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47 號
被付懲戒人 劉漢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劉漢傑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以:
一、查被付懲戒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花交簡字第 537 號判決判處拘役 30 日確定,於 96 年 2 月 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於 104 年 8 月 29 日晚上 6 時 45 分起至 7 時 5 分止,於新北市○○區○○街○段某卡拉 OK 店與友 人飲酒唱歌,結束後自該處駕駛友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 - ○○ ),行經新北市○○區○○街○段○ ○○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攔 查,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 毫克,爰以被付懲 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 9 月 22 日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 4155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 爰依上開簡易判決於同年 11 月 26 日繳納罰金新臺幣壹拾 貳萬壹仟元整。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 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檢榮景 104 速偵 4503 字第 58263 號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速偵字第 45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10 月 16 日新北院霞刑齊 104 交簡 4155 字第 065770 號函。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4155 號刑事簡易 判決。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1 月 26 日罰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劉漢傑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 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二、被付懲戒人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於 104 年 8 月 29 日 18 時 45 分起至同日 19 時 5 分止,在新北市 ○○區○○街○段某卡拉 OK 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結束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 - ○○號自用小客車,欲載送友人返家,嗣於同日 19 時 10 分,行經新北市○○區○○街○○段○○○號前,經 警攔查,並於同日 19 時 38 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付懲戒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繳納罰金完 畢。
三、以上事實,有新北地檢署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檢榮景 104 速偵 4503 字第 58263 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度速偵字第 45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院 104 年 10 月 16 日新北院霞刑齊 104 交簡 4155 字第 065770 號函、新北地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4155 號刑事簡易判決 、新北地檢署 104 年 11 月 26 日罰字 00000000 號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 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 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漢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