條之解釋上 ,仍應參酌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解釋。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 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250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契約第7條既已明定系爭契約之履 行期日為102年8月21日,並參酌上開規定,綜合系爭契約整 體文義解釋,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係指被告未能依系 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完成並交付系爭舞台車廂予原告時,若原 告未能具體提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金額時,應以原告已 支付之兩倍費用,作為被告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賠償總額。故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負給付 原告已支付兩倍費用之責,應視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責,先予敘明。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 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



第502條、第50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 定,被告本應於102年8月21日完成並交付系爭舞台車廂予原 告,惟遲至102年8月23日,被告仍未完成並交付系爭舞台車 廂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 :依照受託製造舞台車廂之慣例,定作人(即原告)需將安 裝舞台車廂之車輛開至承攬人處(即被告),以利反訴被告 進行後續安裝等作業。然而兩造簽約後約10餘日,原告方告 知被告不會派遣車輛至被告工廠,其委託製造之系爭舞台車 廂將直接裝貨櫃出口至中國。被告遂向原告反應,倘若不安 裝於車輛而欲直接裝櫃出口,除了舞台車廂的裝備會生脫落 之風險外,被告的工廠場地在舞台車廂無車身拖運下,無法 同時容納二座舞台車廂而施作。原告知悉後便表示會協助被 告另覓場地,並要求被告繼續先行施作云云。惟被告上開所 辯之詞,俱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原告負有將 安裝舞台車廂之車輛開至被告處或協助被告另覓場地之義務 ,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為可採。又被告另辯稱:依兩造之約定,由原告提供原 料由被告代工之品項中,「正成板切」之物件,原本約定應 於102年7月1日前交貨,最後卻延遲至102年7月8日及102年8 月6日才完成交貨,益陽公司之油壓缸等應交貨日為102年7 月21日前,亦遲至102年8月9日方交貨予被告,是本件遲延 事由,乃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惟依證人黃維君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法官問:原告請你製作舞台車廂時,是否有告知舞台車廂 已先委任他人製作之情事?)答:有的,但是因為原本施作 人有場地的問題無法製作,才拜託我到我的場地製作。」「 (法官問:油壓缸是否有安裝?被告是否有派員工要去施作 ?)答:油壓缸都是我裝的,當天有運送來,但是數量不足 ,不足的部分再由原告補足。…」「(法官問:舞台施作前 手所運送的上開物件,是否已足以完成二台舞台車之施作, 亦或尚有欠缺零件?)答:事實上尚有缺料,也有需要裁剪 ,缺料部分(包含部分油壓缸)是由原告在另外補足。」,並 參酌證人即被告員工范利宏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法官問:你所謂的舞台半成品是否零件都有了 ,僅剩下組合,還是尚欠缺其他零件?)答僅剩下組合而已 。」、證人即被告員工許木雄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法官問:後來有如期完成?)答:大部分都已 經完成了,僅剩下油壓缸的部分工程,也沒有組裝。」「( 法官問:大部分完成之意思為何?)答:鐵材的裁剪及焊接 都已經完成,僅剩下油壓缸部分需要接合組裝,因為需要車



輛來方能接合油壓缸及舞台車廂,並完成組裝。」「(法官 問:當時還在被告的場地時,是否有看見油壓缸?數量是否 足夠?)答:當時有看到油壓缸,但是我還沒有施作到該部 分,所以我不能確定油壓缸的數量是否足夠。」(此有本院 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可知被告於102年8月23 日前,其就系爭舞台車廂之製作,尚未達組裝油壓缸之程度 ,且實際製作系爭舞台車廂之員工即證人范利宏許木雄, 亦均未察覺原告所提供之油壓缸或其他材料有所欠缺,足認 本件被告之所以未能按期履約之原因乃被告之場地過小,未 能同時提供系爭舞台車廂同時組裝,與原告是否已盡協力義 務無涉,故被告未能遵期完成並交付系爭舞台車廂予原告, 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所辯上開內容,顯不 足採。
(四)惟本件既係原告於102年8月23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 告將系爭舞台車廂將完成之品項及未組裝之材料運至黃維君黃俊仁處所,由黃維君黃俊仁接續承攬事務,已如前述 。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當日委由黃維君黃俊仁受領系 爭舞台車廂將完成之品項及未組裝之材料時,就上開工作遲 延事由有對被告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外,原告更於102年8月23 日當日給付被告50,000元,可徵原告對於被告存有遲延給付 之情事並無保留意思,依民法第504條之規定,被告對於遲 延之結果,自無庸負遲延之責任。據此,被告既無庸負給付 遲延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兩倍費用,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 1,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反訴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 報酬231,607元:
1.兩造於102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嗣102年8月23日反訴被 告將反訴原告完成之品項及未組裝之材料運至黃維君、黃俊 仁處,不讓反訴原告繼續施工,斯時反訴原告業已交付反訴 被告由反訴原告提供原料製造之帶料品項共計有4169 .52公 斤、由反訴被告提供原料,而由反訴原告代工之品項共計有



2723.77公斤。
2.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並未利用聯昇企業社之材料製作系 爭舞台車廂等語;反訴被告於102年8月23日將相關材料運至 黃維君黃俊仁處所時,反訴原告業已就系爭舞台車廂之各 部裝置結構,由反訴原告提供原料所製造之帶料材料(計4, 169.52公斤),依反訴被告交付之設計圖製作完畢,僅因場 地等因素尚未組裝,此有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製作系爭舞 台車廂之設計圖面及材料分配表可資佐證。
3.復依據兩造約定之受任製造金額帶料每公斤70元、代工每公 斤35元之基準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報酬387,19 9元(4,169.52×70 + 2,723.77×35 = 387,198.35),並 扣除反訴被告先前分別於102年6月21日、102年7月3日及102 年8月23日業已給付之款項共計155,592元,反訴被告自應再 給付反訴原告231,607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系爭舞台車廂係因反訴原告無法完成,將舞台 車廂委託製造轉由黃維君黃俊仁延續製造,並表示反訴原 告違約將舞台車廂轉運至他處,轉由第三者延續製造,並多 次於庭上表示不認識也沒接洽過黃維君黃俊仁等語,試圖 混淆反訴被告早知悉場地不足而協助反訴原告另覓場地,並 於找到場地後,於102年3月23日派遣吊車將反訴原告完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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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雅舞台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春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