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58 號
被付懲戒人 徐仁川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徐仁川申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徐仁川(以下簡稱徐員)係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課員,經新竹縣政府以 104 年 5 月 14 日府人 考字第 1040351646 號函,指出徐員有疑似擔任麗晶冰 城負責人及台灣菁精品企業有限公司董事,經新湖地政 事務所查處屬實。
(二)茲據新竹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30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86623 號移送書所送徐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1、徐員 92 年 5 月 1 日初任公職,服務於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93 年 4 月 16 日商調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任職迄今,本案兩間公司(商號)均係於未考進 公職前所設立,其中麗晶冰城因細故轉讓他人營業, 台灣菁精品企業有限公司自始均未營業,徐員擔任公 職後均未曾於前述兩間公司獲取任何營收。麗晶冰城 於本( 104)年 5 月 12 日申報歇業登記核准,台 灣菁精品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 6 月 3 日申請解散登 記核准。
2、查公務員服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2 項)公務員 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 監察人。(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 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本案徐員雖 違法但自始未參與實際經營及未收取報酬,與實際參 與經營及收取報酬者輕重有別,故未予以停職處分, 爰依職權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本案徐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 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麗晶冰城申報歇業登記文件。
(二)台灣菁精品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文件。 (三)徐員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清單。 (四)新湖地政事務所 104 年第 5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 (五)徐員報告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事項:
職於 92 年考進公職,現服務於新竹縣政府新湖地政事務 所,於 80 年初申請麗晶冰城及台灣菁精品企業有限公司 乙案,其中麗晶冰城於職擔任公職前因營運不佳將全部股 份轉讓他人營業;台灣菁精品企業有限公司則自登記設立 完竣後皆未曾營業至今,先此敘明。職於 89 年間於湖口 鄉公所任職臨時人員,90、91、及 92 年亦於湖口鄉公所 擔任職代課員,後因 92 年考進地政公職,分發新竹市政 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服務,至 93 年商調新竹縣政府新湖 地政事務所服務至今,歸咎此案皆因職於擔任公職前對於 公司法人相關法令不嫻熟所致。於 104 年發現後,職立 即將其註銷在案,今職檢附綜合所得證明書,資證明職擔 任公職後未曾於前述兩家公司獲取任何營收。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經濟部 104 年 6 月 3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418180 號 函(載明准台灣菁精品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為解散登記) 。
(二)被付懲戒人之人事雇用證明及派令。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104 年 5 月 13 日北區國 稅竹北銷字第 1043241594 號函(准麗晶冰城自 104 年 5 月 12 日註銷營業登記)。
(四)被付懲戒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證明清單。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仁川於擔任公務員前之 82 年 4 月 13 日, 獨資設立麗晶冰城,並任負責人,嗣於 92 年初任公職,服 務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3 年 4 月 16 日商調至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任職迄今,惟於擔任公務員後,仍續任該商號 之負責人,迄 104 年 5 月 12 日始申報註銷營業登記。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影本、麗晶冰城設立商 業登記資料影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104 年 5 月 13 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 1043241594 號函影本,載明 准許麗晶冰城自 104 年 5 月 12 日註銷營業登記等意旨可 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坦認其於擔任公職前,設立該 商號屬實。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麗晶冰城於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 前,因營運不佳,將全部股份轉讓他人營業,此案皆因被付 懲戒人於擔任公職前對於相關法令不嫻熟所致。於 104 年 發現後,立即將其註銷在案,且未曾於麗晶冰城獲取任何營 收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並檢附被付懲
戒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 本等為證。惟查:
(一)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查營業稅籍管理系統,麗晶 冰城自設立登記至註銷登記日( 104 年 5 月 12 日)止 ,並未變更負責人,此有該分局 105 年 1 月 11 日北區 國稅竹北銷字第 1052147112 號函在卷可憑,是被付懲戒 人所辯其已於擔任公職前,將全部股份轉讓他人營業等語 ,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二)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作為 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 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 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擔任公務員前擔任台灣 菁精品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惟該公司自登記設立後皆未曾營 業,並於 104 年 6 月 3 日申請解散登記等情,因認被付 懲戒人此部分亦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之規定等情。惟查:本件移送意旨已經說明台灣菁精品企業 有限公司,自始均未營業,並已於 104 年 6 月 3 日為解 散登記。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更否認該公司有營業之事實 ,且依營業稅籍管理系統,亦查無該公司有申領統一發票或 申報營業稅之資料,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105 年 1 月 11 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 1052147112 號函在卷 可憑,是本件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間起有兼營商 業之違法行為,其中關於計至移送到本會之日( 104 年 12 月 8 日)超過 10 年部分,已逾 10 年追懲期間,其餘於 10 年追懲期間以內部分,被付懲戒人既無經營商業之行為 ,應認均無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不併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仁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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