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5年度,13642號
TPPP,105,鑑,13642,20160115

1/1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42 號
被付懲戒人 林詩雁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外交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詩雁申誡。
事 實
壹、外交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林副領事詩雁擔任宏信氣體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經本部依審計部本( 104 )年 4 月 30 日台審 部一字第 1041000752 號函調查屬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規定,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應依法送請懲戒。茲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 本部調查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依林員本年 6 月 15 日書面報告,查宏信公司為林員 家族經營之企業,林母 101 年逝世後,股東結構於是 年變更,林員時值留職停薪期間,因一時疏忽而擔任該 公司監察人,惟從未直接管理公司營運,亦未持有股份 或領有酬勞,在獲知違反規定後已即辭去監察人職務( 證 1)。
(二)本部調查情形:
林員擔任民間公司監察人,準據司法院院字第 3036 號 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惟查據林員所提相關證明 文件(該公司歷年相關會議紀錄及個人所得稅資料,證 2 )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所示(證 3),林員 未曾參與該公司董事會議,亦未有來自前述公司之所得 ,爰本部依銓敘部所訂標準表認定伊屬態樣(七)知悉 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 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二、查林員之行為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 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移請貴會審議。另審酌林員違失情形尚屬輕微,對公務員 品位形象侵害甚輕,爰本部經考量後依據銓敘部本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所示原則簽准免予 停職,末以敘明。
三、證物及附件(均影本在卷):
證 1. 林員 104 年 6 月 15 日書面報告及附件(共 9 頁 )。
證 2. 林員 104 年 7 月 17 日補充說明報告及附件(共



50 頁)。
證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 年 8 月 17 日函。貳、被付懲戒人林詩雁申辯意旨以: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擔任宏信氣體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移送貴會懲戒 1 案, 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氣體工業並無關聯:
被付懲戒人現職為外交部駐港事務局副領事,工作內容 與氣體工業無關,主要負責外交及領務工作,是被付懲 戒人自 100 年服務公職迄今,從未涉及或參與家族企 業相關業務或經營商業及投資行為,亦未透過上揭監察 人職務而獲有任何報酬。
(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說明:
被付懲戒人於母喪後,擔任家族企業監察人職務,卻已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惟當時係因 被付懲戒人時值留職停薪期間,因未加深慮而違反規定 ,在獲知違反規定後,便立即辭去監察人職務,被付懲 戒人亦未持有股份或領有酬勞,擔任監察人之動機與目 的,與藉由經營商業行為而行職務之便以獲取利益及報 酬,完全無涉。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 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 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被付 懲戒人因未加深慮而擔任家族企業監察人,違反規定之動 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 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 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及附件(均影本在卷):
證 1. 林員 104 年 6 月 15 日書面報告及附件共 9 頁。 證 2. 林員 104 年 7 月 17 日補充說明報告及附件共 50 頁。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詩雁係外交部駐香港事務局服務組副領事,任 職期間,於 101 年擔任家族企業宏信氣體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信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 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即於 104 年 5 月 10 日辭卸宏信公司



監察人職務,並於 104 年 5 月 22 日辦理解除監察人變更 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宏信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19834400 號函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承擔任宏信公 司監察人,至其提出該公司歷年相關會議紀錄及其個人所得 稅資料,主張從未涉及或參與家族企業相關業務或經營商業 及投資行為,亦未透過上揭監察人職務而獲有任何報酬,在 獲知違反規定後便立即辭去監察人職務云云,僅可供處分輕 重之參考,尚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 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詩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1/1頁


參考資料
宏信氣體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