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72 號
被付懲戒人 王麗紅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紅申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麗紅(下稱王員),現職屏東縣政府主計處統 計科科員,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 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送請審議。
二、茲據屏東縣政府 104 年 12 月 25 日屏府主總會字第 10481015200 號移送書所送王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一)查王員係 87 年 12 月初任公職,復於 88 年 2 月申請 商調至屏東縣政府主計處(前稱為屏東縣政府主計室)。 王員於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煜機械企業公 司) 81 年 8 月 19 日設立登記時為該公司股東,其後 於 98 年 6 月被其姊姊安排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迄今(附 件 1、2、3)。王員俟於 104 年 10 月 23 日被告知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情事,即積極處理此案,請 其姊姊立刻辦理解除其監察人之職務,故分別於 104 年 10 月 27 日及同年 11 月 6 日接獲高雄市政府函示解 除其監察人職務在案(附件 4、5 )。並同時向屏東縣政 府稅務局申請其近 5 年來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局僅能提供近 5 年資料),證明其僅有股利而無 支領報酬及分紅等情事。(附件 6)
(二)王員擔任敏煜機械企業公司監察人,雖於 104 年 11 月 6 日解除其監察人職務,惟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及 銓敘部 93 年 9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0932370795 號令 意旨,認定違法者,自公務員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 10 年 內,應予懲處(戒)。是以,審酌王員違法情節,係屬銓 敘部統一規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 表第七類—「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 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惟王員於 87 年服公職至今,表現良好,盡忠職守,近 15 年來考 績均為甲等,並曾獲行政院主計總處 98 年優秀主計人員 ,今因一時不察,考量其歷年優異表現,故未先予停職, 惟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 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87 年初任公職函、88 年商調同意函及銓敘部函。 2、敏煜機械企業公司 81 年設立登記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及 股東名冊。
3、敏煜機械企業公司 98 年變更登記表。
4、高雄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2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4206300 號函。
5、高雄市政府 104 年 11 月 06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4206310 號函及附件。
6、王員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貳、被付懲戒人王麗紅申辯意旨:
申辯人王麗紅現職屏東縣政府主計處統計科科員,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被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申辯人於 81 年 8 月 19 日為姊姊(王慶珍:敏煜機械企業公司董事長)請託擔任其公司股東,嗣 87 年 12 月初任公職迄今,其後於 98 年 6 月被姊姊安排(調整)為監察人,惟這轉變姊姊並未告知申辯人被其調整為監察人。檢附敏煜機械企業公司董事長王慶珍陳述書 1 份。
當於 104 年 10 月 23 日申辯人被縣府人事處電話告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情事,非常錯愕與不解,一再詢問人事處為何有此事其原因為何,方知自己誤觸公務員服務法,當即立刻積極處理本案,請姊姊立刻辦理解除申辯人監察人職務。僅花3 個工作天,分別於 104 年 10 月 27 日、11 月 6 日接獲高雄市政府函,其中 10 月 27 日高雄市政府函示「監察人任期至101 年 5 月 31 日已屆滿…請改選董監事」且於 11 月 6 日已獲照准解除申辯人監察人職務。同時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申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稅務局僅能提供近 5 年資料)(由於申辯人配偶為老師,在 102 年度以前薪資免報稅,由於不用繳稅,申辯人向來不會去索取所得資料清單),從所得資料清單列示所得種類為「 54C 」 屬股利收入,以資證明申辯人在該公司僅是掛名未實際參與經營並無支領報酬、車馬費、分紅利等情事,實質上實非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故意。申辯人於 87 年服公職至今,一直表現良好,守法守分、盡忠職守,15 年來考績均為甲等。在辦理大普查期間均被賦予重責大任擔任主辦,並為屏東縣拿下優異成積,個人並獲長官肯定累積 8 大功紀錄。亦曾於 98 年獲行政院主計總處核定為優秀主計人員。
申辯人手足之情,姊妹情深,父母教養有方我們兄弟姊妹互愛互信互助,誠如姊姊陳述書所言其不知公務員不可掛名職務,又認
為申辯人會支持其所做的決定,所以未跟申辯人知會就逕行將申辯人股東職務更改為監察人身分。對申辯人而言真是無妄之災,其實申辯人內心之傷痛與煎熬,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申辯人於40 歲將 2 個小孩帶大至唸小學才服公職,申辯人在公務上一向盡忠職守,最近亦想提出申請評比參加升等受訓,在此懇託,這無妄之災勿帶給申辯人遺憾與創痛。惟今僅是一時不察,實質上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故意,懇請貴會准予從輕僅止口頭警告,申辯人當深切警惕。
證據(除1、7為正本外,餘均影本在卷):
1、陳述書。
2、87 年初任公職函、88 年商調同意函及銓敘部函。 3、敏煜機械企業公司 81 年設立登記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及 股東名冊。
4、敏煜機械企業公司 98 年變更登記表。
5、高雄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2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4206300 號函。
6、高雄市政府 104 年 11 月 6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4206310 號函及附件。
7、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8、屏東縣政府主計處令(共 8 份)。
9、優秀主計人員獎狀暨獎牌。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麗紅於 87 年 12 月初任公職,於 88 年 2 月申請商調至屏東縣政府主計處(前稱為屏東縣政府主計室 ),現職為屏東縣政府主計處統計科科員,其於敏煜機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煜機械企業公司) 81 年 8 月 19 日設立登記時即為該公司股東,其後於 98 年 6 月經 其姊安排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迄今。被付懲戒人俟於 104 年 10 月 23 日被告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情事, 立即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解除其監察人之職務,於 104 年 11 月 6 日辦畢。並同時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申請其近 5 年來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其僅有股利收入而 無支領報酬及分紅等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函所附證據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 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姊不知公務員不可掛名職務, 又認為被付懲戒人會支持其所做的決定,所以未跟被付懲戒 人知會就逕行將申辯人股東職務更改為監察人身分,被付懲 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被告知 上情後,即刻辦理解任登記云云。查被付懲戒人歷年來均領
取敏煜機械企業公司股利在案,此有被付懲戒人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之資料清單可稽,且被付懲戒人與其姊為至親關係 ,尚難認被付懲戒人對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乙事不知情,至被 付懲戒人其餘所辯,僅能作為審酌其受懲戒處分輕重之參據 ,並不影響其應受懲戒處分之認定,是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為不可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 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議決 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麗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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